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佑瑞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瑞鳳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上訴人 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二 法定代理人 陳天健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稱: 如被上訴人未將其標得台灣省公路局三線九八K+000+一00+四二0段瀝 青舖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伊施工,何庸收受伊開具之發票,並對伊付款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 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稱: ㈠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由上訴人所提之合約書上所載工程單價每噸為 五百十五元,與伊支付予正泰土木包工業(下簡稱正泰工業)之瀝青工程單價以 每噸五百七十元計價者不同可知。 ㈡伊從未直接支付工程款項予上訴人,均由彭德勝領取,至第二十期工程款項中有 上訴人名義支票,係由彭德勝之配偶吳秀蓮持三德土木包工業及上訴人之印章領 取,並非由上訴人直接向伊領取,另第二十三期工程款之支票,含主體工程款項 及代辦事項費用,瀝青工程款僅為三百餘萬元,更足證該張支票非向伊直接領取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彭德勝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 十六日準備訴狀(見本院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一頁)、第十七至二十二期請款聲請 書(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零五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 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三 頁至第一五九頁)、三德土木包工業活期存款存摺及代收票據憑摺(見本院卷第 一零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 、六月十三日」領款明細表及蓋印表(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 四三頁、第一五二頁、第一六零頁)、請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工 程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七零頁至第一七二頁)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於完工後,被上訴人尚有四百七十六 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工程款未付,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但承認系 爭工程確係由伊施作完成,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即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並以系爭工程係伊發包予訴外人正泰工 業,至上訴人所提之合約書,其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非真正,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係因正泰工業轉包予上訴人承攬,而伊以金廣公司之支票給付上訴人工 程款,係因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直接付款可節省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故 ,尚難以此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由伊施工完成,被上訴人曾以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義簽發支票,給付伊施作之工程款,嗣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所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約書、 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合約書 上,被上訴人名義之蓋章或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彭德勝於本院時證稱:「這份合約(指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我沒見過,只聽 會計說兩造有簽契約,此合約所載工程範圍與我的合約書工程範圍相同。」(見 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所提之合約書上之保證人為「三德土木包 工業彭德勝」者有異,苟兩造間確有此合約之簽訂,且證人彭德勝為保證人,其 豈有未見過該合約書,並僅為聽聞之理。再依上訴人所提兩造合約書上之被上訴 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印章,與被上訴人所提其與正泰工業間承攬契約上被上訴 人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以肉眼觀察確有不符,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合約 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為真正,自難以合約書上有被上訴人公司 及負責人印文,遽爾推定為真正。 ㈣證人彭德勝再於本院時證稱:「我向金光營造工程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因我沒有 瀝青廠,將瀝青部分工程轉包予佑瑞公司。」、「請款時佑瑞公司直接開發票予 金光公司,我陪同上訴人公司一起至被上訴人公司請款,金光公司直接交付支票 予佑瑞公司。」、「一至二十三期工程款支票由我簽收,瀝青工程款再由我轉交 予佑瑞公司...」「(問:系爭工程轉包有無賺取差價?)兩造之工程單價為 五百十五元,我的工程單價為五百七十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 十一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物相符,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所 提之前揭證物可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係向彭德勝轉包而來,並非由其直接向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亦非由被上訴人直接領取工程款。㈤再由上訴人所提發票及支票分別為「佑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廣公司所開立 ,並非兩造間往來之文件,且商場間交易習慣,往往出於目的性考量,並未嚴格 遵守契約當事人應自己開立發票請款或自己簽發支票付款,而由契約當事人以外 之人開立發票或簽發支票支付,亦在所常有,則出具發票或簽發支票之人,尚不 能認係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所提發票及支票,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承攬 契約存在。另上訴人既轉包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為其所施作完成,自屬合理, 究難執此遽論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 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聲明所示之請求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洪 雪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