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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七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熙嫣詹文馨鄭傑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七二號

上訴人
安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陽
被上訴人
鴻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八萬零八百十八元,並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所達成互負對等損失協議,係以系爭貨物經證明確有瑕疵為條件,惟被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伊自無庸負擔損失。

被上訴人已自認對訴外人CIAO公司索賠三萬元之事實無法舉證,而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香港商太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出具之文件,於兩造歷次協商過程中,均未提出,顯係臨訟所為,且該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乃肇因於水氣之侵浸,系爭貨物係旅行箱,其材質不可能自身引起發霉,本身並無瑕疵,而係外來或外在環境因素引發浸水而發霉。

太古公司於系爭貨物運送出口前,已就貨物本身及其外箱包裝完成驗貨合格,足見貨物在出口前確無任何瑕疵存在,伊公司負責人為明事實真象,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親赴美國了解,被上訴人於期前已獲太古公司通知系爭貨物已送往他處檢驗,事實上已無法看到貨物,卻仍指派職員會同前往,顯有悖於常理。

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貨款十八萬餘元,約定預扣其中九萬元俟損害賠償確定後再清算,惟現已給付十萬餘元,尚有如聲明所示貨款未為給付。

兩造協議就損害部分均須提出證明,而非僅就損害超過十八萬元部分始應證明。

所謂預扣,係指暫時扣住貨款不為給付,待日後雙方就貨物是否確有瑕疵及損害是否確實發生釐清時始結算憑辦,與扺銷性質不符,兩造協商真意既在預扣貨款,則在被上訴人提出證明與上訴人進行結算前,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債務並未消滅。

兩造協議錄音內容所謂「十八號以前不能FINAL的話,就是五萬元損失了」係指在十月十八日或二十日以前會同被上訴人到美國去確認可否自行清理,結果在美國並未看到貨物。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之協議,其性質應屬民法上和解契約,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定當事人間債之關係,而兩造既就系爭貨物所生損害賠償責任約定各負擔一半責任,並無附加該損害是否發生、有無瑕疵及可歸責事由為條件,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執詞否認。

兩造協議時,就運費七萬五千元、工資三萬六千元、換新紙箱費用二萬三千元、清潔劑八百元,合計十三萬五千元,同意各負擔一半即六萬五千元部分已經確定,另五萬元部分,亦同意暫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即二萬五千元,且同意如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前決定是否派員赴美清理污損之貨物時,即確定此部分之損失金額仍維持各負擔二萬五千元,連同前述六萬五千元,兩造各應負擔九萬元。

兩造協議各負擔九萬元後,伊之代表人恐將來有不可預見損失發生時責任歸屬爭議,乃再與上訴人協議,如費用超過十八萬元,提出證明者,兩造仍對等負擔損失,故應提出證明損害部分,係指超過十八萬元部分之損害。

兩造協議後,伊始與太古公司協議由伊負擔損失十八萬三千元,伊亦已依約賠償太古公司。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黃嘉雯印鑑證明、太古公司信函、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證明書、協議書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來法定代理人梁方平去職,改選劉貞吟為董事長,有被上訴人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按,茲由劉貞吟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核先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陸續向伊訂購拉桿式旅行箱三批,應給付伊貨款十八萬零八百九十元,詎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尚有八萬零八百十八元藉詞不為給付等情,因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並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就被上訴人前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致伊遭國外客戶索賠事宜成立協議,約定各負擔一半之損失,上訴人並同意伊自應給付貨款中預扣九萬元為賠償之用,伊已賠付國外客戶十八萬三千元,該預扣款項已經扺銷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上訴人訂購拉桿式旅行箱三批,應給付上訴人貨款十八萬零八百九十元。

㈡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就被上訴人客戶索賠事件,達成對等分擔損失原則之口頭協議,並以錄音存證,錄音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譯文相同。

㈢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得預扣九萬元作為賠償客戶之用,而被上訴人已為部分貨款給付,尚有八萬零八百十八元未付,上訴人委請律師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給付貨款,該函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送達被上訴人。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兩造就被上訴人遭客戶索賠,達成對等分擔損失原則協議之過程,均已錄音如前述,故判斷兩造協議之真意,自應依錄音內容判斷之。查兩造係就WHOLESALE SUPPLY與CIAO兩家客戶索賠事件達成協議。其中關於WHOLESALE SUPPLY部分之談話內容為:鴻(指被上訴人稱):「第一個WHOLESALE SUPPLY這個SEVICE MERCHANDISE這一邊的部分,目前所發生的費用,已經所知道的是運費七萬五千元、工資預估大約是三萬六、紙箱,換新的紙箱的費用,大概是二萬三千元,另外還有清潔劑是八百元。大概是目前的總數,大概是十三萬五千左右,這個部分目前安旭(上訴人)跟鴻鵬(被上訴人)目前先各負擔一半,六萬五千元。」安(指上訴人稱):「確定」。鴻:「確定。後面還有五萬美金的部分,現在暫時也是安旭公司跟鴻公司各負擔一半,二萬五千元」。安:「鴻鵬先預扣」。鴻:「預先預扣。那這個部分在十月二十號之前,你(指上訴人)做個決定。在美國是否能夠清理掉,如果能夠清理掉的話,這個部分所發生的損失,還是鴻鵬公司跟安旭公司各各負擔一半」。安:「沒錯」。鴻:「那很多不定性的,假如說沒辦法清理掉,或者什麼這個部分,就先‧‧‧,到時候再說」。‧‧‧安:「我們安旭,原則上來講的話,損失各負擔一半。能夠避免的損失,能夠賠償的損失,也是各一半」。‧‧‧‧‧‧‧鴻:「‧‧‧你要不要派人到美國去清理?」。安:「這時候‧‧‧」鴻:「在一八號之前」。安:「在一八號以前,安旭公司會跟鴻鵬FINAL。一八號以前不能夠FINAL的話,就是五萬元損失了。」‧‧‧安:「五萬元損失,安旭公司必須支付二萬五千元美金」。鴻:「這個部分就在鴻鵬公司付安旭公司的貨款裡面先預扣」。安:「先行預扣」。鴻:「所以現在鴻鵬公司要付給安旭公司十二萬二千多元的部分,先預扣九萬元美金」。安:「同意」。‧‧‧‧鴻:「對不起,我們再補充一下。如果費用超過十八萬的話,怎麼辦?」。安:「還是一半啊。還是一樣大家各一半啊。‧‧‧」。鴻:「假如,後面發生超過這個部分的話,安旭公司會不會跟我投降說我沒錢?結果變成所有的損失都是由鴻鵬公司百分之百自己在負擔。」安:「安旭公司資產不只這個數字啦!鴻鵬公司因為由於這批貨,這兩批貨,CIAO跟SERVICE MERCHANDISE發生的損失啦,提出證明的部分,安旭公司都該付,十五天之內」而關於CIAO部分之談話內容,則為:鴻:「現在在CIAO的部分發生的狀況是貨品都已經到了店裡面去了」。安:「這個請鴻鵬出面跟CIAO處理啦。處理方式,第一個安旭公司找人到當地店面處理,一個。第二個,CIAO的客人RETAILER(店面)自己處理DISCOUNT(打折),第三個九八年補新的貨。三種處理的方式由鴻鵬通知最後處理的方式,定案之後損失還是原則性處理各一半。」以上談話內容,有兩造不爭之錄音譯文可憑。足見兩造協議雖就損失各半負擔原則達成共識,惟就CIAO索賠部分須俟被上訴人通知處理方式定案後始能計算損失;又就WHOSELE SUPPLY SERVICE MERCHANDISE索賠部分,則分為協議當時已確定發生費用及預估費用處理,即協議當時,已生之運費、工資、換新紙箱費用、清潔劑總數大約為十三萬五千元左右,上訴人確定同意先各負擔六萬五千元,另尚未發生之費用預估為五萬元,暫由被上訴人預扣二萬五千元,俟上訴人派人到美國看貨物可否自行清理,如能自行清理,則兩造各負擔半數清理費用,但上訴人應於同月十八日決定是否派人至美國,在二十日之前決定是否可自行清理,否則以五萬元為計算損失最低標準,連同前述已確定費用,總共上訴人應負擔九萬元。被上訴人如能證明賠償超過十八萬元,上訴人仍應負擔半數損失,因而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上訴人貨款十二萬餘元中暫扣九萬元(即前述已確定之六萬五千元及預估之二萬五千元)。就預估費用部分,既以上訴人到美國看到貨物決定可否自行清理始得確定其數額,被上訴人自有使其客戶提供貨物供上訴人決定可否自行清理之義務,上訴人雖未於同月十八日前派員至美國,惟被上訴人曾告知訴外人太古公司將到美國看貨物修理情形,太古公司於同月二十四日電告被上訴人因修理該批貨物之工人被懷疑因修理貨物罹患疾病,已將貨物送交當地實驗室檢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文(附於原審卷九十頁)可按,兩造負責人仍於同月二十七日同赴美國但未能看到待修理之貨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嗣後應有延後至美國看貨物之協議,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到達美國後,未能使其客戶提供貨物供上訴人自行清理,無從確定自行清理費用,自不能逕以五萬元為損失之標準,而上訴人既否認所交付之貨物有任何瑕疵,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貨物,上訴人亦否認為其所交付,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照片所示貨物係上訴人交付且上訴人就貨物有可歸責之瑕疵,縱曾經自行與太古公司協議賠償,亦無從令上訴人共同負擔。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確定同意就被上訴人遭客戶索賠損失負擔六萬五千元,並於被上訴人尚未付之貨款中扣扺,而就尚未發生之費用,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提供貨物供上訴人決定自行清理,亦未證明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可歸責之瑕疵,而不得要求上訴人共同負擔二萬五千元之損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付款之八萬零八百十八元扣除其中六萬五千元之餘額即一萬五千八百十八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即無不合,原審未察,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即無不合,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再為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判決各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鄭 傑 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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