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共 同 張迺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匯懋建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十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盧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陸正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其餘上訴及丙○○、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渡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兩造與訴外人許鴻淇共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草約(下稱系爭草約),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十七地號土地、訴外人許鴻淇提供同所六十九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同所六十八地號土地,共同合作興建大樓,該系爭草約係以上訴人甲○○、丙○○、乙○○即六十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訴外人許鴻淇即六十九地號土地所有人同列為甲方,被上訴人則列為乙方。由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係建設公司,乃約定由其負責興建事宜,依系爭草約第三條之規定:「甲方計分得本大樓(含乙方預計購入六十八地號所興建部分),地下一樓與地上一樓二樓(但必需之公共
理由
一、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與伊簽訂合作興建房屋草約,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十七號土地,合作興建大樓。伊依系爭草約第四條約支付上訴人保證金每地號五十萬元,上訴人並已收訖。而系爭合建土地,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出賣予訴外人日勝建設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無法繼續合建,顯係因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負回復原動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及附加利息之義務。且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既出於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本合建案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復應償伊三百五十萬元。爰訴請判命(一)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暨其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應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三百五十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暨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正,暨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預約」,且雙方約定應於此草約簽訂後三十日內正式簽訂本約,而逾期未為簽訂正式契約者,此系爭草約應屬當然失效,不得拘束預約之雙方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據此已然失效之預約第十一條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實無理由;且簽訂本草約之另一地主訴外人許鴻淇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及沒收保證金意思表示,本件合建必須全部地主同意合建,始能達成合建之目的,此為不可分契約,本件系爭契約業經伊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此系爭草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保證金,該系爭草約自已解除而溯及無效,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係正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