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0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0五號
- 上訴人
- 英商吉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西岩
- 訴訟代理人
- 陳 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靖芬 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宇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德市○○路三四二巷九三弄十
- 法定代理人
- 游健雄
- 訴訟代理人
- 徐揆智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八十六年十月份對帳單僅列有「燒燬數」乙欄,並無其休任何表示同意扣除被燒燬部分貨款之字句。該對帳單約係為了確實反應實際之帳上庫存量所為之修正,絕非為免除被上訴人公司之賠償責任。
㈡對帳單上既無貨品單價之標示,被上訴人提出之寶島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所載金額不足以證明即盤差部分之貨款。
㈢縱被上訴人能證明該筆匯款確係就盤差數量給付予台灣營養公司之賠償額,惟核諸代送合約第六條「...若甲(台灣營養公司)乙(被上訴人)雙方核對認定數量產生差異時,乙方應以當時軍公教價格賠償」及前揭第四條第五項「...乙方(即被上訴人)若遭受不可抗拒之災害致所失...乙方得以甲方(即台灣營養公司)協議後之價格賠償」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就盤差應給付之賠償額與因遭受不可抗拒災害而受損害應給付台灣營養公司之賠償乃異其計算賠償價格方式。被上訴人在未與台灣營養公司就失火燒燬貨品之賠償價格達成協議先就盤差部分給付賠償款,亦屬常情。
㈣台灣營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再度重申並未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
㈤證人胡榮仁非台灣營養公司之受僱人,且其所指決議亦無會議記錄可憑。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致台灣營養公司函及台灣營養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火災燬部分之庫存品,台灣營養公司負責人甲○○業已免除富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宇公司)之賠償責任,雙方在八十六年十月份之對帳單內,同意扣除被燒燬部分之貨款,被上訴人無需支付此部分之貨款。
㈡對帳單上所蓋台灣營養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均為真正。
㈢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致台灣營養公司函及八十八年金月二十九日函覆文,均為原審判決後所製作,均不能用來否認台灣營養公司前負責人甲○○在職時所為免除賠償責任之決定。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之。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台灣營養公司簽訂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契約,由伊承保就保險標的物即克寧奶粉於承保條件及事故下所致之損失賠償,被上訴人為台灣營養公司代理商,負責就台灣營養公司之貨品提供倉儲保管及運送,嗣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作為倉儲保管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三六三巷五之一號倉庫內之貨品即克寧奶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發生火災延燒,致台灣營養公司前開奶粉慘遭燒燬。上訴人富宇公司就系爭貨損應負無過失責任。伊已依法賠償給付台灣營養公司保險金四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台灣營養公司請求連帶保證人丁淑蘭與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未對丁淑蘭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燒燬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已由台灣營養公司負責人甲○○與伊達成協議,就火災燒燬部分之庫存貨品,免伊之賠償責任,因而在八十六年十月份之對帳單內,列有一欄「減九月二十七日燒燬數」一欄,亦即從進貨量減去燒燬數,計算庫存數,再就減去之餘額計算盤點差異,最後就盤點差異,當場由伊簽發貨款支票或匯款給台灣營養公司收受,因而每個月均銀貨兩訖結清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營養公司與被上訴人富宇公司訂有委託及倉儲合約,因訴外人高榮美疏忽而生火災延燒致台灣營養公司存放在被上訴人承租之前開倉儲內之克寧奶粉燒燬,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本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十六頁、第九三-一一二頁、第一二九-一三二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已於九十七年四月間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除金四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給訴外人台灣營養公司,並提出保賠償金額同意書、公證報告影本、付款回條聯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一六七-一七八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保險賠償金額同意書負責人有誤,惟上訴人已提出該金額之支票及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苟上訴人未理賠,訴外人台灣營養公司當無出具同意書之理,堪信上訴人該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台灣營養公司原任負責人甲○○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免除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之對帳單中同意扣除燒燬貨物部分之貨款等語,此項抗辯,核與證人即寶龍洋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龍洋行)業務部協理胡榮仁於原審結證訴稱:「因為寶龍洋行是替台灣營養公司執行業務,契約是台灣營養公司授權我們與富宇公司簽約,火災後伊本人與寶龍公司的總經理及台灣營養公司負責人甲○○、台灣博登公司的人共同開會,甲○○有同意火災損失由寶龍洋行吸收,我們基於業務的考量所以決定由寶龍洋行吸收,不要求富宇公司賠償,我們免除了富宇公司的責任,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月份對帳單是我們代表免除富宇公司責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份對帳單標題載明:寶龍洋行往來代送廠商對帳單,該對帳單明細記載9/27燒燬數,並對有台灣營養公司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甲○○印章,而台灣營養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均於每個月對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對帳單影本十三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一一二頁),且台灣營養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始由董事會開會決議推選施百樂擔任公司董事長,有上訴人提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而台灣營養公司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改選董事長前之負責人為甲○○,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提出台灣營養公司現任負責人施百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玫函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影本,稱該公司未免除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對帳單絕非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而扣除云云,惟查台灣營養公司現任負責人施百樂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一四二頁),即難認其所出具之律師函就原任負責人甲○○有無於八十六年十月免除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有何證明力,則被上訴人抗辯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代表台灣營養公司同意免除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對帳單中扣除火災損失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八十六年十月份對帳單僅列有燒燬數,並無其他任何表示同意扣除被燒燬部分貨款之字句,並非免除被上訴人公司之賠償責任」「對帳單上並無貨品單價之標示,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回條聯上所載公額不足證明即盤差部分之貨款」云云。惟查台灣營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甲○○業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代表公司同意免除被上訴人公司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自不受上開對帳單上未記載「免除」字句之影響。嗣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止,每月均與台灣營養公司對帳、結帳並付清貨款,亦有上開對帳單影本十三張在卷可稽。足見台灣營養公司確有免除本件被上訴人賠償責任甚明,否則豈會仍有上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本件台灣營養公司業已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上訴人猶謂被上訴人尚未與台灣營養公司就失火燒燬貨品之價格達成協議,其先前所為之給付,係依代送合約第六條所為之賠償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台灣營養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覆函係原審判決後所製作,亦不能改變台灣營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甲○○在職時對台灣營養公司所為之免除賠償效力。證人胡榮仁雖非台灣營養公司之受僱人,然其係上開十月份對帳單上所載寶龍洋行業務部協理,故其證言當可採信。
四、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人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為要件,苟被上訴人已於理賠前免除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即無條項之代求償權。本件上訴人所代位之訴外人台灣營養公司既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始理賠,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代位求償權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洵非有據,難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