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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尤豐彥楊莉莉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訴人
卓眾視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池
訴訟代理人
陳林賜
被上訴人
穎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叁拾伍萬陸仟元與該部分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雙方議定被上訴人公司依上訴人公司指示將「單軸傳送接收器、多功能雙向傳送控制主機、中央監控系統軟體、中央監控系統軟體(續)警戒迴路控制前端設備、警戒介面器」等產品安裝於「台北縣立五峰國民中學及台北縣新莊市豐年國民小學」,上訴人應將價金新台幣 (下同)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於交貨日起月結一個月票期,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並已經受貨學校驗收取得款項,竟拒絕支付貨款,上訴人以系爭貨物有瑕疵,主張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被上訴人縱然給付之物品有瑕疵,惟系爭貨物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經學校驗收,上訴人於驗收完畢後,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主張減少價金,已逾六個月得請求期間,其主張自非有理。且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依正常程序交貨且安裝完畢,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意旨以觀,上訴人反訴請求逾期交貨及產品功能不良之損失,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對上訴人有任可匿名恐嚇行為,上訴人依此反訴請求損害賠償,顯乏依據,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交貨,已逾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合約交貨日且非到校安裝,已有違約,又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當機連連,有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之情事,於上訴人修復之前,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待被上訴人修復缺失後始付款,或請求減少價金,即軟體部份,因無法提供原定之效能,主張減少價金一半,即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其餘硬體器材部份從未提供備品及任何保固服務,主張減少價金二成,即三萬二千四百元,就上開數額主張抵銷。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及產品功能不良損失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另被上訴人非法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損害十八萬零六百元,故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數額。原審不查,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於法不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正,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已將「單軸傳送接收器、多功能雙向傳送控制主機、中央監控系統軟體、中央監控系統軟體(續)、警戒迴路控制前端設備、警戒介面器」等產品安裝於上訴人指示之「台北縣立五峰國民中學及台北縣新莊市豐年國民小學」,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經受貨學校驗收取得款項,仍拒絕支付貨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買賣合約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交貨,已逾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合約交貨日且非到校安裝云云,惟查,姑不論上訴人對遲延交貨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一節已有爭執,並否認未安裝之情事,縱該項抗辯屬實,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書第二項所載付款方式為「交貨日起月結一個月票期」,被上訴人既已交貨,上訴人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辯解,僅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之問題,並無解於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當機連連,有物之瑕疵之情事,於上訴人修復之前,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或減少價金一半。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經使用學校驗收,已如前述,縱期間係經上訴人往返維修、處理始得驗收,惟上訴人迄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於原審審理中始主張減少價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見本院卷第八十九、九十頁所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顯已逾交貨後六個月之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貨品有瑕疵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協議書附件,其上雖列有各項上訴人主張之瑕疵項目,然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係於其上批示「如果問題出在迴轉台電流量太大...如果測得主因出在迴轉台可要求更換...如不是只有迴轉台或技術器材..」等語,是依該批示內容均未肯定確實有何項瑕疵存在,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因兩造對系爭安全防盜監控系統之迴轉台控制是否尚有改進之問題發生爭議,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軟體保留款九萬零七百元,上訴人僅須給付其餘貨款金額三十五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並已同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該協議書上簽章,並開立三十五萬六千元發票寄予上訴人,但不為上訴人所接受等語,復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發票等影本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十七、二十四、二十六頁),自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上述瑕疵及受有上述損害等情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項損害應與上訴人應付之價金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採信。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及產品功能不良損失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另非法恐嚇被上訴人損害十八萬零六百元,為此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數額云云。然查,依上訴人主張之逾期交貨損失內容觀之,均為因產品效能失效,上訴人所介入研發、安裝及系統除錯之費用,並非因遲延所失之損失。至其此部分主張之損失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因其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給付確有瑕疵及不完全,是其請求對被上訴人有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之債權,並無理由。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恐嚇所生損害十八萬零六百元云云,並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但查,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一號刑事判決恐嚇罪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職員詹汶棟,被害人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本於恐嚇侵權行為享有債權者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反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其中三十五萬六千元及該部分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駁回之。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亦無理由,應駁回之。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均與規定相符,原審就本訴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其他攻擊妨禦方法,即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魏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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