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 上訴人
- 尚品香水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世威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玉律師
- 被上訴人
- 法國商UOM
- 法定代理人
- DIDIER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石玉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曾以傳真信函致被上訴人內載「REFER TO OUR RECENT CONVERSATION」(意即基於我們最近的電話談話)可知雙方確曾以電話談及購買條件,另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函文中亦表明「我們於坎城會晤時,我們已經對於您們在台灣從事商業行為之方式表達出強烈的不滿」、「我們之間的商業關係始於您以獨家販售的方式為基礎來委派我們。但是您已經將商品售予台灣的兩家公司...,我們將不對上面提到的商業發票付款」,函文內更進一步表明要將商品退還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足認本件買賣兩造間確有約定以上訴人為台灣區唯一總代理為條件之事實。㈡、證人湯于賢、張鈞、余承宣三人均在法國與被上訴人訟司法定代理人CALVO見面,當場見聞事實經過,彼等所述當時談話內容互核相符,且與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彼等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並非依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之公司,而係依法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且始終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不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充其量僅係屬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參照),其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香水一批,價款合計法郎(下同)二十萬七千二百四十元,詎上訴人於受領貨品後,竟以被上訴人將相同產品售予臺灣其他公司,違反購買當時雙方約定以上訴人為臺灣唯一總代理為由,而拒絕給付貨款,惟兩造間並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產品在臺灣唯一總代理」之約定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判決(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產品在臺灣唯一總代理為條件,並於同年十月間在法國坎城香水化粧品展覽會時,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場口頭保證,詎被上訴人竟違背上開約定,將相同產品出售予臺灣其他公司,則前述停止條件已屬不能成就,系爭買賣契約自未發生效力。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則其售予上訴人之香水即有未具保證品質之瑕疵,且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茲因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即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香水一批,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十四日承諾該筆訂單,價款合計二十萬七千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以商業發票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後九十天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惟上訴人於受領貨品後,竟拒不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訂購單、被上訴人承諾傳真函、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付款條件傳真函及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傳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頁、第五十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被上訴人公司遠在法國,如就其產品授予上訴人在台灣之獨家代理權,則無論授權之期間、範圍、權利金等權利義務事項,其重要性實遠甚於本件單筆買賣之品名、數量及價格等事項,惟兩造竟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以資遵行,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甚至於本件之第一筆交易往來文件中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上訴人所發出之訂購傳真函及同年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回覆之承諾傳真函(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經核均無隻手片語提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產品在臺灣唯一總代理之事,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㈡、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致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內提及「我們之間商業關係始終以獨家販售的方式為基礎...」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但此要僅屬上訴人片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或雙方之約定,被上訴人均無答覆義務,是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未答覆,遽認其係默示承認有該事實,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雖證人湯于賢、張鈞、余承宣曾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在法國坎城香水化粧品展覽會場,曾向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湯于賢保證上訴人為臺灣唯一總代理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但查證人余承宣自承其聽不懂英文,則其所為之上開證詞既係聽聞證人湯于賢之轉述(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七行),尚難;至證人張鈞於八十六年全年擔任上訴人公司部分品牌經理之職位,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已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詞,且其並非代表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人,亦未必知悉兩造間訂約之詳細內容,此可由其所稱「只要生產廠商願意賣貨,貨到六十日或九十日付款,就是有總代理權的意思」云云,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致上訴人之傳真函同意以「商業發票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後九十天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之事實顯然不符,見其端倪,亦難憑信;至證人湯于賢非但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且系爭買賣契約又係由其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及訂立,與上訴人公司關係密切,亦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況上開證人所為之前開證詞,又與前開事證不符,尤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顯見上訴人所為之前開抗辯,全不足取。
五、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香水有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曾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產品在臺灣唯一總代理,被上訴人即無違約可言,亦無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未具保證品質之瑕疵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及自約定付款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