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 上訴人
- 永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昌民
- 被上訴人
- 員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
- 法定代理人
- 黃浩程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三十萬元,或增至一百萬元;司法院將之提高為九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九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