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泰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住桃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 二十六萬元,並賠償上訴人四百二十六萬元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買買標的物之點交係指由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將標的物交付予 買受人占有使用而言;本件買賣之系爭土地雖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九月 五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至現場鑑定界址,然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僅負責四鄰之界 址,並不負責點交,故該次鑑界並非得謂為點交;另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為被上訴人代叫怪手司機簡華溪為被上訴人整地剷除地上物(因上訴人並未 購買地上物),以便交付,豈知才一動工,即被承租人沈枝來阻止,是當日亦無 所謂之點交土地;又上訴人之客戶不知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前來卸貨時,即將 少數幾個鐵桶暫置系爭土地上(僅占用約二至三坪),但亦不得以此即謂被上訴 人已點交系爭土地。況兩造於契約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均就有 關買賣尾款及土地之點交等權益為特別約定,茍被上訴人已為土地之點交,其豈 會不催促上訴人依約給付尾款?甚且經上訴人三次催告均未出面收取尾款,足證 係因被上訴人未點交系爭土地致無顏出面收取尾款。 ㈡ 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一號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土地交付上訴人,訴訟中 經被上訴人同意交付,並作成和解筆錄在案,被上訴人在案中並未抗辯已點交系 爭土地,否則其又何以願意點交系爭土地?況從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現場仍 為竹木,且高達三至四公尺,亦可證被上訴人尚未依法予以剷除、點交土地。 ㈢ 依契約第五條第⑶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⑵項及第⑶項之規定:鑑界與點交係 二階段不同之行為且未先行鑑界即不知界址及四鄰之所在,無法遂行點交之手續 ,而雙方於訂約時,即已約明土地點交如有障礙應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完 全處理清楚,今因被上訴人之承租人沈枝來出面阻止點交,並主張其對系爭土地 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權存在,依契約第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已違約,若被上訴 人無法理直;即已符合契約第十四條後段之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 ,致不能出賣等情事相當,被上訴人自應負違約之責任甚明。 ㈣ 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點交債務,並非其主觀上有意願即可迴避,在客觀上應負 有作為之義務,且無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若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其應負責 排除及理清,今被上訴人對其承租人所主張之承租占有權,並未出面理直,亦未 出面負責完全處理清楚,而係由上訴人出面對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沈枝來等人訴訟 ,而從訴訟至今,被上訴人均未出面理直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原判決所 指之「致一時無法點交」,其歸責原因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顯已違反 契約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當然有權解除契約請 求回復原狀及加倍賠償。 ㈤ 上訴人係因業務擴展之原因,為了營運之擴張需要而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建廠之需 ,今因「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高速公路北側地區)工十四至工三十三工業區」 ,將現址之南山路二段一00巷,由現寬之九米拓寬為十五米,致系爭土地中面 臨一00巷部分被割出約四米寬二十二米長作為道路用地,雖未完成上級之核定 ,惟桃園縣政府早已完成計劃,且相關作業均已完成,僅係未現場測量鑑界及分 割而已,系爭土地扣除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外,所餘四至六米之深度及長約 二十六至二十二米之梯形土地,已成為畸零地,上訴人已無法興建廠房,政府亦 無法發給建照執照,又毗鄰之一五三之四四號土地,上訴人早已興建四層樓之廠 房,另在一四八號後之土地,即地號一五三號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亦已興建房屋 ,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則本件買賣實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 一條之規定,以情事變更為理由解除契約,理當獲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 登記事項卡影本、地籍圖影本、位置圖影本各一份、申報書影本二份、現場照片 六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準備程序中均僅 稱系爭土地有遭徵收之情,其事項內容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卻於準備程序終結後 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提出所謂位置圖乙紙,並主張系爭土地將於拓寬馬路後成為 畸零地無法使用等情,此等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既係於準備程序終結之後所提 出,依法應生失權之法律效果且該事項係本件爭執之重點,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 中提出而突於辯論程序中方提出,姑不論其證據之證據價值為何,此舉已使被上 訴人有遭突襲,而無法為充分辯論之情。是就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與舉證,依法應 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及考量至明。 ㈡ 占有依法律之規定本即為一事實問題,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堆置油桶等物品以占 有使用,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不論其所占有使用之面積多寡,上訴人既已對系 爭土地為事實上之使用、收益,足證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使用, 依法所生之危險亦應移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為由解除契約 ,即與事實不符,故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是否依約請求尾款,乃被上訴人權利行 使之問題,與是否交付土地之事實無關。 ㈢ 原審受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排除侵害案件,上訴人請求沈枝來等人交付土 地乙案,訴外人沈枝來等人曾聲明上訴,並由鈞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六七 號受理,嗣訴外人沈枝來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方撤回上訴,則該事件於八 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告確定,上訴人亦自認該案件所有律師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 付,卻於該事件未確定之前之八十七年元月十九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並提 出本件訴訟,其以未為交付為由解除契約,實有悖誠信而無理由。 ㈣ 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有被徵收為道路致不能使用為由解除契約;惟查,系爭土地 固有部分被納入「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高速公路北側地區)工十四至工三十三 工業區」細部計劃草案中而成為道路預定地,然該細部計劃現仍處於「草案」階 段,尚須桃園縣政府及中央主管機關之都市計劃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公告正式 細部計劃,再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後,再辦理公告徵收。上開細部計劃既仍 屬草案規劃,一切圖說、說明均尚僅屬初步規劃,上級單位是否審查定案,仍屬 未定之天,系爭土地是否確定劃為道路用地,及嗣後是否會依法辦理徵收,均屬 將來無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顯難謂為合法。又縱使系爭土地確 劃為道路預定地,然究非使用全部土地,則系爭土地究因道路需用而減損多少面 積(即會遭公用徵收多少)?亦因該細部計劃尚未確定而無法確定,況公用徵收 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如嗣因徵收部分致被上訴人無法給付,依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亦應僅止於該遭徵收部分土地之價金,可依比例減少 之問題,尚不涉及因而全部給付不能而得解除契約,否則顯失公平。上訴人並無 法確切舉證說明究會減少若干及該減少之部分確已致上訴人得主張全部給付不能 ,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全部買賣價金,並加倍賠償違約金應無理由。 ㈤ 退步言之,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縱使將來需徵收,亦非全數為之,所餘土地 之面積單獨計算縱成為畸零地,然上訴人所有之廠房緊臨系爭土地,依臺灣省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亦得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而無不得建 築之情,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非有據。至上訴人於辯論意旨狀所提出之位置 圖既無標示又無說明,是否即足證該圖即將來都市計劃之情已屬有疑,況上訴人 所稱種種解除契約之事由既均不存在,所為之上訴乃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撤回上訴狀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內厝 小段一四八號土地、面積O.O一七六公頃全部,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第一、二期 款,雖被上訴人已移轉所有權,然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而未點交,被上訴人不履行 系爭土地之點交義務,依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又上訴 人係為擴廠而買受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已被編列為道路用地,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擴建廠房之目的無法達成,依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被上訴 人既有不點交土地之違約情事,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上 訴人所繳納之價金並給付同額之損害金,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六萬元 ,並賠償四百二十六萬元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且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手續,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點交土地為由解除契約,於法 不合;又系爭土地雖部分面積經桃園縣政府納入「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高速公 路北側地區)工十四至工三十三工業區」細部計劃(下稱都市計劃)草案中而成 為道路預定地,然該都市計劃現仍屬草案階段,桃園縣政府及中央主管機關之都 市計劃委員會是否審查通過定案,仍屬未定之天,故系爭土地是否確定劃為道路 用地而徵收,亦屬將來無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亦難謂合法。又 公用徵收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如系爭土地嗣因徵收部分致被上訴 人無法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亦僅止於該遭徵收部分土地之價金 ,可依比例減少之問題,上訴人據以主張全部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交付價金四百二 十六萬元,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嗣後訴外人 沈枝來等人主張彼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沈 枝來交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和解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沈枝來 等人則經原審判決應將土地交還並確定在案。又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經桃園縣政府 納入都市計劃草案中而成為道路預定地,然該都市計劃現仍屬草案階段,桃園縣 政府及中央主管機關之都市計劃委員會尚未審查通過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上 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影本二份、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和解 筆錄、判決書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第十 八至二四頁、第一0六頁至一一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土地及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遭徵收致其擴廠目的無法 達成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並據以解除契約訴請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 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土地之點交事宜曾聲請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測量、鑑定界址 並僱請訴外人簡華溪整地,有其提出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蘆地二字第一一六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三頁),並經證人簡華溪 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再系爭土地鑑界後,上訴人即於系爭 土地上置放油桶乙節,乃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照片四張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由 上訴人占有使用,應非子虛。縱使上訴人使用之面積未及全部或事後已將置放系 爭土地上之油桶移往他處,亦無礙上訴人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以 系爭土地上之油桶係其客戶前來卸貨時,不知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而置放且僅占 用約二至三坪云云,主張被上訴人尚未點交系爭土地,無以憑採。 ㈡ 兩造於整地遭訴外人沈枝來等人阻撓時,即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而由上訴人 出面提出交還土地之訴訟(包含對被上訴人在內),於訴訟中兩造即達成和解, 訴外人沈枝來等人部分則由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並已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和解筆錄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可證(見本院 卷第四二頁、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四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上訴人訴請交還土 地之訴訟中係本於協助而非對立之立場,因之,本件尚不得以該和解筆錄及判決 作為被上訴人未履行點交土地之證據。至尾款之給付請求權乃被上訴人之權利, 雖契約約定與土地之點交同時為之,然其時兩造正協力排除訴外人沈枝來等人之 阻擾,被上訴人因此未為請求亦屬人情之常,上訴人以契約第五條、第七條、第 十一條、第十四條均就有關買賣尾款及土地之點交等權益為特別約定,茍被上訴 人已為土地之點交,自會催促上訴人依約給付尾款,甚且經上訴人三次催告均未 出面收取尾款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因未點交系爭土地致無顏出面收取尾款,亦無 足取。 ㈢ 上訴人又主張其因業務擴展,為了營運之擴張而購買系爭土地以擴建廠房,然因 都市計劃將現址之南山路二段一00巷,由現寬九米拓寬為十五米,致系爭土地 中面臨一00巷部分被割出約四米寬二十二米長作為道路用地,上開計劃業經桃 園縣政府完成,且相關作業均已完成,則系爭土地扣除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 外,所餘四至六米之深度及長約二十六至二十二米之梯形土地,已成為畸零地, 上訴人已無法興建廠房,政府亦無法發給建照執照,又毗鄰之一五三之四四號土 地,上訴人早已興建四層樓之廠房,另在一四八號後之同段一五三號土地則為第 三人所有,亦已興建房屋,均無法與系爭土地土地合併使用,本件買賣實有情事 變更云云。惟查,該都市計劃現仍屬草案階段,無論係主管之地方桃園縣政府或 中央主管機關之都市計劃委員會均未審查通過,故系爭土地是否劃為道路用地及 所占面積若干,均因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故無法核算面積等語,有桃園縣政府八 七府工都字第二四七九O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證人即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課承辦人邱彰建亦於原審證稱:上開土地有一部分編 列為都市○○道路用地,惟該都市計劃尚在草案階段,仍需經縣及中央之都市計 劃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公告,再經地政事務所分割,至於確定所需之時間不一 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足見系爭都市計劃尚在草案階段而未確定,則 本件買賣契約應無情事變更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系爭土地之點交事宜,即無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第 十四條「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之情形,上訴人據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 不合;另本件買賣契約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一條適用情事變更 原則之法理解除契約,亦非有理。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而訴請 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賠償所付價款之同額損害,即屬無據。原審據此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姜 素 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