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龍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明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七0號十三樓 法定代理人 李麗秋 住台北市○○○路○段二七0號十三樓之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陳昭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 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既經被上訴人公司多位職員依工程單價計算確認無誤,被 上訴人應依合約第三條第二項除外及第七條第一、三項之約定,依工程單價計 算,從而依追加工程實際驗收數量計算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仍需給付餘款五 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 (二)工地現場之估價單及點工明細表之內容記載及簽收,實為工地之備忘錄,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廿七條約定,自應予遵守。前開文件既記載上訴人有加班之 事實,則被上訴人即應依前開文件之記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雇主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之」,故上訴人主張一夜班(四小時)以一日工(八小時)之工資為計算基礎 ,工資均為二千五百元,並非無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縱有加班情事,被上訴人亦無支付加班費之 義務,況系爭追加工程合約,屬承攬契約,不論依約或工程業界慣例,被上訴 人本僅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並無另給付其他款項之義務,故被上訴人 並無另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又參加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會議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非屬有權議價之人員,且上開會議之「結論簽署」,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任何 與會人員之簽名,故上訴人所指之該項決議,尚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二)保固金係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三』為計算基礎,且不論依約或工程慣例,僅在 於被上訴人付清所有尾款後,上訴人始有交付保固金,及出具保固書後切結書 之義務,故倘上訴人已交付保固金及保固切結書,即表示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支 付所有工程款,否則上訴人豈會毫無保留即先交付保固金,及保固書及切結書 ,而違反契約約定,致陷己於不利,顯見系爭追加工程款,雙方最後協議之總 金額確為八十萬元,且該數額業經上訴人確認無誤。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訂定B&Q特立屋新 莊店商場水電消防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元,嗣再追加工程, 工程款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並約定因趕工所生之夜間加班費用三 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伊已依約完成前開工程,惟被上訴人 就追加工程款及加班費用部分,僅給付一百七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就其餘九 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則拒絕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萬七千九百四 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所訂工程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於工程進行期間,如因 配合進度或施工需要,被上訴人認為須增加工人或必需加開夜班,上訴人應立即 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故縱有加班情事,伊亦無支付加班費之 義務。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會算追加工程款為八十萬元,並經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如數領取完畢,交付保固金,及出具保固書及切結書與伊,伊 自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或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訂定B&Q特立屋新莊店商場水電消防工程合約 ,工程總價為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元,嗣復有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原工程款 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元,並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亦已給付八十萬元之事實,有工程合 約書、追加工程估價單及工程設計變更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三六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兩造合意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六萬九 千三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祇付八十萬元,尚欠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未付 云云,並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及工程設計變更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 第三六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於系爭全部工程完工後已就系 爭追加工程款應為八十萬元達成合意等語。經查兩造關於工程款給付之方式,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係每月按實際完成數量估驗計價(見原審卷 第七頁),同理,於工程有變更或增減時,亦應依兩造議定之單價,按實際完成 數量估驗計價(見原審卷第八頁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而查上訴人所提 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及工程設計變更明細表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系爭工程有追加 工程及上訴人有就追加工程項目為單價之提出而已,惟尚不足以據為證明兩造於 全部工程完工時,業已依實際完成數量估驗計價後,合意追加工程款為一百三十 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次查系爭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驗收估驗 計價,確定總追加減帳目結案後,確定追加款為八十萬元(含稅),由上訴人之 主管人員翁啟仁在該計價單上簽認,有該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九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就全部工程為驗收估價,而上 訴人復自認已兌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各為四十萬元支票二紙,並已於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按包括原工程款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元及追加工程款八十萬元 在內總額之百分之三計算出之金額五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簽發本票一紙,供 作保固金,及出具保固書及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收執,亦有該本票、收據、計算明 細及保固書、切結書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二頁、第七四頁及第七五頁), 尤證兩造確於全部工程完工後已就追加工程款估驗計價為八十萬元。雖上訴人稱 翁啟仁所簽認之計價單係階段性工程之估驗計價,並非全部追加工程款之計價合 意云云,而證人翁啟仁亦到場附和其說。惟查系爭追加工程於兩造合意以八十萬 元為追加款時,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有如上述,自無階段式計價之必要,再 經參酌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給付尾款同時應 將工程總價百分之三移作保固金,以開立公司本票之方式處理並付上保固切結書 ,該保固款於保固期屆滿時無息給付」(見原審卷第七頁),果如上訴人所云兩 造並未就追加工程款達成八十萬元結案之合意,則上訴人何以願簽發僅含追加工 程款八十萬元在內之工程款總額百分之三之保固本票,並出具保固書及切結書與 被上訴人收執結案?又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兩造就追加工程款計價之日起 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因保固期滿交還上訴人保固本票之日止(見原審 卷第七三頁及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亦始終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計價付款,益證 兩造確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款合意以八十萬元結案,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殊不 足取。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有約定因趕工所生之加班費用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由被 上訴人負擔云云,固據其提出會議紀錄(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及點工作 業明細表(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七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伊並無同意支付加班費,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點工作業明細表亦非真正,況兩造已 就追加工程部分合意其工程款為八十萬元,自已將加班費估計列入,不須再為加 班費之給付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由被上訴人所主持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會 議紀錄第十四項固記載:「因趕工所生之加班費用經查核無誤,由中欣(公司) 負擔」(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會議紀錄之真正,自應認 兩造在前開會議中確曾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因趕工所生之加班費之合意,惟此項 加班費之負擔前提,須經查核確為因趕工而生者始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亦屬兩造 於全部工程完工後驗收估價之範圍內。茲兩造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系爭 全部工程完工後進行驗收估算工程款,並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給付工程款完畢, 而由上訴人簽交保固本票,並出具保固書及切結書與被上訴人收執,顯見上訴人 因趕工所生之加班費業已列入驗收估算中,不得再重複計算,否則上訴人焉有自 八十七年一月間領款後,直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取回保固本票之一年期間,始終未 曾向被上訴人為加班費之請求?亦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追加工程款及夜間加班 費計九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