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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劍男蔡芳齡陳筱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
寶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華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被上訴人
宜陽鋼鐵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六一巷二九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福 住同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八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有未負協力義務、剋扣費用、不當指示、恣意變更施工方式等違約事由,上訴人為避免損失而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終止兩造承攬契約。

㈡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直接與原上訴人之下包黃天祿訂約,由黃天祿承攬部分工程,應不致有損失,且可獲利潤。

㈢兩造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損失與上訴人之保留款扣抵。

㈣兩造承攬契約未規定保留款之付款辦法,縱被上訴人與業主有約定,因非屬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不能拘束上訴人。

㈤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為綁紮鋼筋,每完成一段即予灌漿,並實作實算工程款,每一段工程完工請款須經驗收。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先給付九成之工程款,所餘一成為保留款,最後請領,並無所謂遺留之「收尾」工程,亦無應「收尾」才能請領之約定。

㈥被上訴人發包之鋼筋綁紮總數量為四千一百五十噸,上訴人完成其中二千二百二十八噸,縱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重新發包,由他人接續上訴人未完成部分之「收尾」工作,至多應負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五十萬元中之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否認有未負協力義務、剋扣費用、不當指示、恣意變更施工方式等違約事由,上訴人係因工人不足,自願放棄承攬本件工程。

㈡系爭工程由業主監工確認才施工,鋼筋綁紮完成由業主及建築師會驗通過後,才能灌漿。

㈢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後另重新發包予黃天祿等人施工,接續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及收尾工程,共損失一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元,與上訴人之保留款相扣抵,被上訴人尚有十八萬零五百六十元之損失。

㈣兩造係約定於每十五日結算一次所作噸數,惟須於全部工程完工才能請領保留款。依一般工程慣例,百分之十的保留款屬收尾工程之款項,上訴人未為收尾工程,無權請領保留款。

㈤兩造契約固未約定保留款之付款辦法,但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契約約定保留款於全部完工驗收完畢後三個月內給付保留款。否認工程係一段一段驗收。

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放棄合約,而全部工程於八十七年初由另三家廠商接續完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才請求該保留款。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承攬之「全民開獎」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約定工程款按使用鋼筋每噸四千一百元計算,實作實算。被上訴人陸續施作工程,已完成二千二百二十八噸,上訴人已依約按工程進度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不為適當之協助,提供之材料不足,且任意剋扣費用、變更施工方式,上訴人為避免損失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全民開獎」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太平洋公司驗收而給付全部工程款。依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完成工程所餘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八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元。為此依兩造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契約,上訴人應完成全部工程始得請求保留款,上訴人中途停工,自願放棄上開工程之承包,而未施作「收尾」工程,不得請求保留款。且被上訴人另覓廠商完成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及「收尾」工程,而另支出工程款一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元,以保留款扣除之,尚不足十八萬零五百六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向太平洋公司承攬之「全民開獎」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程,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該完成部分工程之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其餘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八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元尚未給付,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二四-三一頁),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契約,上訴人必須完成全部工程始得請求保留款,上訴人中途停工,自願放棄系爭工程之承包,而未施作「收尾」工程,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上訴人對於中途停工乙節不爭執,惟否認有同時放棄已完成工程部分之保留款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完成部分,有按其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上開保留款上訴人亦應給付等語。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工程總價:每噸四千一百元整。」第四條約定:「依營造廠三日內付現,每次付現百分之九十,保留百分之十。」兩造係約定按施工所使用鋼筋數量實作實算工程款,被上訴人有按上訴人所完成部分工程所使用鋼筋之數量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要無疑義。至於該保留款應於何時給付,該合約書雖未明訂,但既曰保留,自係保留至工程特定進度或某特定期間給付之。參諸工程界之慣例,定作人於承攬施工期間,除按施工進度給付一定數額之工程款外,咸多保留部分工程款,俟全部工程完成驗收或保固期間經過後給付之,以確保工程符合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與太平洋公司簽訂之契約亦約定保留款於全部完工驗收完畢後三個月內給付(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上開保留款,亦應解為於特定時機給付之,方屬合理。復按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兩造既約定按進度給付工程款,可見該工程得為部分交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有按上訴人所交付之工程給付該當工程款之義務,則上訴人雖未完成全部工程,而僅完成部分工程,被上訴人仍應按其完成部分給付包括保留款在內之工程款。上訴人雖中途停工,放棄繼續承攬工程之權利,但其既否認有放棄已完成工程部分之保留款請求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上訴人就該已完成部分之保留款無請求權。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中途停工,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不足採信。再查兩造承攬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就該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另委由他人施作,業經全部完成而交付太平洋公司,並均經驗收付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已將其完成之工作部分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完工部分有何瑕疵存在,已無再保留上開保留款之必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保留款,自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另委託訴外人黃天祿等接續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及「收尾」工程,共支出一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元,與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相抵扣,被上訴人尚有十八萬零五百六十元之損失云云。上訴人則主張此工程款之支出與其已完成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無關。查兩造係約定按施工所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工程款,實作實算,已如前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原限於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就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原不得請求工程款,上訴人亦未請求。而被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施作部分,施工範圍屬上訴人未請求工程款之未完成工程部分,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另與承攬人約定報酬,而與本件上訴人係就已完成工程部分請求工程款無涉,被上訴人自無以他人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與上訴人之保留款相扣抵之理。參諸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契約後,另與黃天祿及淮陽公司等訂立承攬契約,於合約中明訂按鋼筋噸數計算工程款。被上訴人應另依該其他承攬人完成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數量計付工程款,殊與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無關。又關於「收尾」部分,上訴人否認有何未完成之「收尾」工程。徵諸上訴人係承攬「全民開獎」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依一般建築施工程序,於完成鋼筋綁紮之工作後,必先經檢驗合格始得進行後續之灌漿工作,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由業主監工確認才施工,綁紮完成由業主及建築師會驗通過後,才能灌漿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全民開奬」工程已經全部完成,可見上訴人就其施作部分已完成鋼筋綁紮,並由他人施作後續之灌漿工程,自已無所謂仍應進行鋼筋綁紮之「收尾」工程,充其量僅餘兩造合約書第八條之工地清理之「收尾」工作,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究有何應「收尾」而未「收尾」,而由被上訴人自行「收尾」,或委由他人「收尾」而支出工程款之事實,自亦無以「收尾」之工程款與上開保留款相扣抵之餘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八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

六、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壹佰萬元,依法不得上訴,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於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之上訴仍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上訴人所請求者係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是兩造於終止承攬契約有何可歸責原因,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陳 筱 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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