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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吳欲君陳博享藍文祥
  • 法定代理人
    余泰進、湯蓓蕾

  • 上訴人
    逸殷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理信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逸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進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被 上訴人 理信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一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湯蓓蕾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正及自民國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暉松公司辦理停業之理由係因八十六年間股東劉英略偽造股東會之決議,擅自變 更董事名冊,增加其胞兄劉英明為董事;又擅自前往南非共和國告知原製造廠暉 松公司對於台北地區市場無意開發等不實陳述,希冀取得代理權等,經其他股東 發現後,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涉及股東及董事之不當變更 ,乃辦理停業,是暉松公司並非無發票可使用,祗需辦理復業即可具領發票。 被上訴人原係暉松公司代理商,因暉松公司發生前揭股東間爭議,恐影響其供貨 ,故特別南下高雄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志清商議爾後供貨之細節及價格,是系 爭貨物被上訴人於訂貨時即已知悉暉松公司無法供貨之事實轉而向上訴人訂貨, 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向暉松公司訂貨,此由被上訴人陸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傳真予上訴人之訂貨通知單上廠商名稱即為「逸殷」可證,且上開訂單中亦有「 北-16」「北-17」之註記,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訂單並不實在。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寄予暉松工程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中第二 點敘述「貴公司因內部股東爭議,而另以:逸殷企業有限公司之名執行日常買賣 事宜,並持續市場交易」,第三點敘述「本公司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下訂單給貴 公司迄今尚未交貨」,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下訂單廠商名稱即 載明為「逸殷」,上開訂單之真實性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 張訂單係下給暉松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由上開存證信函足證被上訴人知 悉上訴人與暉松公司間雖有部分股東重疊之情形,然並非為相同股東,亦屬不同 之法人存在,否則何以暉松公司股東爭議而逸殷公司仍能從事買賣?被上訴人既 明知上訴人與暉松公司主體人格之差異性,其主張因發票開立之故而收受上訴人 之發票並開立折讓單云云,即不能自圓其說,況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票據均直接以 上訴人為受款人,僅空言係向暉松公司訂購貨物云云,顯不可採。 被上訴人與暉松公司訂立經銷合約書時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是時「特優板」之 商標權根本尚未核准,被上訴人竟主張「已知優特板為暉松公司之商標」云云, 實屬附會之辭。 被上訴人與暉松公司間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終止經銷合約,則被上訴人何 以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即向上訴人逸殷公司下訂單要求出貨?縱使被上訴人之「 認為暉松公司係為逃避經銷合約之違約責任」之前提成立,然既使如此,至遲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由暉松公司以存證信函終止經銷合約關係,被上訴人當已知 悉,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仍願開立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足證系 爭貨款於訂貨之初即非向暉松公司而係向上訴人所訂購,有關「經銷合約書」云 云僅係被上訴人用以拒絕付款之託辭而已。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向暉松公司所訂購,然暉松公司已出具證明 書表示將債權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據此請求,亦屬合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稱:「暉松公司因涉及股東及董事之不當變更,乃辦理停 業...是暉松公司並非無發票可使用,只需辦理復業即可具領發票」,足證暉 松公司前以函件告知被上訴人,該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停止營業,乃不爭 之事實,而停止營業中無發票可用,亦屬事實。又由上訴人所提告訴狀可知優特 板乃暉松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上訴人公司亦明知此商標專用權之歸屬,渠焉可能 自行以自己名義出售「優特板」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暉松公司訂立「經銷合約書」時,即已知「優特板」為暉松公司之商 標,且暉松公司具有專屬經銷權,故八十七年九月需貨時,仍向暉松公司訂貨, 惟上訴人收到該訂單後,卻告知被上訴人,在同一營業地點之暉松公司已停止營 業,「優特板」經銷權已傳交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因該二公司之經營人相 同,乃信其所言,另下訂單予「逸殷」公司,惟上訴人事後可能忌於商標經銷權 之地位不明,仍未敢出貨,故上訴人所指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訂貨,上訴人自始 即未簽回或出貨,當然無要約、承諾之效力可言。 被上訴人所提之經銷合約書所示,該合約書蓋有暉松公司之信印及負責人宋騰茂 之印章,並經該公司總經理劉英略簽認,故暉松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總經銷「 優特板(NUTEC) 」之關係,十分明確。上訴人所舉證人宋騰茂稱暉松公司與上 訴人間無經銷合約云云,顯然偽證,其證詞當無可採。 依被上訴人所提暉松公司終止函所示,暉松公司係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片面 終止經銷合約書,姑不論其終止是否合法,然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前被上訴人 與暉松公司即有「優特板」之經銷權合約存在,乃為不變之事實。而暉松公司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停業之後,雖渠將業務委託逸殷公司執行,但並未表示將合約 權義務讓與逸殷公司,逸殷公司亦從未表示已受該暉松公司「優特板」之權利之 意,而逸殷公司僅係暉松公司之代理人而已,故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之存證信函,仍以暉松公司為履行經銷合約之主體,並該函第二項內,表明知 悉逸殷公司為暉松公司之代理人,而非經銷合約之主體。 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後,暉松公司因停業,無發票可開,為不爭之事實。暉松公 司與被上訴人乃共同經營者,當然會以上訴人發票請款,而被上訴人應共同經營 者要求,直接將票款指名逸殷公司,亦只不過是支票受款人變更而已,與買賣關 係主體並無直接關係。 另經銷合約已明載優特板為南非優特公司之商標,其即經南非原廠授權暉松公司 使用,則不論優特板是否在台灣另取得商標權,依國際商業慣例及法律,即應受 法律保護,故被上訴人明知特優板在台灣已為暉松公司取得商標權,此乃事實,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主張「已知優特板為暉松公司商標」,係附會之詞云云,顯示 暉松公司與上訴人之共同經營者,根本無法治之觀念。 暉松公司於八十七年四、五月應被上訴人訂貨,交至頭份為恭醫院之 NUTLITE板 ,上游定貨人富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認為產品有品質瑕疵,拒絕給付尾款七十 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故縱上訴人自暉松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為合法,被上訴人亦 得以暉松公司應負品質擔保責任之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暉松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新竹縣市、桃園縣市 、台北縣市及宜蘭花蓮等,交由被上訴人「獨家經銷」,惟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暉 松公司卻又與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合約書,就 NUTLITE之產品,授權九 如公司總經銷,另暉松公司又在被上訴人定經銷之期間內,銷售產品予長屏企業 有限公司、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被上訴人已握有之證據即達二四六00片 ,暉松公司違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經銷合約,致使被上訴人遭受損失,十分明確 。暉松公司恐被上訴人提出違約賠償,乃將系爭買賣關係,移花接木,改由逸殷 公司出面請求,其逃避責任之心態,明顯可查,惟上訴人既已概括受讓暉松公司 之債權,即應承擔暉松公司本應承擔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茲以暉松公司違反經 銷合約,致被上訴人遭受之損失,為抵銷之抗辯,抵銷後,上訴人不僅無權利可 行使,且尚需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 本件貨物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前向暉松公司所訂者,暉松公司雖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申報停止營業,不再接受訂單,致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被上訴 人再向其訂貨時,暉松公司已無任何回應,惟暉松公司仍就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以前之系爭貨物履行出貨,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出貨單未塗改出貨單公司名 稱前之抬頭即明,惟暉松公司出貨後,因申報停業無發票可供收款,乃由同一人 馬在同一地點經營之上訴人出面收款,惟上訴人不出賣人身分,以買賣關係請求 貸款,顯有規避暉松公司依經銷合約應負義務之情形,於法自不准許,且上訴人 於原審已承認被上訴人訂貨均有下「訂貨單」,此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同,亦即 被上訴人下「訂貨單」與被上訴人接受「訂貨單」,乃買賣關係成立之點,上訴 人自應就訂貨單之相對人為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 曾發訂單予上訴人,此乃八十七年八月以後,上訴人來電表示優特板已改由該公 司出貨,要被上訴人改向其訂貨,惟事後上訴人未承諾供貨,該次買賣契約未曾 成立,自與涉案之貨物無關。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分次向上訴人購買「優特板 」商品,經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送貨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總價金為二百 四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二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一百二十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尚 餘一百二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尚未給付,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委請律 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信函,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乃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暉松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所訂 立之經銷合約書,本由被上訴人向暉松公司所訂購,上訴人乃代替暉松公司交貨 之第三人,並非出賣人,至上訴人所提發票,乃暉松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 主管機關辦理停業之後,暉松公司及上訴人之經營者,為對客戶收款,自行挪用 上訴人公司發票者,此觀之該等發票,所填日期均在暉松公司停業之後,即可明 瞭,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公司之發票,故依暉松公司之指定以上訴人公司為受 款人簽發支票,發票及支票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訂貨通知單及送貨簽收單等件 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訂單是下予暉松公司,該出貨單原來為暉松公司之名義 ,暉松公司方為出賣人云云,並提出訂單三紙為證,又舉證人王儷蓉以附合其說 詞。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所謂下予暉松公司訂單三紙,非但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 ,並無暉松公司之簽名或蓋章,且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二 月十七日(原審卷六七頁)、及未標示年份日期為三月五日(原審卷二九頁), 與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訂貨之系爭貨款顯然無關,數量亦明 顯不合,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已非可採。而證人王儷蓉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現 仍在職,依法毋庸具結,則其證詞難免偏頗,是否可信,不無疑義。經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分次向上訴人購買優特板詳如附表所示,貨 款共計二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二元,然被上訴人僅支付編號A、B、E貨款全 部及F貨款之一半,前揭編號A、B、E屬八十七年四月份貨款共計七十七萬八 千三百零二元及前揭編號F屬八十七年五月份貨款之一半(此張出貨單銷貨二千 件,被上訴人已付訖一千件)共計一百二十萬零五千六百五十二元,扣除銷貨折 讓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及銷貨退回六萬三千二百元後,為一百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 七元,被上訴人依商業習慣,將百位數以下零頭六十七元部分要求上訴人免除之 後,開具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 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共 計一百十三萬七千八百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抬頭為上訴人之支票三紙予上訴人用 以支付上開貨款,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件影本及被上訴人 簽發之三紙支票影本可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支票確係支付上開貨款及銷貨折讓 、退回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上開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蓋發票 章所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審卷四十頁),亦載明原 開立銷貨發票單位為上訴人,再參以送貨簽收單(由送貨人山隆通運公司出具, 原審卷八一至八三頁),載明貨主為上訴人逸殷公司,均非暉松公司,足證被上 訴人確係向上訴人而非暉松公司購買優特板商品。 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訴外人暉松公司之成員有董事長宋騰茂、董事余泰進、劉英略 、劉英明等三人、監察人王志清、股東楊博為、余銹夆,上訴人公司成員則為董 事余泰進、股東宋騰茂、王志清、楊博為、余銹夆,其決策成員均相同,且於同 一地址,以相同人員從事同一行業,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向訴外人 暉松公司買進南非優特水泥纖維板,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與暉松公司 簽訂經銷合約書,暉松公司委由被上訴人「獨家經銷其優特水泥纖維板」,暉松 公司並要求被上訴人每年至少應有四個二十呎貨櫃之訂貨量,故被上訴人顯無向 無契約關係之上訴人訂貨之理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暉松公司辦理停業之理 由係因八十六年間股東劉英略偽造股東會之決議,擅自變更董事名冊,增加其胞 兄劉英明為董事;又擅自前往南非共和國告知原製造廠,暉松公司對於台北地區 市場無意開發等不實陳述,希冀取得代理權等,經其他股東發現後,乃向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涉及股東及董事之不當變更,乃辦理停業,是暉 松公司並非無發票可使用。被上訴人原係暉松公司代理商,因暉松公司發生前揭 股東間爭議,恐影響其供貨,故特別南下高雄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志清商議爾 後供貨之細節及價格,是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於訂貨時即已知悉暉松公司無法供貨 之事實轉而向上訴人訂貨。」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告訴 狀為證。且觀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寄予暉松公司之存證信函 (原審卷三一頁)中第二點敘述「貴公司因內部股東爭議,而另以:逸殷企業有 限公司之名執行日常買賣事宜,並持續市場交易」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 人與暉松公司間雖有部分股東重疊之情形,然並非為相同股東,亦屬不同之法人 存在,否則何以暉松公司股東爭議而逸殷公司仍能從事買賣?被上訴人既明知上 訴人與暉松公司主體人格之差異性,其主張因發票開立之故而收受上訴人之發票 並開立折讓單云云,即不能自圓其說。且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票據均直接以上訴人 為受款人,僅空言係向暉松公司訂購貨物云云,顯不可採。又由上開存證信函第 三點敘述「本公司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下訂單給貴公司訖今尚未交貨」然查:被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下訂單廠商名稱即載明為「逸殷」(本院卷三二頁 ),上開訂單並為被上訴人自認真正,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訂單係下給暉松公 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既已明知訴外人暉松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無法供貨,又豈有可能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仍向暉松 公司訂購貨物?更豈有可能向暉松公司訂貨卻支付貨款予上訴人?再者,縱使被 上訴人辯稱之「暉松公司係為逃避經銷合約之違約責任」之前提成立,然至遲被 上訴人與暉松公司間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終止經銷合約,則被上訴人何以於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仍向上訴人逸殷公司下訂單要求出貨?又何以被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一日仍願開立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由此益加可證系爭貨款於訂貨之 初即非向暉松公司而係向上訴人所訂購,有關「經銷合約書」云云僅係被上訴人 用以拒絕付款之託辭而已。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四、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原印有「暉松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經 人將「暉松」二字刪去改為「逸殷」二字,即該出貨單所列之出貨人名義為「逸 殷工程有限公司」,然上訴人全名為「逸殷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工程有限公司 ,足見被上訴人訂單是下予暉松公司,該出貨單原來為暉松公司之名義,暉松公 司方為出賣人云云。惟查送貨單既已將「暉松」二字刪去改為「逸殷」二字,顯 見送貨單已明確表明出賣送貨者為逸殷公司,雖因二家公司關係密切,沿用原為 暉松公司送貨單而更改,疏未將「工程有限公司」更正為「企業有限公司」,然 已明確表明係由逸殷公司出貨,再參以由送貨人山隆通運公司出具之送貨簽收單 (原審卷八一至八三頁),載明貨主為上訴人逸殷公司,並非暉松公司,更加可 證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而非暉松公司購買優特板商品。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仍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貨主為上訴人逸殷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訂貨通知單及送貨簽收單等件均載明係由逸殷公司出貨銷 售,被上訴人並已簽發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之三紙支票,支付上開部分貨款,在 在顯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 幣一百二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見原審卷十三、十四頁)即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而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尤其是被上訴人對於暉松公司抵 銷等之抗辯,已不影響結論,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交貨日期│ 貨款金額(含稅)單位:新台幣 │ 編號 │ 備 註    │ ├────┼──────────────┼────┼──────────┤ │ ⒋⒏ │ 三十一萬二千百七十五元 │ A │被上訴人已給付 │ ├────┼──────────────┼────┼──────────┤ │ ⒋⒔ │ 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 │ B │被上訴人已給付 │ ├────┼──────────────┼────┼──────────┤ │ ⒋⒔ │ 六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五元 │ C │被上訴人未給付 │ ├────┼──────────────┼────┼──────────┤ │ ⒋⒖ │ 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 │ D │被上訴人未給付 │ ├────┼──────────────┼────┼──────────┤ │ ⒋ │ 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 │ E │被上訴人已給付 │ ├────┼──────────────┼────┼──────────┤ │ ⒌⒚ │ 八十五萬四千七百元 │ F │被上訴人給付一半價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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