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
- 上訴人
- 竹視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松川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借款,經上訴人查證公司之帳冊並未有此款入帳,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收支傳票及單據。
(二)竹視有線播送系統是獨資之行號而非公司,與合資之竹視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同一公司。
(三)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薪資,已支付完畢。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竹視有線播送系統與竹視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僅是改組後之名稱。
(二)系爭借款係分次給付,其餘人證、物證於原審充分提出。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惟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均未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共計積欠被上訴人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積欠軟體商之軟體費用,員工之薪資亦發放不足,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松川因債信不好,乃由被上訴人出面向訴外人張銀財陸續調借金錢共計五十四萬五千元,未料上開借款及薪資屢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給付薪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款項等情(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四十萬元部分,業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並非上訴人所簽具,其上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非其所蓋,上訴人亦未見過該借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非真正,且依該借據記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要被上訴人向他人調借金錢供上訴人週轉,另關於被上訴人薪資部分,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上訴人亦未積欠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係在竹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擔任總經理,並非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其支領薪水亦係向竹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領取,只是上訴人曾代前開籌備處支付被上訴人之薪資,而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係討論上訴人公司改組之事,並非就被上訴人薪資及向被上訴人訴外人張銀財調借資金供被告週轉事討論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而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錄音譯文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曾在上訴人公司任節目部經理並負責對帳之徐玉香證稱因上訴人公司本來欲轉手由他人經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松川乃要會計依據帳冊記載統計對外積欠之債務,並製作統計表,並要其負責核對帳目,而統計表完成後有交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松川及各股東,依據統計表記載,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共計四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七元之薪資,而被上訴人確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另前開統計表亦係根據上訴人公司帳冊製作等情相符(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有上訴人公司對外債務統計表一份在卷可按,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在其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係在竹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擔任總經理云云;惟查上訴人業已自認被上訴人係其總經理等情(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自認復未經上訴人舉出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或其自認係因錯誤而撤銷,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又再空言否認;復查證人即接替楊松川擔任竹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周台生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薪資等情 (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至一○四頁),益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借據上所蓋印「竹播有線播送系統」及「楊松川」印文均非真正,係被上訴人所盜蓋,另前開統計表其並未認可,亦非真正云云;惟查就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上之印文確屬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所蓋等情,亦據證人徐玉香於原審到庭證明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前開借據上印文既為真正,上訴人自應就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該借據為真正;復查前開統計表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松川指示會計依據帳冊製作,且經由徐玉香核對後交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松川及各股東等情,亦據證人徐玉香證述綦詳如前述,另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之會計黃美蓉亦於原審審理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中證稱前開統計表,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楊松川及徐玉香要其自公司帳冊上記載製作等情,亦有前開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而參諸該統計表,有將上訴人積欠之各項器材費、借款、積欠薪資及其他應付款項逐一列出,甚至就積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松川之薪資及借款亦為記載,足見證人徐玉香所述該統計表係依據公司帳冊製作而屬真正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本於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低於帳冊所列之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之薪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雖復稱其所欠上訴人之系爭薪資,已給付完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殊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公司積欠軟體商之軟體費用及員工薪資,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松川債信不佳,被上訴人乃出面向訴外人張銀財陸續調借金錢共計五十四萬五千元,用以支借上訴人週轉之事實,亦據提出錄音譯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及引用前開統計表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要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張銀財借款供上訴人週轉,而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係就上訴人公司改組之事進行討論云云;惟查兩造確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張銀財借款供公司週轉之事為協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松川亦表示此部分借款事會與訴外人張銀財聯繫等情,有前開錄音譯文為證,亦據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屬實;另證人徐玉香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張銀財借款五十四萬五千元,再由被上訴人支借上訴人,因其曾有接過訴外人張銀財之電話催討還錢,且公司調借款項,會計均會在帳冊記載,並由其對帳,兩造並曾就前開向張銀財借款之事協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同意就此筆被上訴人向張銀財調借供上訴人週轉之款項應優先處理,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為真正等語,證人周台生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張銀財調款供上訴人公司週轉,惟上訴人並未清償,而兩造亦確實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協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松川有表示就被上訴人向張銀財調借款項給上訴人週轉部分要為清償,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係真正等情(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本院雖一再否認有積欠系爭借款,並稱上訴人公司之帳冊並未有此款入帳,竹視有線播送系統是獨資之行號而非公司,與合資之竹視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其有會計承辦人可為證及其他證據可提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數度開庭,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契約給付薪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返還借款在五十四萬五千元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