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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蔡翁金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上訴人
順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路二八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許長欽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地主雙方洽商合建契約之始,係因上訴人為前桃園市工務課課長,深得雙方信任,故締結合建契約之時,方以上訴人為契約見證人之一,絕非僅代表一方。且被上訴人就道路之預留,雙方權益之維護,均係由上訴人協助處理,整個仲介協商係由上訴人主導,仲介關係應存於藍進益、許天華、上訴人、地主及被上訴人之間。由證人許天華於原審證詞可知該合建案之仲介人確為上訴人、許天華、藍進益三人(呂先生、李春貴為幕後仲介人),依一般民間仲介習慣,仲介人是契約雙方之共同仲介人,鮮少係單方仲介,故上訴人亦是仲介人之一。從藍進益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觀之,亦可證明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合建案之仲介人之一。

㈡上訴人與藍進益、許天華共同仲介被上訴人與地主呂芳宗二方之合建案,依仲介行情,上訴人等三人與呂芳宗及被上訴人分別要求依合建工程造價一億六千萬元之百分之一及百分之二仲介費用,得呂芳宗及被上訴人同意。藍進益證稱,上訴人與伊及許天華約定上訴人之仲介費係向呂芳宗領取並非事實,藍進益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仲介費時,因被上訴人稱全額仲介費已為藍進益代為領走,上訴人轉而向藍進益索取,藍進益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書立協議書,由協議書內容可知上訴人與藍進益、許天華並無約定上訴人之仲介費由上訴人向呂芳宗收取。

㈢從許長欽所寄存證信函觀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亦為仲介人之一,卻未得上訴人同意,將全部仲介費給付藍進益,該清償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故在仲介成功,上訴人遲未領得仲介費,而找許長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索取時,許長欽曾口頭允諾,請上訴人先向藍進益索取,若索取不著,願以得向地主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支付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給付仲介費之約定,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曾因與地主簽訂坐落於桃園市○○段二三八之八地號土地之合作興建樓房契約書,而給付佣金予藍進益及許天華二人,此單純為被上訴人與藍進益、許天華間之約定關係,與上訴人甲○○無關。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稱「仲介之初,被告等二人與藍進益、許天華口頭約定仲介費之計算方式,由買方被告順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付仲介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二,藍進益為多領得仲介費,曾向原告佯稱仲介費為百分之一. 五」等語,上訴人似已自認僅藍進益、許天華二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給付仲介費,上訴人連被上訴人應給付仲介費之金額多寡都不知道,足見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為任何關於給付仲介費之約定。

㈡系爭土地合作開發案之仲介契約,係存在其與藍進益、許天華二人之間,至於藍進益、許天華二人背後是否與他人就仲介費之分配另為約定,則屬藍進益、許天華二人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給付仲介費之契約關係,端視雙方曾否就給付仲介費為約定而定,即令上訴人所稱其曾提供系爭土地合作開發案若干協助,甚或擔任契約之見證人,亦不能因此即推定兩造間已成立給付仲介費之契約。

㈢上訴人所稱「仲介成功,上訴人遲未領得仲介費,而找許長欽(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索取時,許長欽曾口頭允諾,請上訴人先向藍進益索取,若索取不著,願以得向地主請求返還之保證金支付上訴人」云云,並非實在,上訴人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早已依約向藍進益、許天華二人付清應付之仲介費,於法被上訴人不須向上訴人負任何責任,亦無須為任何承諾。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藍進益、許天華共同仲介系爭桃園市○○段二三八之八地號之土地合作開發案,約定仲介費由買方即被上訴人給付總額百分之二;地主呂芳宗給付百分之一。詎仲介完成後,被上訴人將其部分之仲介費三百五十萬元全數交給藍進益,系爭土地既係上訴人與藍進益、許天華三人仲介,上訴人可得仲介費三分之一,自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仲介,係訴外人藍進益、許天華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上訴人並非仲介契約之當事人,藍進益、許天華亦未表明係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土地合建之仲介人,固提出合作興建樓房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惟查:上開合建契約書中(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上訴人係契約見證人,並無表明仲介人字樣;而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八頁),僅表明佣金三百五十萬元交予藍進益,並未承認上訴人為仲介人,僅提及其為合約之見證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系爭合建契約之仲介人,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有仲介及約定仲介費情事,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仲介契約及仲介費約定之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原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許天華,證稱:當初我與上訴人、呂先生、李春貴、藍進益共五人一起仲介,由我與藍進益與被上訴人談仲介費,後被上訴人有付仲介費,是我去收的,我與藍進益各分一半,我分得的再與呂先生分一半;藍進益的要分一半給李春貴,上訴人的佣金是向地主拿,::我沒有談到有代表其他仲介人與被上訴人談此筆仲介,內部約定上訴人向地主(指呂芳宗)拿仲介費,所以代表地主由上訴人當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五一頁)。證人藍進益證稱:當初地主與我談甲○○(上訴人)的仲介費由他付一百五十萬元,是建設公司給地主押金的百分之十,當時呂芳宗有談到由他負擔上訴人的仲介費,當時上訴人有建議將仲介費分成五分,我拿二分,簽約時說代表地主::我曾與上訴人到地主家好幾次,談仲介之事,也說到仲介費是保證金的百分之十::簽約時說甲○○代表地主,故合約上由甲○○當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一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稱:「仲介之初,被告等二人與藍進益、許天華口頭約定仲介費之計算方式,由買方即被告(被上訴人)總付仲介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二,藍進益為多領得仲介費,曾向原告(上訴人)佯稱仲介費為百分之一. 五」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益見僅藍進益、許天華二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給付仲介費,上訴人則未與被上訴人為任何關於給付仲介費之約定。另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係藍進益領得仲介費支票後,如何給付上訴人之協議,乃其內部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成立給付仲介費契約。

三、按仲介契約係債之契約,而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雙方當事人間,而不及於第三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由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係由訴外人藍進益、許天華二人與被上訴人洽談仲介事宜,藍進益、許天華二人亦未表明係代表其餘仲介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則系爭仲介契約自僅存在於藍、許二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非仲介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仲介費,被上訴人將仲介費給付藍進益亦無不合。至藍進益領得仲介費後,渠等間內部如何分配,乃其內部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得之三分之一,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蔡 翁金 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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