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力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德肇 被上訴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奕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茂文,嗣更換為林學正,有自來水公司所提出經濟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核發 之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四○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再更換為陳志奕,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五四頁) ,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中,具狀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修繕費用,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惟因 與其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新莊市○○○路、 中正路交叉口管路推進工程,工作井設置於建國一路靠近福營路口處,於八十六 年九月一日凌晨時分,伊公司人員發現鄰近工作井、由被上訴人埋設在福營路、 建國一路交叉口之自來水管鏽蝕破裂,管內自來水不斷冒出,滲溢路面,伊公司 人員隨即通知被上訴人新莊服務所前來修復;惟迄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未見前 來搶修,旋通知被上訴人第十二區管理處派員搶修,遲至同日下午始見人員前來 勘查,惟仍未立即搶修,直至同年月四日始修復完成。因被上訴人延誤搶修時間 ,且未緊急關水,致自來水不斷由破裂水管冒出,流入伊所設置工作井,將工作 井淹沒,造成伊公司嚴重損失,且因工作井泡水過久,以致地盤鬆動、地質不穩 ,為維護安全,伊公司須另行雇工改良地質後始得復工,增加改良費新台幣(下 同)四十萬元,總計伊公司因被上訴人水管破裂造成損害,合計為一百五十七萬 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因被上訴人設置水管,未善盡維修保養,致水管破裂而侵害 伊公司權益,被上訴人顯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 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為伊公司就系爭水管破裂顯有過失之主張,上訴人 應對自來水管之破裂係因伊公司平日欠缺保管所致及其間之關連性,負舉證責任 。實則本件係因上訴人於施作上開電線管路推進工程前,未切實探勘地質,亦未 通知並會同伊公司詳予勘查系爭自來水管裝設位置及其高程,據以研擬施工說明 書,並執以為施工依據,即冒然施工,致地層壓力過大,導致系爭600m/m送水管 及300m/m配水管之鐵鑄製丁字型接管破裂,自來水由是溢滲所致。蓋系爭自來水 管耐用年限為四十年,伊公司平日均定期派員巡管、檢測,自六十五年使用至今 ,尚在耐用年限內,如無地質變動或地盤鬆動或外力擠壓,應不致無端損壞。又 該破裂之水管係供應台北縣新莊市約二萬戶居民之家庭用水及工業用水,在未動 工開挖檢視或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公告停水並報請台北縣政府核備前,自 不得冒然關閉送水管制水閘,且伊公司於發現水管破裂後,已立即派員勘查,並 以緊急措施關閉配水管制水閘,以調節水量,嗣更派員調節該區各配水管制水閘 ,以減少送水量,並於同日下午動工開挖檢視後,除一方面調節該地區各配水管 制水閘以減少送水流量外,另方面隨即訂製同規格接水管,並於接水管製造完成 受領之同時,公告停水,連夜搶修,直至翌日下午二時修復完成,足見伊公司已 盡修復之能事,且所為之一切緊急應變措施及修復工程並未延誤,並能兼顧用水 之公共利益至為明顯。又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並舉證人詹連龍等人為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惟皆不實不盡,均不足以證明前開統一發票所載購買之機具、材料 ,確為回復上開工作井及改良地質所必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駁回 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 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㈡第八九頁言詞辯論筆錄)。查兩造對於: ㈠被上訴人設置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與福營路地底約二.○五公尺深處之六 ○○米釐自來水丁字型接管,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凌晨經該地區居○○○路面溢 水,經開挖檢視後,發現破裂滲水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十幀為證,見原 審卷第一四九頁至一五三頁)、㈡系爭自來水管破裂滲水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 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許修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停水公告及新聞稿影本各 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自來水管 破裂前,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中正路交岔口,即自來水管破裂處約兩米半 處,設置工作井,承作台灣電力公司管路推進工程,上訴人施工前,未通知被上 訴人會勘之事實、㈣中山科學研究院曾派員至被上訴人水廠取樣,鑑定結果,系 爭水管現狀與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破裂時色澤、態樣相符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中山科學研究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蓮萃字第一三二四六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一○○頁),且為對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六一、六二頁)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系爭自來水管之破裂原因為何? 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平日未盡保管維修責任而導致水管鏽蝕。㈡被上訴人有無延誤 搶修致上訴人遭受損害。㈢被上訴人工作井遭淹沒之損害額如何確定。 四、關於系爭自來水管之破裂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平日未盡保管維修責任而 導致水管鏽蝕乙節,茲析述如下: ㈠按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 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七八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破裂之水管裂縫處已呈明顯褐色銹蝕,顯見水管破裂已達相 當長之時間;且水管之裂縫在上方,顯係因車輛通行之壓力及銹蝕而破裂,足見 系爭水管材質本身有瑕疵,以致水管自內部產生銹蝕而破裂云云。但查,自上訴 人所提破裂水管照片(原審卷第三二頁)以觀,非僅裂縫處,整個水管均呈褐色 ,且裂縫處確係如被上訴人所陳之600m/m送水管及300m/m配水管之鐵鑄製丁字型 接管處,是上該照片僅得證明自來水管裂縫之位置,尚難遽以判斷埋設於地底約 二.○五公尺深處之系爭水管裂縫處已經蝕鏽以及因蝕鏽而呈褐色。又水管之裂 縫雖在上方,惟造成裂縫之原因究係因品質不良遭鏽蝕所致?抑或係因上訴人施 工不當造成擠壓所致?業經原法院委託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後函復「本 中心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派員前往板新水廠與兩造一同會勘,並於事前行文 貴院告知。經現場會勘並取樣斷裂面樣品做初步處理,發現因破壞後存放時間 過久,斷裂表面已嚴重鏽蝕,而無法獲得原有破裂型態與起源之資訊,歉難承接 本案」等情,有該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87)蓮萃字地一三二四六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是系爭水管裂縫成因既無從鑑定,則其破裂原因 究係為何亦無由認定,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平日未盡保管及維 修責任而致水管鏽蝕,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破裂水管裂縫處呈褐色及其裂痕呈不規 則狀,而主張系爭水管係因被上訴人保管不當致鏽蝕而破裂,尚乏實據。 ㈡次查證人即現場監工吳明雄證稱:「工作井深達五米到六米,推進時土壤壓力, 往管內壓,不會往上壓,當地是為軟土層,且水管是由上流出,不是往下流,證 明不是因施工破裂,破裂水管是在上面,不是在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 );依上開證詞以論,上訴人指稱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凌晨時分發現水管破裂滲水 後,僅一天時間,其工作井即遭水淹沒之水流量觀之,苟系爭水管先前已破裂多 時,理應早有溢水現象或徵兆始符經驗法則,且必為上訴人開挖了解地質及施工 推進過程中,發見施工路段土壤浸水之事實,惟此項事實未據上訴人主張,足證 吳明雄上開推論,似嫌率斷,自難採信。另證人黃琪祥即上開電線管路工程工地 主任亦證稱:「在推進過程中,都有注意在計算,沒有發生淘空或擠壓的情況, 我們一直都在注意,且工作井亦無發生此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 惟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施工過程未造成土壤地質淘空擠壓之情事,尚難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水管未盡保管維修之責。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自來水管破 裂係因上訴人設置工作井施作管路推進工程,引發地質鬆動及地層下陷所致,亦 乏實證,是其抗辯亦不足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延誤搶修致上訴人遭受損害乙節,茲析述如下: 按上訴人主張其設置之工作井因被上訴人所有及施設之自來水管破裂致淹沒之事 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幀為證(附於原審卷第二五六頁證物袋),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水管破裂滲水後,因怠工 、搶修失時而致伊公司工作井蒙受損害乙節,被上訴人辯稱伊所屬新莊服務所於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凌晨派員關閉配水管制水閥,嗣於同日上午十時通知所屬第十 二區管理處派員會同勘查調節該區各配水管制水閥,以減水送水量,再於同日下 午動工開挖檢視,發現系爭自來水管破裂後,基於公共利益優先原則,仍以調節 水管減少送水處理,並向訴外人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製同規格接水管,而於 該接水管製造完成受領之同時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公告停水,連 夜搶修,直至翌日下午二時修復完成、接水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差通知單 、訂貨單、送貨單及停水公告(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至二八頁)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係系爭自來水管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酌之國家 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被上訴人應善盡使無欠缺之義務,系爭水管於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凌晨即因破裂而水滲路面,被上訴人須向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訂製同規格之接水管,足見被上訴人疏於庫品之檢核,且於同年月三日二十二 時停水前,雖有為調節配水管之管制水閥,惟未為繼續滲水之安全、有效之疏導 ,致上訴人設置之工作井遭滲水淹沒,被上訴人難辭其過失之責自明。 六、再查,上訴人係台灣電力公司前開電線管路推進工程之承攬人,於施作前應依台 灣電力公司提供之「施工說明書」,會同被上訴人或其他公用電訊、瓦斯等主管 事業機關勘查(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背面),詎疏未通知被上訴人會同勘查,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自來水管破裂滲水後,雖疏未為安全、有效 之導水措施,致上訴人所設置之工作井遭滲水淹沒,惟上訴人未於施工前通知被 上訴人會同勘查且未於發現滲水後,設置有效之排水措施,以防止滲水淹沒其工 作井,亦難辭其與有過失之責,至為灼然。本院認本件上訴人所有工作井之損害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比例,為各二分之一為妥適。 七、關於被上訴人工作井遭淹沒之損害額如何確定乙節,茲析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固不 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八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應提出其工作井內機具、材料損害情形、損 害前價值及改良地質之相關資料為證。 ㈡查上訴人所舉證人陳仁概證稱:「我是用怪手挖工作井,在九月十幾號挖二、三 天,我是在淹水之前挖的」(原審卷一四一頁倒數第五行)、蔡太郎證稱;「力 正公司(即上訴人)是跟我買電桿機、電動機台,大部分是本月(指八十六年十 月)買,下個月結帳」(見原審卷一七一頁倒數第四行)、詹連龍證稱:「發票 是我們開的,是力正公司(即上訴人)拿設備給我維修,..挖隧道的機器控制 設備,千斤頂是不是泡水壞掉的我並不清楚,送風機及捲揚機都是新品,千斤頂 是修理」(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五行)、陳泰全證稱:「發票一張是我們開的 ,..是買賣建材,送到新莊市輔大附近工地,工地誰做的我不清楚,因貨不是 我送的,錢也收到了,九月十日送貨的」(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倒數第三行 )、周正證稱:「是九月二十六日賣給他的,一次送這麼多,平常送四、五桶 ,這次送十六桶..要用千斤頂時候,一定要用潤滑油」(見原審卷一六九頁第 一行)、簡勝雄證稱:「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力正公司即上訴人柯先生打電話, 請我們幫他補強,因工作井泡過水,H型鋼要加強,作一個工作天,對工作井補 強,H型鋼由力正公司(即上訴人)提供,由我們幫他們打,現場我沒有去過」 (見原審卷一六九頁背面倒數第五行)、駱瑞成證稱:「...這個是作止水樁 ,八十六年九月作的,因有漏水所以在牆後作支撐,用地質改良的方式」(見原 審卷一七○頁背面倒數第三行)、廖文恭證稱:「幫力正公司(即上訴人)修理 幫浦,..八十六年九月中旬修理工作井的推進器、油壓幫浦..我們都是以器 材來沖銷工資」(見原審卷一七○頁倒數第四行)等語,並提出上該證人所立具 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二紙(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至一六二頁)為證,但核該等證人 之證詞除大漢企業有限公司簡勝雄、力徠工程有限公司駱瑞成及興昌有限公司廖 文恭三人所為證詞,足以證明係供作上訴人工作井之修復外,其餘證人之證詞, 或有與開立統一發票常規不符之陳述,或有淹水供料之陳述,或有供料未能明確 為修復工作井之用之陳述者,尚難資為上訴人工作井遭淹沒後,回復原狀所須必 要費用及工作井內機器、材料因淹沒所減少之價值之確切證明;揆諸前揭法文及 判決要旨,上訴人僅能執大漢企業有限公司、力徠工程有限公司及興昌有限公司 所立具之發票做為本件求償之證據,經核上開三公司所簽立之發票分別為二萬二 千零五十元(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見原審卷第一六二 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總計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元 。至上訴人主張因自來水管破裂致工作井遭淹沒,其為改良土地質支出之四十萬 元費用,則未據上訴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自難採取。從而上訴人所設工作井因 被上訴人自來水管破裂淹水所致之損害為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元,因上訴人與有二 分之一過失之責,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在十七萬一 千六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設置之工作井因遭被上訴人所有及保管之自來水管破裂 致淹沒而受有損害,要屬有據,惟兩造就上開損害各有二分之一比例之過失責任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工作井受損之修繕費用,在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 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闕 銘 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