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重堯律師
- 上訴人
- 鼎康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國產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設台北市○○路二三八號五樓之一
- 法定代理人
- 莊永源 住台北市○○路二三八號五樓之一
- 訴訟代理人
- 賴重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嵇成嘉 住台北市○○路二三八號五樓之一
- 被上訴人
- 乙○○ 住台北市○○街一六四巷六○弄十九號三樓
- 訴訟代理人
- 張秋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鼎康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即國產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甲○○並非上訴人鼎康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產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数 ⒈八十六年間,上訴人甲○○雖曾向國產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期貨公司)具領「獎金」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然此並非「薪資」,並不足以證明兩造之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擆
⒉國產公司雖曾為上訴人申辦勞保,此乃行政作業之疏失,而且徵諸社會上許多「掛名」員工,以參加勞保達到社會保險之目的;況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亦有「自願勞保」之規定,具見不得僅僅以參加勞保,即用以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⒊鈞院審理中,曾就甲○○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之報稅資料向台北市國稅局函查,而該局函覆:無甲○○報稅資料,足證八十六年度上訴人甲○○確不曾向國產期貨公司具領薪資,甲○○確非國產期貨公司僱用之職員。
㈡甲○○與被上訴人相互合作為期貨交易行為,非僅在上訴人鼎康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一家而已;被上訴人前曾在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全權委託上訴人甲○○下單,並有特別代理權,業經鈞院函查屬實。被上訴人全權委託上訴人甲○○下單,並有特別代理權,而為期貨交易之行為,無論在鼎康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或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均為「陳萬禮」,原審誤認上訴人甲○○係鼎康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與卷證資料所載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立具「授權書」乙紙,全權委託甲○○下單,並有特別代理權,而為期貨交易之行為,應自負盈虧,本件期貨交易縱有虧損,不得向上訴人索賠:数 ⒈稱委任者,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上訴人鼎康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國產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設期貨交易受託契約,開戶文件中第十六頁載明:「授權書」乙紙,略以:「茲授權(甲○○)全權代理人本人(本公司),以本人(本公司)名義依委任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與貴公司簽訂之受託契約規定,與貴公司進行以下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⑴辦理開戶事宜(限法人戶);⑵開戶資料之變更(限法人戶);⑶委託買賣期貨交易;⑷期貨交割事宜;⑸帳戶款項轉撥、支存及幣別轉換事宜;⑹及其他相關之行為。委任人同意因受任人之行為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委任人負完全責任絕無異議;受任人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放棄先訴抗辯權,受任人與委任人間有任何爭執,概與貴公司無涉。特立此書證明。‧‧‧委任人:乙○○,受任人:甲○○」,有該全權代理之「授權書」乙紙在卷可按。仸⒉被上訴人雖以該「授權書」係國產期貨公司承辦人員伺機「夾藏」在開戶資料內,被上訴人不明究裏而誤為簽名,應屬無效云云,惟本件開戶文件係裝釘成冊,並逐頁編碼,顯非零散文件或斷簡殘篇者可比,每頁內容既均不同,國產公司承辦人又如何伺機「夾藏」,誘騙被上訴人簽名?且由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可知被上訴人係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及能力之人,向上訴人鼎康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國產期貨公司申辦期貨交易開戶手續時,所有文件之條款及內容等等,必定審酌至當後,始予簽名、蓋章,焉有輕率任人擺佈之理?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之「授權書」上之簽名及印章,既均自認為真正,足證「授權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正。審究期貨交易本屬高利潤、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盈虧極為平常,如何風險控管,才是交易首要;被上訴人全權委託上訴人甲○○下單,並有特別代理權,而為期貨交易之行為,事後發生虧損,即翻臉不認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圖卸責任,原審竟率予採信,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㈣卷附之「切結書」,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函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發現切結書二之二頁的第十三、十五行有書寫痕跡,但可能因原書寫筆壓過輕、用力擦拭或其他原因,無法辨識其字跡內容,況該「切結書」係以「鉛筆」書寫,日期:空白,連帶保證人並未簽章,顯係「草稿」性質,內文亦無隻字片言涉及上訴人鼎康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苟有其事,被上訴人為何不逕向鼎康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索賠,竟然私下要求甲○○逕予賠償,迨事發不可收拾,始函告上訴人鼎康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自認本件期貨交易均符合法令規定,業已去函嚴正駁斥,足證附卷之「切結書」並無任何證據價值。
㈤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明訂:「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指派專人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章並加註日期存執(第一項)。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第二項)。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第三項)。」故期貨商依法規履行上述之規定即可,換言之,僅需提「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二項文件,毋庸將全部開戶文件交付客戶。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將「授權書」交其收執,顯有情弊云云,殊無可採。而且系爭開戶文件,僅有一套,並非正、副本兩套,頁次均經編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故意將「授權書」隱匿,並非事實。
貳、甲○○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授權書業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其重要授權內容為委託上訴人買賣期貨交易、期貨交割事宜、帳戶轉撥及其他相關之行為,徵諸該授權書之內容自明,被上訴人自難空言推諉,圖免責任。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甲○○為期貨交易,盈虧當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已依其委任內容忠實履行受任人之職責,雖然期貨交易難免有所盈虧,但究不得因此而片面歸咎於上訴人,濫以民刑事責任相威逼。
㈡被上訴人係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能力之人,於申辦期貨交易開戶手續時,對於文件之條款、內容,必須審酌至當後,始予簽名、蓋章。
㈢上訴人甲○○並非國產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員,本件有關交易事項,均係該公司業務員陳萬禮所為,與甲○○無涉,而且上訴人在國產期貨公司並未曾具領薪資,並非該公司之受僱人;至於上訴人甲○○參加該公司之勞保者,乃一時便宜之計,非謂參加勞保,即屬該公司之員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未全權委託甲○○買賣期貨:
⒈所謂之「授權書」係上訴人鼎康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國產期貨公司受理被上訴人開戶之開戶文件中之一項文件。被上訴人當時係因甲○○代表國產期貨公司向被上訴人招攬、開戶時(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期貨交易之招攬、開戶、受託執行或結算交割為期貨商業務員始得從事之行為),當其係開戶文件而加以簽署,被上訴人係與其他開戶文件一起簽署並非另外單獨簽署該紙授權書,且簽署當時並未在授權書內填寫被授權人為甲○○,被上訴人毫無要全權委託甲○○買賣期貨之意思,完全係甲○○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在授權書填寫自己為全權委託之被授權人,以作為其日後利用被上訴人帳戶進行操作期貨賺取佣金之目的之用。
⒉全權委託,係完全信任之委託行為。受託人究竟應在何時進出買賣?以何價錢買賣?買賣幾口?全憑受託人一己之判斷為之。受託人負極大責任,委託人亦負極大之風險。受託人必然是對期貨交易有相當經驗與知識,且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亦應已相當熟識,始有全權委託可能。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即便外部係全權委託關係,但其內部間必然仍會設定安全機制,以控制風險,雙方間亦必會有損益分擔之約定。然甲○○當時年僅二十一歲,高一肄業學歷,一無業務員執照,二無豐富之期貨交易經驗,與被上訴人又無深交。被上訴人豈會任意全權委託不具專業及經驗條件之甲○○操作之可能。甲○○亦承認其與被上訴人除該授權書外並無其他任何操作或損益分配之約定,甚而明確表示「如賺錢,多多少少他(被上訴人)會給我,但無確定約定金額。但公司(國產)則一定會給佣金」,上訴人等憑該紙授權書即一口咬定雙方存有全權委託關係。揆諸社會交易常情,如此之全權委託關係,顯然令人匪夷所思。
⒊被上訴人開戶時,甲○○交給被上訴人簽署之開戶文件共有二本,其中由國產期貨公司留存之該本開戶文件即將該紙授權書訂在開戶文件內,該份文件之封面所列之開戶文件第四項即為該紙授權書。被上訴人當然當其是開戶文件之一,不疑有他,而加以簽署。由授權書之全體文字觀之,其內容概括模糊,顯非針對期貨交易之全權委託而作成,甲○○在被上訴人簽署之時未曾表示該紙授權書係作為委託其操作期貨之用,其又與其他開戶文件訂在一起,自易讓人誤以為是開戶必需簽署之文件。但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全權委託甲○○代為操作之意思甚明。否則,被上訴人必然會在授權書內之受託人欄位填入甲○○之名字,不致留空;且亦不致於與甲○○間全無操作及損益分配之約定。再者,開戶所需簽署之文件每份密密麻麻達二十多頁,二份文件合計簽名之處多達三十多處,且國產期貨公司交給被上訴人留存之開戶文件中亦無該紙授權書,可見上訴人等在被上訴人開戶之初即刻意隱瞞。
⒋依據期貨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規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台證財字第九二五七○號函釋,期貨公司及其受雇人不得作為客戶全權委託之受託人。是以,被上訴人縱曾全權委託期貨買賣,亦屬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參照)。授權行為既為無效,甲○○即無權下單買賣期貨。
㈡被上訴人等應負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及一八八條第一項之連帶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負之責任,即係以選任監督過失為基礎,則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換言之,即某人受他人之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雇人,至勞務之性質、時間之久、報酬之有無,是否授與代理權,皆所不問,縱構成從事勞務基礎之法律行為無效,對於本條所稱僱用關係之存在,亦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雇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雇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參照)。
⒉甲○○為國產期貨公司之受僱人,雖經上訴人等加以否認。惟甲○○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在國產期貨公司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原為一萬五千六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調高為一萬六千五百元,甲○○並在國產期貨公司營業場所上班在營業廳內有其座位,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在國產期貨公司開戶時,係由甲○○交付開戶所必要文件後加以填寫,甲○○所交付之開戶文件包括授權書等係國產期貨公司事先印好之定型化格式,甲○○並在交付被上訴人留存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業務員姓名欄蓋章,其後甲○○在國產期貨公司營業場所以「當面」方式向營業員陳萬禮下單。甲○○與國產期貨公司均承認其係依甲○○所代理被上訴人交易數量之多寡計算而自國產期貨公司收受佣金等。甲○○所為之招攬、開戶及與期貨公司間佣金給付約定均為業務員始得為之行為,顯係為國產期貨公司所選任監督,而卻以客戶代理人或介紹人身分自居在國產期貨公司從事一定勞務之人員,其為國產期貨公司之受僱人自無疑義。又依「期貨商內部人員在所屬期貨商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注意事項」第六項之規定:「期貨商內部人員委託買賣,如知悉其有利用他人名義為之時,應拒絕接受並通知受託買賣主管處理。」國產期貨公司未遵守上述規定以致甲○○有機可乘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自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甲○○簽署之切結書為真正所謂之「切結書」,係甲○○虧空被上訴人保證金後,向被上訴人坦承不諱而要求分期償還虧空款項,始由被上訴人與甲○○在討論時當場由被上訴人以鉛筆擬稿切結書內容後,再影印交由甲○○簽署。該切結書草擬當時,甲○○因對每期還款金額、期限及擔保問題與被上訴人討價還價以致切結書內容一再塗塗改改,此即為切結書上留有多處增刪塗改痕跡之由來。上訴人等竟執此誣指被上訴人偽造、變造切結書內容,而其所描繪之偽造、變造手法更宛如電影○○七情報人員職業手法,根本係甲○○一人憑空杜撰而來。若誠如甲○○所言,該切結書原應係鉛筆稿,若果真如此,既係被上訴人以鉛筆書寫而成,被上訴人如真要變造該切結書內容,最簡單、最直接、最實際的辦法就是用橡皮擦擦掉原有文件內容,再重新書寫新的內容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以甲○○所辯稱之手法變造切結書之內容。再者,若被上訴人真如甲○○所描述之套印手法變造切結書內容,該切結書在套印後又豈會有留下塗抹痕跡?顯見甲○○之辯詞根本漏洞百出,不值一駁。
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嵇成嘉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庭訊時對 鈞院問及:介紹客戶獎金如何計算時表示:「目前有兩種情形,如果是純介紹客戶的話獎金拿的比較少,但是有授權與無授權的計算方法不一樣,是依每一口算五塊美金,如果有授權的另外談。有授權要由客戶出具全權委託書,我們公司會留底,獎金並沒有一定的標準,理論上比每口五塊美金高。」,顯見上訴人國產期貨公司之公司政策係以較高獎金鼓勵甲○○取得客戶之授權(全權委託),而依前述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期貨公司業務員不得受客戶之全權委託代客操作。上訴人國產期貨公司為規避上開規定,而企圖縱容及以更優厚獎金鼓勵不具業務員資格之甲○○由其一方面以國產期貨公司人員之身分,對被上訴人招攬並辦理開戶手續並藉由將授權書夾藏開戶文件中交由被上訴人簽署,甲○○因而藉由該授權書而曾於一日之內於被上訴人帳戶進行四十多筆買賣交易,涉及炒單以賺取佣金。另一旦於其操作失利時,即以被上訴人已簽署該紙授權書作為護身符,藉以脫免責任。
理由
一、上訴人鼎康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莊永源,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上訴人聲明由莊永源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與上訴人國產期貨公司簽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國產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被上訴人匯款後尚未曾與國產期貨公司進行過任何一筆期貨交易,詎共同上訴人國產期貨公司業務員甲○○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通知被上訴人其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委託,即私自利用被上訴人帳戶下單進行CME之S&P期貨交易,並因操作失利已虧損殆盡。經被上訴人向國產期貨公司查詢之後確認被上訴人存入國產期貨公司之保證金僅餘九千六百七十八元,國產期貨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交由被上訴人領回上述款項,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上訴人甲○○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辯稱係被上訴人全權委託其下單,上訴人甲○○已賠償被上訴人六萬元等語。上訴人國產期貨公司則否認上訴人甲○○為其受僱人,且甲○○亦非業務員,被上訴人委託甲○○全權下單為期貨交易之業務員係訴外人陳萬禮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甲○○是否為國產期貨公司即鼎康期貨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有無授予甲○○特別代理權,委託甲○○全權下單。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負之責任,即係以選任監督過失為基礎,則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換言之,即某人受他人之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僱人,至勞務之性質、時間之久短、報酬之有無,是否授與代理權,皆所不問,縱構成從事勞務基礎之法律行為無效,對於本條所稱僱用關係之存在,亦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國產期貨公司受僱人乙節,雖經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在上訴人國產期貨公司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原為一萬五千六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調高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甲○○並在國產期貨公司營業場所上班,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被上訴人至國產期貨公司開戶時,係由上訴人甲○○交付開戶所必要文件予被上訴人填寫,甲○○所交付之開戶文件包括授權書等係國產期貨公司事先印好之定型化格式,甲○○並在交付被上訴人留存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業務員姓名欄蓋章(原審卷一第二六頁),其後甲○○在國產期貨公司營業場所以「當面」方式向營業員陳萬禮下單,八十六年十月間並自國產期貨公司收受獎金四萬元,八十六年度全年度鼎康期貨公司曾給付甲○○薪資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見本院卷二四八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等情,上訴人等除否認上訴人甲○○在國產期貨公司任職外,其餘均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保承字第一○一八二五四號函、買賣委託書、開戶文件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參以上訴人甲○○有在同一天進出十餘次之炒單行為,以製造業績,而甲○○與國產期貨公司均承認其係依照甲○○所代理被上訴人交易數量之多寡計算,自國產期貨公司收受佣金。甲○○所為之招攬、開戶及與期貨公司間佣金給付約定等均為業務員始得為之行為,縱令甲○○事實上未考領業務員執照不具有業務員之資格,但其以客戶代理人或介紹人身分自居,在國產期貨公司從事一定勞務,客觀上難認與執行國產期貨公司之職務無關。從而,上訴人甲○○為受上訴人國產期貨公司之選任監督以介紹人或代理人名義在國產期貨公司從事一定勞務之人,為國產期貨公司之受僱人無疑。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權委託上訴人甲○○下單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期貨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台財證五字第九二五七○號函釋,期貨公司及其受雇人不得作為客戶全權委託之受託人。是以,被上訴人縱曾全權委託期貨買賣,亦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參照)。授權行為既無效,上訴人甲○○即無權下單。
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與國產期貨公司簽訂期貨交易受託契約,依據該期貨交易受託契約第二條委託方式之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授權乙方(即原國產期貨公司)擔任甲方經紀人,甲方應以面告、電話、電報、傳真、電傳視訊等具體明瞭之口頭或書面方式對乙方下達委託,委託內容並應包括完成該次交易所需之交易條件;而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由業務員依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指具相同資格者)當面或書面、電話、電報或其他電傳視訊之委託填寫買賣委託書;足認期貨交易之委託需逐次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下達委託,且委託內容應包括完成該次交易所需之交易條件,上訴人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本件各筆買賣未逐一以電話確定授權,則甲○○就上開期間之下單行為顯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反面)。甲○○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偽冒被上訴人之名義下單交易之行為,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叛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鼎康期貨公司亦因其所屬之從業人員甲○○執行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⒊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從事高風險之炒單行為(詳原審卷一第八頁之買賣報告書),提高營業額,領取獎金,增加委任人之手續費等支出,並使委任人承擔高風險。是以,縱然被上訴人曾全權概括授權,上訴人甲○○之炒單行為亦不合授權本旨,而為逾權行為。
⒋上訴人雖舉授權書為證,惟查「全權委託」係完全信任之委託行為,受任人負極大之責任,委任人亦承擔極大之風險,在素昧平生或受任人學經歷尚屬有限之情形下,並非委託之常態。上訴人用以證明有全權委託存在之授權書,為上訴人國產期貨公司事先印好之定型化開戶文件公司留存版共計二十五頁之第十六頁,其文字:「茲授權***全權代理本人,以本人名義依委任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與貴公司簽訂之受託契約規定,與貴公司進行以下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1、辦理開戶,2、開戶資料之變更,3、委託買賣期貨交易,4、期貨交割,5、帳戶款項轉撥、支存及幣別轉換事宜,6、其他相關之行為等。」自其全體文字觀之,被上訴人從委託下單、成交後之交割至款項之轉撥等重要事項,全面全權委託在國產期貨公司上班並未深交、年僅二十一歲、高中肄業學歷、期貨交易經驗有限(依勞保投保資料顯示,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始在泛亞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轉到國產期貨公司,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被上訴人開戶時,上訴人甲○○期貨經歷僅滿五月),委託人未掌握任何安全控制機制,揆諸社會交易常情,顯然匪夷所思。且被上訴人如確與甲○○間有全權委託操作關係,兩人間必會事先溝通操作策略,明文約定損益如何分擔,以杜糾紛,然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開戶文件洋洋灑灑二十頁縝密之契約條文,竟無隻字片語提及此重要事項,難免啟人疑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該授權書簽名時,實際上並無全權委託甲○○代為操作之意思等語,不無可採。
⒌上訴人甲○○無權下單而下單,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且上訴人甲○○之所為,係以其受僱於國產期貨公司擔任介紹人或客戶代理人之地位,利用前揭國產期貨公司印妥內容含混概括之授權書所為,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在國產期貨公司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僱用人即國產期貨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亦應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鼎康期貨公司之受僱人,甲○○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擅自利用被上訴人之帳戶下單炒作期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