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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0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0二號
- 上訴人
- 信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T.C. SREET INC.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信
- 訴訟代理人
- 石繼志 律師
- 被上訴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路○段四六號
- 法定代理人
- 嚴志明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忠為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八角六分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上訴人進口之童裝服飾被海關扣押後,被上訴人即表明貨有問題不能付款,並請上訴人先行處理,斯時單據尚未到達,上訴人因無法處理貨物被扣問題,仍請被上訴人依狀付款,被上訴人仍拒絕付款,且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竟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找出押匯文件上二點瑕疵通知押匯銀行即訴外人香港匯豐銀行 (以下簡稱匯豐銀行)拒付,故縱押匯單據係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後始到達,被上訴人亦非無可能於貨物被扣後即對上訴人表達拒絕付款之旨。
(二)一般押匯程序因貨物尚未被進口商提領,故開狀銀行得審核單據條件與信用狀條件相符後付款、領單提貨,倘單據有瑕疵,得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C、D款處理,因此有所謂「at this moment」拒絕單據,等該單據正本留候提示人處置或退還提示人,且因貨尚未提走,故對出口商仍有保障,惟於擔保提貨之情形,貨既已被領走,且正本提單亦因擔保提貨書之約定須交予船公司,在根本無法退件之情形下,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包括對單據主張瑕疵而拒付,亦不得主張「暫不付款」、「留待補正瑕疵」,被上訴人以單據瑕疵暫不付款,只是惡意拖延時間多此一舉而已。
(三)被上訴人已明確堅拒付款,上訴人無從期待被上訴人何時付款,上訴人為維護商譽,在情急之下不得不另行付款,因而造成損害,實不可歸責上訴人。
(四)押匯銀行並非於八十六年七月提示付款,而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無法退件與匯豐銀行,始不得不以付款方式結案,此乃被上訴人違背擔保提貨規定,因而造成上訴人損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美金折合新台幣現金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貨物被海關扣留,出口商果真詢問,上訴人自會告之,且上訴人自陳曾尋求開狀人(非所指出口商)辦理退運,出口商不可能急速逼上訴人付款。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底始接獲押匯銀行寄來之單據,在此之前,倘非上訴人告知貨物被扣,被上訴人根本不知單據一定會有瑕疵而告知上訴人不付款,且銀行不直接處理貨物,在海關辦理通關業務均為上訴人委託之報關行,故被上訴人斷無可能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即已主張拒付,
(三)上訴人倘私下付款與出口商,出口商會償還押匯行款項,押匯行收回墊款自會同意開狀行不必再付款,也不會要求退回單據。本件上訴人無法釐清其付款之效果,致押匯行堅持依信用狀求償,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溝通無效乃付款予押匯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香港商湯谷有限公司(JOSSCORE(HK)LTD.下簡稱湯谷公司)進口童裝服飾,價值五萬五千零七十九元五角,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委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具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6ASSQ200037BU,下簡稱系爭信用狀)予匯豐銀行,再轉知訴外人湯谷公司。嗣出口商大陸中友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友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出貨來台後,被上訴人出具擔保提貨單予船公司,擔保上訴人先報關提貨。詎該貨物通關時因疑為大陸貨品而遭海關扣押,此本不影響被上訴人憑單付款之義務,詎被上訴人就匯豐銀行之提示,於文件齊全無瑕疵之情形下,竟以上訴人貨物通關被拒為由拒絕付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通知即擅自凍結信用狀付款外,更未待上訴人同意即擅以其接受到之提單三份中之一份,向船公司換回先前出具之擔保提貨單。上訴人承受中友公司付款之壓力,被迫只得另循管道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匯款至香港與出口商。時隔一年半餘,被上訴人在匯豐銀行索回當初押匯提示之文件單據俾結案時,即因已將一份提單交給船公司換回擔保提貨單,致欠缺一份提單無法將文件單據完整返還匯豐銀行,而不得不付款結案。嗣以上訴人留質之擔保金、外匯存款取償,合計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八角六分,使上訴人平白蒙受雙重付款之損失。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信用狀事務,於四月三十日單據到達後七日內應依狀付款時拒絕付款,既違反國際統一信用狀慣例,又將提單交與船公司致無法返還完整提單與匯豐銀行,而不願自行承擔付款責任,使上訴人另行付款與中友公司,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在原審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對侵權行為部分不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事實欄聲明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辦妥擔保提貨後,獲悉貨物遭海關扣押,而央求被上訴人向匯豐銀行拒絕付款,被上訴人同情上訴人處境,乃接受其請求,即依照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d項Ⅰ款,以「單據未標明為正本」(違反同條例二十條b項);「保險單之日期晚於裝船日」(違反同條例e項),而予以暫拒付,容其有時間處理本案免受損失。但上訴人告知其已對出口商付款,被上訴人亦立即去電匯豐銀行查證真偽,而匯豐銀行仍屢次堅持被上訴人應依信用狀付款,顯然上訴人並未向出口商付款,且上訴人甚至檢送海關之扣押筆錄影本要求被上訴人將單據退還押匯銀行,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提不出付款證明下,不得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間對匯豐銀行付款,並依契約通知上訴人前來還款,上訴人未予理會,被上訴人方才於同年月下旬對其擔保品取償,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向湯谷公司進口童裝服飾,價值五萬五千零七十九元五角,上訴人以外匯存款提供擔保後,委任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具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予匯豐銀行,再轉知湯谷公司,嗣被上訴人出具擔保提貨單予船公司,惟貨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出貨來台後,即為海關懷疑為大陸貨品而遭扣,而信用狀單據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到達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七日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d項1款規定,以單據有二點瑕疵為由通知匯豐銀行,最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付款予匯豐銀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狀、申請書、擔保提貨書、匯款單及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之信用狀業務,應於信用狀到達後七日內應付款而拒不付款,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處理本件信用狀業務,是否有過失之情事﹖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示,就本件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收有手續費新台幣三千五百十七十九元,故被上訴既受有報酬,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被上訴人應就抽象輕過失負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之事務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知悉貨物被海關扣留後,即先通知上訴人拒絕付款,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項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通知拒付,已難採信,且參酌貨物通關事宜,均係由進口商辦理報關業務,銀行既不處理貨物通關事務,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貨物已被海關扣留,進而通知上訴人拒絕付款。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知悉貨被海關扣留即通知上訴人拒絕付款云云,要不足採。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通知匯豐銀行拒絕付款,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於貨物被海關扣留後即通知其拒付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時均自認被上訴人發上開函件時,並未知會上訴人,是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上開函件之內容,斷難憑此通知遽以推定被上訴人於貨物被海關扣留後,即通知上訴人拒付之事實。另參酌前開通知內容記載:「INACCORDING TO ARTICLE 14 OF UCP 500, WE HAVE TO REF USETHE DOCS AT THIS MOMENT, AND WE HOLD THEM AT YOUR DISPOSAL. HOWEVER,WE HAVE REFERRED THE ABOVE-MENTIONED DISCREPANCIES TO APPLICANT FORACCEPTANCE」,細譯上開文意,被上訴人是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500第十四條規定將單據上「發票未提示正本字樣」、「保險單據為在裝船後才保」二項瑕疵,通知匯豐銀行,並留候匯豐銀行處理,並無拒絕付款之意思,此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本件信用狀業務之行員謝瑞媛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且經函詢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聯合會)亦覆稱:上開用語之意義,乃開狀銀行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CP500第十四條c、d款規定,對於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不符時,辦理瑕疵通知及將其處理情形通知提示人之內容,有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全國字第一九0一號函並附信用狀統一慣例條文附原審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付款之情事甚明。況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簽發者係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於單據齊全下,被上訴人即應付款,而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即先行到達,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匯豐銀行之單據始到達被上訴人處,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在四月三十日前斷無可能預測單據是否會有瑕疵,而預告上訴人拒絕付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拒絕付款云云,不足採信。再者以擔保提貨方式領取貨物,因提單正本須繳回船公司,固無法主張拒絕付款(此理由詳如(四)所述),惟其係提單正本須繳回船公司,因而無法將全套提單退還提示人,致最終無法拒絕付款,但並非謂開狀銀行對單據是否有瑕疵,毫無審查之權,而一俟單據到達時,在七日內即有履行付款之義務。即依上訴人提出之信用狀實例解析篇節文(附原審卷一第一二0、一二一頁)就擔保提貨之風險分析記載:「UCP 第十四條E項規定:『如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如有者)未依本條款之規定辦理及/或未將單據留候提示人處理,或未將單據退還提示人,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如有者)即不得主張該單據係不符合信用狀條款。』銀行一但辦理擔保提貨,因提單正本須繳回船公司,故無法將全套單據退還提示人,因此無法主張拒絕付款。」亦僅敘明辦理擔保提貨,因未能將全套單據返還而無法拒付而已,並未記載開狀銀行非不得以單據瑕疵為由,通知提示人留候處理。再者,信用狀統一慣例UCP500第十四條有關瑕疵單據與通知條文中並無明示該等名詞,僅於該條C款表示開狀銀行依自身之判斷得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至在辦理擔保提貨後,各銀行可能依其內規作不同之處理,亦有前開聯合會函附原審卷可參,益證上訴人以單據瑕疵為由通知匯豐銀行處理,核無違反國際信用狀統一慣例之情事,即被上訴人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四月三十日單據到達時即有付款之義務,竟不付款,認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要有所誤。
(四)又本件是以擔保提貨方式辦理,亦即進口商接到船公司或其代理行之到貨通知時,請求開狀銀行簽發擔保提貨書或保證書向船公司換取小提單,在單據到達前即據以先行提貨,此為二造所不爭,惟開立擔保提貨書時須承諾將提單正本繳回船公司,此觀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造出具之擔保提貨書第四款記「 ASSOON AS ALL ORIGINAL BILL(S) OF LANDING FOR THE ABOVEGOODS SHALLHAVEARRIVED AND\ORC OME INTO OUR POSSESSION, TO PRODUCE AND DELIVER THESAME TO YOU WHEREUPON OURLIABILITY HEREUNDERSHALL CEASE 」自明,而進口商及開狀銀行一但辦理擔保提貨,因提單正本須繳回船公司,因此無法主張拒絕付款,此亦有前開聯合會函附卷可參,故而上訴人應已明確同意將提單還予輪船公司。是則被上訴人最終在匯豐銀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以電傳要求被上訴人退回全部文件,否則即應付款之情形,即因無法退回全套單據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付款,此有該電報乙件附卷可憑,被上訴人既係於匯豐銀行再行提示時依約付款,核無過失之處,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擅將提單返還船公司,致嗣後匯豐銀行要求退還全部單據而不得時,始逕行付款,殊難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於貨物被海關扣留後即告知拒絕付款,進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單據到達後七日內應付款而不付款,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四、再者,本件尚應審酌者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被上訴人就信用狀契約保證金五千五百零七元九角五分及設質之外匯存單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九角五分取償,因而受有損害云云云。惟上開抵償款項係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生之信用狀契約,因被上訴人墊付匯豐銀行同額之款項,而向上訴人抵償之方法,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既有給付之義務,核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明。本件倘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過失屬實,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係上訴人另行支付中友公司之貨款部分,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據提出匯款單及收據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則上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既未能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受有損害云云,亦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之信用狀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有過失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均未可採信。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事實欄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