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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一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鄉誠謝碧莉劉清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一0號

上訴人
寶龍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爾森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貝氏堡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市○○路一百六一號四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張志忠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張志忠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爾許,於本院判決前之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為張志忠,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茲據張志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劉 清 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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