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一號
- 上訴人
- 洋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銘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壁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政達律師
- 被上訴人
- 貝明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九巷六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古世明
- 訴訟代理人
- 金志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意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零壹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二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合約第六、七條已明定兩造有以系爭產品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且資訊產品的周期有限,若時機錯過即無法獲得應有之利潤,上訴人於簽約後隨即開辦國內外說明會就系爭產品進行推銷。
二、兩造約定以完成具有Analog Video Capture及DV camcorder Capture功能二階段之產品為承攬工作之範圍。上訴人向 ZORAN公司購買之軟體中原即具有 AnalogVideo Capture功能,是期待被上訴人能研發具DV camcorder Capture 功能之產品。上訴人量產販售之產品,是透過 ZORAN公司協助,就原軟體做局部修改且僅具Analog Video Capture功能者,與系爭合約約定需具有DV camcorder Capture功能之產品不符。
三、被上訴人無法依約研發系爭產品應有之功能與品質,經催告磋商無效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起暫停支付研發費用,被上訴人始終皆未能完成系爭產品研發之工作,竟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產品之研發費用及「數位影像捕捉卡」之價金,顯屬無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間依兩造合約規定之時間、功能規格完成三組設計圖,並以電子傳輸方式傳送予上訴人生產介面卡實體後再交還一至二件樣品由被上訴人測試,上訴人能完成該產品係依被上訴人所設計交付之線路圖,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二、依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並無就系爭產品須於特定期間完成給付。依兩造合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在合約終止後仍有義務繼續研發至完成並交付予甲方為止」,可知縱被上訴人未於合約期限內為給付,上訴人並無契約目的不能達到或於上訴人無利益之情形。
三、否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委託被上訴人就 ZORAN公司製作之數位影音非線性編輯器DV-六○○○研發修改,其已將向ZORAN公司購買之原始碼 (SOURCE CODE)軟體交付被上訴人,並為配合該研發計劃,依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數位影像捕捉卡軟硬體 (含SOURCECODE) 一套。其已交付委託開發費用及價金共一百四十七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並交付,且拒絕返還其所交付之 ZORAN公司之原始碼軟體。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及合約書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報酬一百四十七萬元及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一百一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契約並無上訴人須於特定期間內完成給付之約定,縱被上訴人未於合約期限內為給付,上訴人並無契約目的不能達到或不利益之情形。且其已完成符合契約能及規格之研發修改工作,業以E-mail之方式交付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製成實體卡片並量產。上訴人不得解除兩造契約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開發數位影音非線性編輯器DV-六○○○,並向被上訴人購買數位影像捕捉卡軟硬體一套,已交付開發費用及購買數位影像捕捉卡軟硬體之價金共一百四十七萬元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交付價金一百四十七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設計合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完成工作,以E-mail之方式交付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依其設計製成之實體卡片影本四件,及上訴人予以販售並參加全國電子展之廣告圖片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以E-mail之方式交付之工作,並主張該實體卡片非依被上訴人之設計為之,而係依 ZORAN公司另行設計修改之設計線路圖,自行製成等語。查兩造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在研發期間若乙方未能符合下列檢視進度,甲方 (即上訴人)有權暫停支付研發費用至乙方達到進度為止,乙方同意於今年 (即八十七年)分三階段於⑴九月十五日前完成 Analog Video Capture功能;⑵十月十五日完成 DV camcorder Capture功能;⑶十二月三十一日前100%完成交予上訴人量產。各階段工作進度乙方需提出下列文件內容予甲方:第一階段線路圖及BOM軟體流程圖,第二階段新版軟體流程圖及線路圖、BOM,含軟體流程圖及線路說明,第三階段主要線路及軟體SOURCE CODE,產品驗證規格書(驗證方式)及支援甲方完成Trouble shooting guide」,據證人陳欽仁證稱:「與貝明公司簽約時我是研發部的經理,是我負責與貝明公司接洽的,是我們委託貝明公司設計、研發的,...在第一階段做到一半時,測試結果發現不行,所以要求對造為修改,...對造始終沒有到最後完成的階段,... (八十八年) 三月三日在福華飯店正式開協調會,有達成協議要對造在四月十五日交付第一階段研發結果,五月十五日應將第二階段、第三階段都提出來,將案子結束。但是事實上對造並沒有完成。我們合約有約定,對造要提出程式的原始碼,當時我們是沒有約定要以何方式交付,可是依照一般習慣應是要交付磁片或者是光碟片。但是我們都沒有收到,他們從來都沒有交付。」證人即執行本件設計研發工作之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經理何建霖證稱:「我是當時的專案經理,是由我統籌辦理...對造對於測試的結果不是很滿意...,所以有要求我們修改。...修改部分對造有提期限,但是我們並沒有承諾,對造所提修改部分我們當然會盡力去做...三月三日以後有繼續做,但是要求對造提供配合的部分,對造不配合提供,並且要求返還原先提供的設備,我們當然無法再做下去,所以才不了了之。」「 (研發完成何部分?)對造連第一階段都不滿意,我們就無法繼續做下去。」「當初我們都是用E-mail交付給對造的,也有交付硬碟給對造,我們有做備份。也有工程師過去對造處當場做,事實上我們交付很多次,只是對造有不滿意之處。」可見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上訴人滿意之工作物交付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製成實體卡片,上訴人既否認係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製成,且依陳欽仁、何建霖所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作不滿意,一再囑其修改,已難信該實體卡片係依被上訴人之設計所製作。復據陳欽仁證稱:「三月份協調會之後,我們認為期待貝明公司,風險太大...所以我們老闆才去美國,請求美國的原廠(即 ZORAN公司)工程師幫我們修改,...請原廠修改的只有第一階段的部分...在與原廠第一次接觸之後,原廠有提出一個原始碼,我們也有傳給貝明公司,請其參考研發,因為原廠無法提供第二、三階段,只能提供第一階段。...原廠做好第一階段之後,我有提供與對造參考,但是對造也沒有完成後續的研發。」(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該實體卡片係上訴人依其修改研發之設計圖所製作,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僅以E-mail方式將工作成果交付被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本院卷第四五頁),嗣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其係派遺工程師直接在上訴人公司為線路圖設計,已交付上訴人,事後由上訴人之工程師以E-mail方式回傳被上訴人之工程師何建霖作成備份等語,並提出備份光碟片及E-mail列印文稿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且上開事項上訴人既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自不得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契約完成各階段工作並交付上訴人,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又辯稱兩造契約並無上訴人須於特定期間內完成給付之約定,縱被上訴人未於合約期限內為給付,上訴人並無契約目的不能達到或不利益之情形。惟依兩造合約第六條已明定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內完成符合契約約定之功能及規格之工作。參諸電腦科技日新月異,資訊產品之周期尤其短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從事系爭研發設計之工作,自有其時效性,斷無虛定期限,任由被上訴人遲延之理。至同合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同意若遲延時間超過六個月,甲方有權決定是否終止合約,經終止合約後所有研發資料及相關技術必需無條件轉交予甲方,乙方在合約終止後仍有義務繼續研發至完成並交付予甲方為止」,係約定上訴人於終止合約後應負擔之義務,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時,上訴人無契約目的不能達到或不利益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既有不履行設計研發債務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該委託研發之契約,自非無據。又兩造合約第十四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數位影像捕捉卡軟硬體部分,附屬於本件設計研發契約,上訴人自得一併解除,上訴人業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報酬及賠償損害共二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