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尤豐彥、林金吾、魏麗娟
- 法定代理人蘇進東
- 上訴人五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英商聯合釀酒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五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東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上 訴人 英商聯合釀酒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英國蘇格蘭愛丁堡艾勒 法定代理人 馬克.大衛. (Mark 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 黃章典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錦玉律師 被 上 訴人 香港商浤灃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 法定代理人 李其英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廖錦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系爭兩造所訂和解契約,係發生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份以前,而雙方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簽訂和解契約書,證人黃重光係於其後始至上訴人公司任職, 故證人黃重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受訴外人天池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池公 司)負責人陳慶欣所託寄放系爭酒品時,並不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 系爭和解契約情事,故證人黃重光遂在不清楚前開情事下基於其與訴外人天池公 司負責人陳慶欣之私誼而㈡天池公司負責人陳慶欣前開警訊所記載供述內容僅為 其寄放酒品原因之一而已,而其所記載寄放原因不完整,可能係當時陳慶欣之陳 述不完整,亦或警方之筆錄記載簡略不完整,此乃刑事案件警員制作訊問筆錄常 見之現象,但尚難因此即據以認為陳慶欣前後供述有何「矛盾」之處。 ㈢訴外人陳慶欣及黃重光於刑事案件所為供述或證言,均係在受刑事調查下所為, 該案重點僅在於調查訴外人陳慶欣及上訴人代表人有無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故訴 外人陳慶欣及黃重光於刑事案件之筆錄記載亦難謂無陳述不盡完整或記載不完整 之可能。 ㈣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所僱之「調查員趙緯華」曾向上訴人公司購得系爭「尊爵」 酒品,並曾於刑事警局訊問在案等情為證,惟被上訴人所提出為證據之上訴人公 司發票上所載酒品名稱卻為「酒聖」,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 ㈤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五紙出貨單,雖於扣押筆錄中有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及訴外人 陳慶欣之簽署,但於相關之刑事案件終結後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並未曾向刑事法院 聲請領回,經本院調閱卷刑事卷宗證實為刑事法院通知訴外人陳慶欣所領回,該 文書既不在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無從提出,尚無被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所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情形之適用餘地。 ㈥兩造所爭執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約定之問題,既證實無侵害被上訴人商 標之問題,則自無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可能,足見系爭和解協議書所約定違約金 顯屬過高不當,依法應予減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批名為「御林軍尊爵十五年極品威士忌(英文名稱亦為:Imperial Guard 15Yea rs Old Premium Whisky )」產品,其英文名稱、吊牌、外包裝、標貼、酒瓶形 狀大小及設計、製造商及產品條碼與和解書附件所述包裝之商品均完全相同。 ㈡從系爭商品在上訴人公司查扣之事實可知,上訴人確實曾在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曾 販售與和解書附件所述包裝相同之商品。蓋如果沒有販售事實,上訴人如何需在 陳列架上擺設系爭商品以吸引客戶?又為何需大量持有並庫存系爭商品?㈢縱使 黃重光確實係於和解書簽訂後始進入上訴人公司上班,由於黃重光於上訴人處負 責行銷、庫存等事項,於進入上訴人公司後,即應負責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所應 進行之系爭商品之庫存清理及回收等業務,故黃重光對於系爭商品之事焉有不知 之理?況且,黃重光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刑事庭證言其曾介紹陳慶欣給上訴人認 識,同為同業,黃重光及上訴人對於陳慶欣係進口系爭商品者豈會不知?甚者, 系爭商品就囤放於上訴人公司一進口之最明顯處,上訴人怎可能毫不知情?㈣自 八月起至陳慶欣所述之十一月二十日之寄放時間,兩者相距近四個月,試問客戶 如何能於叫貨後等待近四個月?而公司怎麼可能會為了節省僅新台幣 (下同)一 千餘元之運費,而甘願冒流失客戶之險?故案外人陳慶欣與陳淑枝所述,顯不合 常理。 ㈤調查員趙緯華先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拜訪上訴人公司時即已發現該公司推放 約貳拾陸箱之系爭商品,並以貳仟壹佰伍拾元購得系爭商品及酒名為「ROYALSTI RLING」產品各乙瓶。趙緯華先生於當場要求上訴人開立以系爭商品為名之發票 ,惟上訴人以系爭商品之發票配額用完藉口,在金額七百五十元不變之前提下, 稱品名改為酒聖。 ㈥陳慶欣所提出之寄存證明書亦係臨時製作之書面,從該證明書中所稱「約定四星 期內取回」及保管物包含「御林軍尊爵威士忌之前後標籤」等內容更可證明該證 明書是事後才製作的。蓋如依案外人陳慶欣所述,系爭商品是要與上訴人之貨品 一起運送,根本不可能再為取回。且如依陳慶欣所述系爭商品是客戶叫貨之商品 ,其亦無將標籤一同寄放之道理。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英商聯合釀酒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由原來之R.J.吉爾里斯特 (R. J.Grlchrist) 變更為馬克.大衛.彼得斯 (Mark David Peters) ,雖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由已無代理權之R.J.吉爾里斯特 (R.J.Grlchris -t)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其起訴尚非合法,原審亦未查明而為判決,惟其現任 之法定代理人馬克.大衛.彼得斯 (Mark David Peters)已於本院審理中 (即八 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具狀追認前任法定代理人R.J.吉爾里斯特 (R. J.Grlch -rist)之前述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權已依法補正,合於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 定,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進口販賣「皇家御林軍十五年極品威士忌(PREMIUM )」產品,所使用之包裝與被上訴人所產銷之「尊爵」威士忌 (PREMIER)之包 裝嚴重混淆,而有違犯公平交易法之虞,經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簽訂和解書 ,上訴人除同意立即停止進口、銷售前述包裝之酒品外,並將使用系爭包裝之酒 品九十一箱計一千零九十二瓶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亦保證爾後不會以 其他受其控制之公司或關係企業之名義進口及銷售使用系爭包裝之酒品。否則如 未切實履行承諾,依和解書第五條約定,願無條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前開和解書後,仍於同年十一月後販賣前開酒 品繼續使用系爭包裝以行銷其產品。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在上訴人公司查獲系爭包裝之酒品(御林軍尊爵十五年極品威士 忌)共計三百十瓶,為此依和解書第五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聯合公司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香港商浤灃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浤澧公司) 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浤灃公司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浤澧公司對於其敗訴部分,未據不 服)。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同意立即停止進口、銷售系爭包裝 之威士忌..等等,上訴人自此之後亦一本誠信,信守承諾,並無任何違約之情 事。且被上訴人前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進東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嫌,惟該 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系爭酒品與被上訴人註冊之「尊爵」及使用之「蘇格 蘭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是否致生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 ?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而為「並未近似」之認定, 且上訴人與系爭酒品進口商天池公司陳慶欣並無任何關係,僅係陳慶欣單純寄放 系爭酒品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並未違反兩造所簽和解書之約定云云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進口販賣「皇家御林軍十五年極品威士忌 (PREMIUM) 」產品,所使用之包裝與被上訴人所產銷之「尊爵」威士忌 (PREMIER)之包裝 嚴重混淆,而有違犯公平交易法之虞,經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簽訂和解書, 上訴人除同意立即停止進口、銷售前述包裝之酒品外,並將使用系爭包裝之酒品 九十一箱計一千零九十二瓶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亦保證爾後不會以其 他受其控制之公司或關係企業之名義進口及銷售使用系爭包裝之酒品。否則如未 切實履行承諾,依和解書第五條約定,願無條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前開和解書後,仍於同年十一月後販賣前開酒品 繼續使用系爭包裝以行銷其產品。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在上訴人公司查獲系爭包裝之酒品(御林軍尊爵十五年極品威士忌 )共計三百十瓶等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調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0號、原審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一九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蘇進東及陳慶欣違反商標法刑 事案件全部偵審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辯稱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之系爭酒品僅係陳慶欣單純寄放,上訴人並無販賣 云云,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 五、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之系爭酒品僅係陳慶欣單 純寄放,上訴人並無販賣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及天池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件 、上訴人及天池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上訴人及天池公司之公司登 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系爭酒品之託運單影本一件為證。惟查證人陳淑枝、黃重 光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進東及天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欣被訴違反商標法刑事 案件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固證稱:陳慶欣為圖減少系爭酒品之運費,遂聽從天成貨 運公司業務經理陳淑枝之建議,欲將貨物與上訴人公司之貨物一同併送方為划算 ,乃央請舊識即當時任職上訴人公司副理之黃重光同意,將系爭酒品寄放至上訴 人公司,以便他日順利併送云云,並有上訴人原審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 一九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影本一件可稽。然查上訴人既前 因進口販賣「皇家御林軍十五年極品威士忌(PREMIUM)」產品,所使用之包裝 與被上訴人所產銷之「尊爵」威士忌(PREMIER)之包裝嚴重混淆,而有違犯公 平交易法之虞,甫經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簽訂和解書,上訴人除同意立即停 止進口、銷售前述包裝之酒品外,並將使用系爭包裝之酒品九十一箱計一千零九 十二瓶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亦保證爾後不會以其他受其控制之公司或 關係企業之名義進口及銷售使用系爭包裝之酒品。否則如未切實履行承諾,依和 解書第五條約定,願無條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黃重光為上訴 人公司副理焉有不知之理,而不避嫌同意他人寄放系爭包裝之酒品。且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蘇進東及天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欣於渠等被訴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警 局初訊時均供稱係因天池公司最近搬遷暫時寄放系爭酒品云云,與渠等嗣後在檢 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及證人陳淑枝、黃重光於原審法院刑事 庭審理時證稱為圖減少運費,將系爭酒品先送至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貨物 一同併送云云,亦不一致,有原審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七一一0號、原審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蘇進東及陳慶 欣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偵審案卷可稽。況證人陳淑枝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 稱:從台北市○○○路(天池公司)運二十七箱酒至龍江路(上訴人公司)運費 要一千二百元,若運到桃園就要三千元等語,兩者相差僅一千八百萬元,且與上 訴人公司併車運送系爭酒品至桃園仍要支出運費,併車運送節省費用有限,天池 公司亦無可能大費周章將系爭酒品先自天池公司運送至上訴人公司放置再併車運 至桃園銷售。證人陳淑枝、黃重光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證言,無非迴護 蘇進東、陳慶欣之詞,陳慶欣之供述亦無非為蘇進東脫罪或上訴人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況本件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上訴人公司查獲系爭包裝酒品 共計三百十瓶、出貨單五張及為標示系爭酒品而製造之六十五張標籤,且查獲時 系爭酒品外包裝紙箱清楚標示「皇家御林軍十五年極品威士忌」,且上訴人確有 將系爭酒品陳列於擺設架上等事實,並有贓證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十六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四八頁) ,則茍無販售事實,上訴人何 需在陳列架上擺設系爭商品?又為何需大量持有並庫存系爭商品?雖上述出貨單 五紙因已發還致無法調得,惟依證人趙緯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警訊中 曾證稱其自上訴人處購得系爭商品確實載有系爭商品之品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 八六頁)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查獲時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有銷售系爭包 裝酒品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所提之天池公司之公司執照、海關進口報 單等文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認上述文件為真正,該等文件亦只能證明系 爭酒品係由天池公司進口,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未銷售系爭酒品之事實,上訴人抗 辯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後,未再違約銷售系爭酒品云云,洵非可採。 六、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酒品與被上訴人註冊之「尊爵」及使用之「蘇格蘭約翰走路 尊爵威士忌」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是否致生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業經原審 法院刑事庭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而為「並未近似」之認定。原審法院刑 事庭亦認「::二者與上訴人之『御林軍尊爵十五年極品威士忌』酒,異時異地 隔離及通體觀察,無論在外型、觀念或讀音上,均不相仿,並無使人產生混同誤 認之虞,則上訴人使用『御林軍尊爵十五年極品威士忌』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 註冊之『尊爵』及使用之『蘇格蘭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商標圖樣並未近似:: 」等語。況系爭「御林軍尊爵酒」商標圖樣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商標圖樣並未近似 ,刑事案件亦判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進東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 失,遽以和解書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約束上訴人,容有濫用權利之嫌,有欠公允 云云,並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惟 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簽訂和解書,上訴人係同意立即停止進口、銷售系爭 包裝之酒品,並保證爾後不會以其他受其控制之公司或關係企業之名義進口及銷 售使用系爭包裝之酒品。否則如未切實履行承諾,依和解書第五條約定,願無條 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和解書 可稽。上訴人違約銷售系爭包裝之酒品,依和解書第五條約定自應給付被上訴人 一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與上訴人違約銷售之酒品是否違反商標法無關。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使用『御林軍尊爵十五年極品威士忌』之商標圖樣,與被上訴人註冊 之『尊爵』及使用之『蘇格蘭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商標圖樣並未近似,刑事案 件亦判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進東無罪確定在案云云,不足作為上訴人未違反和 解書之有利認定。又被上訴人為銷售其『蘇格蘭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每年投注 鉅額廣告經費促銷,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刑事辦件提出之廣告文宣、廣告經費統計表附該案卷可憑,上訴人違約銷售系爭 包裝之酒品,被上訴人顯受有損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遽以和 解書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約束上訴人,容有濫用權利之嫌,有欠公允云云,委無 足採。 七、上訴人既違反兩造所簽和解書之約定而銷售系爭包裝之酒品,被上訴人依和解書 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和解書第五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一百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屬被上訴人有同一債權,且其給付可分,法律又無另有規定, 契約亦無另有訂定,依前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各平均分受五十萬元。又本件起 訴時僅被上訴人聯合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嗣後始追加浤灃公司為被上 訴人,共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追加狀在卷可稽。就被 上訴人聯合公司請求給付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聯合公司五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浤灃公司請求給付部分,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浤灃公 司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故其請求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浤灃公 司五十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上述部分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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