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工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新傳、溢發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工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新傳 訴 訟 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 上 訴 人 溢發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二0八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二0八號 右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十八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十八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 係(即系爭模具所有權歸屬為何,現由日本スピタル株式會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 模具所有權存在之訴)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