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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蘇永宜陳昆煇蔡烱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訴人
獨特魅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翠雪
被上訴人
香港商瑞士海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果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當初有口頭約定只要業績有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即可要求補一百九十二萬元貨物,如三百萬元,可補一百萬元貨,而上訴人賣了三百多萬元,被上訴人應補百分之十六貨物給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蔡翠雪並未上訴,被上訴人對其請求之部分,應已確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獨特魅力有限公司(下稱獨特公司)之上訴狀未載明兼有法定代理人身分之蔡翠雪亦聲明上訴,但原審裁定命補繳訴訟費用時,亦將蔡翠雪列為法定代理人,蔡翠雪本人於本院表示其提起本件上訴本意,亦包括本人在內,核其於本院及原審所陳內容均相同,足認蔡翠雪本人依表獨特公司上訴時,兼有為自己上訴之意思,被上訴人指蔡翠雪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獨特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從國外進口之「LAPRAIRIE 」之化粧品,雙方約定以月結之方式給付貨款,而被上訴人應依該公司之訂單,依期交付其訂購化粧品,惟上訴人獨特公司就原已屆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八十七年十、十一、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元月份等共四個月,總計三百六十三萬零九百零五元之貨款,除於八十八年二月份陸續清償五十五萬元之部分貨款外,其餘貨款三百零八萬九百零五元,仍未為給付。另上訴人獨特公司通常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蔡翠雪以其本人名義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前揭貨款,詎上訴人蔡翠雪開立之面額分別七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九元、一百萬元及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之三紙支票,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後,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五日及二月二十五日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相繼遭受退票。上訴人獨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及上訴人蔡翠雪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務,雖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但被上訴人請求為同一內容之給付,故上訴人二人所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獨特公司給付三百零八萬零九百零五元,依票據關係請求蔡翠雪給付同額票款(就上訴人蔡翠雪所開立之第三張支票票號AD0000000支票僅追索部分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則以當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獨特公司口頭約定上訴人獨特公司銷售達一百萬元即補一定比例的商品予上訴人獨特公司,且交付支票就算付清價款,故上訴人等雖有欠被上訴人上開票款及貨款,但因被上訴人應補貨給上訴人獨特公司而未補,依上訴人獨特公司現一年可達六百萬元之銷售額計算,被上訴人須退一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之現金予上訴人獨特公司,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上開應扣除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獨特公司積欠上開貨款及上訴人蔡翠雪積欠票款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資產轉讓契約書及經濟部許可文件、瑞士海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經銷商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獨特公司曾口頭約定在上訴人獨特公司銷售達一百萬元即補給一定比例的商品,且交付支票就算付清價款,故上訴人等雖有欠被上訴人上開票款及貨款,但因被上訴人並未補貨給上訴人獨特公司,依上訴人獨特公司一年可達六百萬元之銷售額計算,被上訴人須退一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之現金予上訴人獨特公司,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上開應扣除之金額云云。惟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交付上訴人蔡翠雪之支票,即屬清償上訴人獨特公司之貨款債務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以蔡翠雪之支票經退票,主張獨特公司之貨款債務未清償,即無不合。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同意於上訴人獨特公司銷售達約定金額時,即按比例給付等值之貨品予獨特公司,但否認應事先扣除,是縱使上訴人有權在銷售一定數量商品後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一定比例之商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擔之義務僅為給付貨品之債務,上訴人辯稱其一年可銷售六百萬元,被上訴人須退一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之現金予上訴人獨特公司,即無可取,而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應交付價值一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貨品予上訴人獨特公司之義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乃種類不同之債務,上訴人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同額貨款金額云云,於法無據。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向上訴人獨特公司請求給付所欠三百零八萬零九百零五元貨款,本於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蔡翠雪請求同額票款,及法定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惟因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務,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即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獨特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八萬零九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蔡翠雪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即七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九元、一百萬元、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等三筆票款,共計三百零八萬零九百零五元)及利息;且該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上訴人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於法委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詳附註)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蔡 烱 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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