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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林敬修黃豐澤黃騰耀
  • 法定代理人
    朱為旗、張力堂、周聰富

  • 上訴人
    癸○○
  • 被上訴人
    天勗開發有限公司法人天恩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癸○○ 丁○○ 壬○○ 乙○○ 辛○○ 庚○○ 己○○      住台北市○○路○段八巷十九號七樓 戊○○      住台北市○○街二十巷四之二號 甲○○ 丙○○      住台北市○○街八六巷七號四樓 鐘廷財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七巷十號之三,四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勗開發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八十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朱為旗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三巷二弄十二號 被 上訴人 天恩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八號十六樓 法定代理人 張力堂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阿南巷三三號 訴訟代理人 張峻郎 被 上訴   元笙開發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周聰富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一二一號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天勗開發有限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癸○○等十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分別自如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元笙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子○○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 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天勗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上訴人元笙 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癸○○等各以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天勗開發有限公司、天恩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癸○○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 帶給付丁○○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壬○○三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乙○○七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一年六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辛○○十九萬元及自八十 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庚○○三萬 八千元及自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帶 給付己○○二十六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戊○○三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甲○○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丙○○七萬六千 元及自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元笙開發有限公司、天恩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鐘延財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外,補稱: ㈠天勗公司與癸○○簽訂之契約書載明「讓受天恩事業有限公司之天恩金寶塔塔 位永久使用權」;元笙公司與鐘廷財之契約書載明「出讓人:『天恩工程事業 機構』『元笙開發有限公司』」,並均交付天恩公司出具之「永久使用權證明 書」。天恩公司於原審亦承認將「永久使用權」交天笙、天勗公司出售。被上 訴人等共同出售,應依「契約書」「使用權證明書」負其義務。 ㈡與天勗公司有買賣契約、商品使用憑證二個法律關係存在;「永久使用權證明 書」為天恩公司簽發,縱與天恩公司無買賣關係,仍有契約關係。 ㈢被上訴人簽約後將基地二六之五地號分割增加二六之十二地號;二六之六地號 分割增加二六之十三地號,致建造執造基地面積大幅縮減。 ㈣被上訴人至今無法交付履約,縱使八十六年聲請核准建造執造也已逾期,違反 誠信原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天恩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恩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買斷予天勗公司、元笙公司,其等購買塔位 後再出售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恩公司無關。 ㈡「使用權證明書」為天勗公司、元笙公司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天恩公司無從 阻止。 ㈢當時無標明建物面積多少,無瑕疵擔保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天恩公司銷售予天勗公司、元笙公司之買賣發票 影本七件。 丙、被上訴人天勗開發有限公司、元笙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勗公司、元笙公司 )方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天勗公司、元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天恩公司於八十一年間以該公司負責人張峻郎 所有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二六之五、二六之六、二六之一一地號上投 資興建「天恩金寶塔」靈骨塔,交其天恩工程事業機關即被上訴人天勗公司、 元笙公司代理行銷,標榜天恩世界全區佔地九公頃,預計增至二十公頃,上訴 人癸○○、丁○○、壬○○、乙○○、辛○○、庚○○、己○○、戊○○、甲 ○○、丙○○(下稱癸○○等十人)分別於如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日期支 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與被上訴人天勗公司簽約購買如附表「塔位樓層 位置編號」欄所示塔位;上訴人子○○於如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日期支付 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與被上訴人元笙公司簽約購買如附表「塔位樓層位 置編號」欄所示塔位,並均將被上訴人天恩公司出具之天恩金寶塔塔位永久使 用權證明書交付上訴人等人為憑。詎被上訴人等自八十一年一月、六月、七月 簽約後,遲至今日已逾六年之久,迄未施工,完工已遙遙無期。且據悉其所領 執照面積已由原先二‧一一六四公頃,縮小為○‧九九九公頃,其面積縮小, 亦已影響原有品質,為此本於標的物給付遲延及瑕疵而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回復原狀,而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天恩公司則以:伊非系爭靈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又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取得執照,只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前開工,並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五○○個工作天興建完成,即符規定, 截至目前為止,並未逾期,並無任何遲延之情事。再系爭靈骨塔尚未交付,並 不發生瑕疵擔保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於法無據云云,資為 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天勗公司、元笙公司分別將如附表「塔位樓層位置編 號」欄所示之塔位出售與伊等各情,固據提出「天恩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讓 受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等為證。然核閱上開契約書,其標的 均為塔位永久使用權(見原審外放證物袋內)。故本件為附表塔位永久使用權 之買賣契約,而非系爭塔位所有權之買賣。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天恩公司無論基於其授權天勗公司及元笙公司代理行 銷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或天恩公司所交付天恩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之 約定事項,被上訴人天恩公司亦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天恩公司則 以:伊係將如附表所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賣斷予天勗公司及元笙公司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天恩公司所言,業據提出卷附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八-五 一頁),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天恩公司授權天勗公司及元 笙公司代理行銷,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 天恩公司間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所自認,益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天恩公司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天恩公司所出具之「 天恩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其說明事項第三條、第六條固載明被上 訴人天恩公司就系爭塔位有保證興建完成(前揭使用權讓受契約書第十條以被 上訴人天恩公司之交付義務為約定),並依使用管理辦法管理之義務(前揭使 用權讓受契約書第六條、使用權契約書第九條參照),然被上訴人天恩公司發 行該使用權證明書,並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始得,且該使用權證明書係透過被 上訴人天勗公司、元笙公司分別依前揭使用權讓受契約書第三條、使用權契約 書第二條交付上訴人者,被上訴人天恩公司未能履行該使用權證明書所載義務 時,上訴人癸○○等十人並得以「永久使用權人地位」直接向被上訴人天恩公 司主張權利,或代位被上訴人天勗公司向被上訴人天恩公司請求履行(前揭使 用權讓受契約書第十條參照),則被上訴人天恩公司依其單獨行為所發行之前 揭使用權證明書,自不足為被上訴人天恩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何塔位買賣契約合 致意思表示之證明。另上訴人提出之銷售廣告,雖以較大字體載明代理行銷者 為被上訴人天勗公司(並無被上訴人元笙公司代理行銷字樣),然該銷售廣告 不僅載明被上訴人天恩公司僅係投資興建之單位,且未載明被上訴人天恩公司 將自為出售系爭塔位,或將授權被上訴人天勗公司、元笙公司以被上訴人天恩 公司本人名義出售系爭塔位(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參照),嗣後上訴人復 僅與被上訴人天勗公司、元笙公司簽定書面契約書訂立系爭塔位使用權之買賣 契約,已如前述,自不足認被上訴人天恩公司已因授權而與上訴人間訂立系爭 塔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天恩公司因授權,或交付系爭塔 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與渠等間已分別訂有系爭塔位之買賣契約云云,即非可 採。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天恩公司並無與上訴人等人訂立系爭塔位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天 恩公司自無依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塔位之義務。上訴人據此買賣契 約主張被上訴人天恩公司有給付遲延、品質瑕疵情事存在,得解除該買賣契約 ,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天勗公司、元笙公司間分別訂有系爭靈骨塔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已 如前述。依系爭靈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說明第六項約定(見原審外放證 物袋),系爭塔位應於領得建造後六十天開工,自開工日起五○○個工作天興 建完成,故此項給付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據被上訴人天恩公司狀稱:系爭 塔位之建造執照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核准(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依此推 算,則系爭塔位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工,並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 五○○個工作天內興建完成,始符約定。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塔位仍 未動工興建,僅有二部挖土機開挖整地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七五頁)。是被上訴人天勗公司、元笙公司自八十一年一月、六月、七月簽約 後迄今尚未交付系爭塔位予上訴人使用,且已逾八年,並逾竣工期限一年甚明 ,被上訴人天勗公司、元笙公司自該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天勗公司、元笙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以起訴狀之繕本為催告並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及加付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癸○○等十人依其與被上訴人天勗公司間,上訴人子○○依其與被上訴 人元笙公司間就系爭塔位分別訂有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主張被上訴人天勗公 司、元笙公司,均有給付遲延,據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癸○○等十人及上訴人子○○主張渠 等分別與被上訴人天恩公司訂有系爭塔位之買賣契約,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 返還價金及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此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之判決結果已不生 影響,故不予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上訴人購買塔位、金額及假執行擔保金額一覽表 ┌───┬───┬───┬─────────┬───┬────────┬───────┐ │ 項目│上訴人│購 買│金       額│購 買│        │假執行擔保金額│ │   │   │   │         │   │塔位樓層位置編號│       │ │項次 │姓 名│塔位數│(新 台 幣‧元)│日 期│        │(新台幣‧元)│ ├───┼───┼───┼─────────┼───┼────────┼───────┤ │ 一 │癸○○│ 四 │  一五二、○○○│⒎⒈│天仁樓五樓東二區│ 五○、○○○│ │   │   │   │         │   │3456層號 │       │ ├───┼───┼───┼─────────┼───┼────────┼───────┤ │ 二 │丁○○│ 五 │  一九○、○○○│⒎⒐│天仁樓五樓東二區│ 六○、○○○│ │   │   │   │         │   │56789層號│       │ ├───┼───┼───┼─────────┼───┼────────┼───────┤ │ 三 │壬○○│ 一 │   三八、○○○│⒎⒈│天仁樓五樓東二區│ 一二、○○○│ │   │   │   │         │   │7層號    │       │ ├───┼───┼───┼─────────┼───┼────────┼───────┤ │ 四 │乙○○│ 二 │   七六、○○○│⒍⒐│天仁樓五樓東二區│ 二五、○○○│ │   │   │   │         │   │12層號   │       │ ├───┼───┼───┼─────────┼───┼────────┼───────┤ │ 五 │辛○○│ 五 │  一九○、○○○│⒍⒉│天仁樓二樓東一區│ 六○、○○○│ │   │   │   │         │   │56789層號│       │ ├───┼───┼───┼─────────┼───┼────────┼───────┤ │ 六 │庚○○│ 一 │   三八、○○○│⒍⒐│天仁樓二樓東一區│ 一二、○○○│ │   │   │   │         │   │9層號    │       │ ├───┼───┼───┼─────────┼───┼────────┼───────┤ │ 七 │己○○│ 七 │  二六六、○○○│⒍│天仁樓二樓東一區│ 八○、○○○│ │   │   │   │         │   │34567層號│       │ │   │   │   │         │   │及五樓東二區34│       │ │   │   │   │         │   │層號     │       │ ├───┼───┼───┼─────────┼───┼────────┼───────┤ │ 八 │戊○○│ 十 │  三八○、○○○│⒍│天仁樓二樓東一區│一二○、○○○│ │   │   │   │         │   │34567層號│       │ │   │   │   │         │   │及五樓東二區56│       │ │   │   │   │         │   │層號、567層│       │ │   │   │   │         │   │號      │       │ ├───┼───┼───┼─────────┼───┼────────┼───────┤ │ 九 │甲○○│ 五 │  一九○、○○○│⒍│天仁樓二樓東一區│ 六○、○○○│ │   │   │   │         │   │34567層號│       │ ├───┼───┼───┼─────────┼───┼────────┼───────┤ │ 十 │丙○○│ 二 │   七六、○○○│⒍│天仁樓五樓東二區│ 二五、○○○│ │   │   │   │         │   │34層號   │       │ ├───┼───┼───┼─────────┼───┼────────┼───────┤ │ 十一 │子○○│ 五 │  一九○、○○○│⒈⒗│懷恩樓四樓東七區│ 六○、○○○│ │   │   │   │         │   │12345層8號│       │ ├───┼───┼───┼─────────┼───┼────────┼───────┤ │合 計│   │四十七│一、七八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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