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小凡 律師
- 被上訴人
- 安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桃
- 法定代理人
- 戴興正 住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被上訴人方面仍有部分缺失尚未改善,為此上訴人主張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聲明變更為請求減少價金,亦即請求減少系爭房地總價二百八十八萬八仟元之三成(房屋部分為八十六萬元,已繳九十一萬八仟元房地的自備款),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元。
二、上訴人所訂購之預售屋,雖被上訴人謂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完工,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通知辦理交屋過戶事宜,然上訴人曾委請律師致函限被上訴人於函到一個月內將缺失部分完全改善,上訴人始辦理交屋手續,否則即應減少價金,但被上訴人竟函覆未有大樓管理員云云,當初在售屋廣告上有所謂之三溫暖中心之設施,(是否亦即為證物四中所謂八樓規劃為休閒中心中之設施?)迄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赴現場查看時,不但未有當初售屋廣告上之三溫暖中心之設施,亦無警衛人員在管理且兩部電梯僅有一部可使用,對講機也未裝好,又廣告影本所示的地下一至八樓所列的設施均未施工,其廣告不實在,故無商機可言。
三、兩造之買賣契約係為一種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基於以上理由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縮上訴之聲明,亦即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元。
四、被上訴人之登記事項卡記載,其所經營之事業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宅出租出售與廣告之商用大樓顯然不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工交屋,經伊解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九十一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審中變更訴訟標的,改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三成,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此項訴之變更既未具狀或到庭表示異議,經依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核先說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至一八五等地號土地上「中美銀航」編號十樓A三號建物,面積約一四.六二坪乙戶(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訂有房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通知伊辦理交屋過戶,然系爭房屋並無售屋廣告上之三溫暖中心之設施,亦無警衛人員在管理,兩部電梯僅有一部在使用,對講機亦未按裝好,經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改善,迄未改善,自應按系爭房地總價二百八十八萬八千元之三成減少價金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缺少售屋廣告上之三溫暖中心之設施,亦無警衛人員在管理,兩部電梯僅有一部在使用,對講機亦未按裝好等瑕疵,經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改善,迄未改善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售屋廣告、照片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固得認系爭房屋,缺少售屋廣告上之三溫暖中心之設施,亦無警衛人員在管理,兩部電梯僅有一部在使用,對講機亦未按裝好等情事,惟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決)。又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其價金者,其性質屬形成之訴,如買受人已交付約定價金全部,自得就所應減少之價金請求出賣人返還,反之,則僅得就所應減少之價金為拒絕給付。查系爭房地總價二百八十八萬八千元,上訴人僅給付九十一萬八千元,餘款迄未給付,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過戶,為上訴人所拒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縱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改善之事項為物之瑕疵屬實,然上訴人既尚有一百九十七萬元之價金未給付,遠超過其所主張應減少之價金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如不論上訴人所主張應減少之價金是否相當,均僅得就其尚未給付之價金中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其請求被上訴人另就所應減少之價金為給付,顯無理由。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改善之事項是否屬物之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數額是否相當等節,因於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