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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阮富枝王聖惠周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被上訴人
太陽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八
法定代理人
王生雲 住台北市中正區○○○街九七號十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玄字第四四三四號對第三人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所提之聲明異議狀附件三(即如本判決後附之附件三)所提之太陽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中有關徐秀月受讓翁麗卿股份九萬股,股款為新台幣九十萬元之記載為虛偽。

確認翁麗卿對被上訴人公司為持有九萬股股份,出資股款為新台幣九十萬元之股東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

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及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玄字第四四三四號對第三人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所提之聲明異議狀附件三所提之太陽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中有關徐秀月受讓翁麗卿股份九萬股,股款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記載為虛偽。

⒉請求確認債務人翁麗卿對被上訴人公司為持有九萬股股份,出資股款為九十萬元之股東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稱:

㈠系爭會議記錄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載不符,顯見該會議記錄之內容並非真實。

㈡徐秀月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境,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遷出登記,於系爭會議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召開時並不在國內,當無法出席,而系爭會議仍記載其為出席者,顯有虛偽。

㈢翁麗卿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尚持有九萬股股份,並經王雲生、王宗義選任為董事長,當無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前讓與股份情事。

㈣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翁麗卿所為讓與股票之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其讓與行為係於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太陽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正本(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繆中建、徐秀月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一00、一0一頁)、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狀附件三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函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00000000檔號為三五二00七號之全案卷宗,及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徐秀月入出境資料。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爭執系爭會議記錄之真正,及確認翁麗卿之股東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

㈡翁麗卿所持有之股票,早全部讓與訴外人徐秀月,自已喪失董事及董事長之資格,被上訴人公司經合法召開系爭會議後,依法補選徐秀月為董事,改選王生雲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豈容上訴人任意指為非法。

㈢徐秀月人雖在國外,惟確有委託他人出席會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翁麗卿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經本院判決翁麗卿應給付伊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翁麗卿持有被上訴人價值九十萬元之股權為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於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竟以翁麗卿於該公司之股份已讓與他人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為此請求確認:㈠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玄字第四四三四號對第三人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所提之聲明異議狀附件三所提之太陽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中有關徐秀月受讓翁麗卿股份九萬股,股款九十萬元之記載為虛偽。㈡債務人翁麗卿對被上訴人公司為持有九萬股股份,出資股款為九十萬元之股東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翁麗卿將其所持有伊公司之股票,全部轉讓予訴外人徐秀月,而由徐秀月向伊辦理轉讓登記,伊並依法召開系爭會議,改選徐秀月、王生雲、王宗義為董事,及以王生雲為董事長,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翁麗卿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確定翁麗卿應給付伊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伊據上開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持有被上訴人九十萬元之股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依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以翁麗卿已解除其股東及董事長職份,並無股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而提出系爭會議紀錄、董事會議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紀錄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五頁)、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等件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外放),依該卷證顯示:㈠遍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之卷證資料中,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推選徐秀月等記錄之變更登記資料;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任監察人變更登記時,其董事長仍為翁麗卿;㈢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再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時,所檢送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翁麗卿猶被推選為董事及董事長;㈣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徐秀月並未被推選為董事,該次檢送之股東名簿記載,徐秀月僅為股東,並非董事,核與被上訴人稱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徐秀月被推選為董事者不符。上開各情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三五二00七號被上訴人公司卷可按。苟翁麗卿之股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確已讓與徐秀月,而喪失董事資格,並經該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推選徐秀月為董事,則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當無仍推選翁麗卿為董事及董事長之理,由是堪知被上訴人辯稱翁麗卿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已讓與股權予徐秀月,並經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推選徐秀月為董事者,顯與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採取。從而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此為由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當係為避免翁麗卿之財產為法院執行所為,實難遽信。

五、再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函查徐秀月出入境資料,徐秀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人境,而其戶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即為遷出登記,有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徐秀月出入境紀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一0一頁),徐秀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既不在國內,當無法出席該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會議記錄竟記載徐秀月為出席之股東及董事,其記載顯然不實。被上訴人雖稱當日徐秀月係委託他人出席,然由其提出之會議紀錄記載股東出席七人,且並無由第三人代理之記載,再參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股東會議、董事會議仍推選翁麗卿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情觀之,被上訴人辯稱徐秀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確有受讓股權及出席股東會議云云,顯不足採。

六、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屬公司登記必要事項之一,董事在任期中因轉讓其原持有股份達二分之一以上,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然解任者,應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三0一號裁判參照)。準此,縱被上訴人辯稱徐秀月為其公司合法之股東屬實,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始辦理變更登記,將原股東翁麗卿變更為徐秀月,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於此之前,上訴人對於翁麗卿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為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仍未辦理變更股東為徐秀月,此為被上訴人所是承,並有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七頁),依上開說明,此乃係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當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確認翁麗卿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系爭會議紀錄及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玄字第四四三四號對第三人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中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所提之聲明異議狀附件三所提之太陽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中有關徐秀月受讓翁麗卿股份九萬股,股款為九十萬元之記載為虛偽,翁麗卿對被上訴人公司為持有九萬股股份,出資股款為九十萬元之股東關係存在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翁麗卿因借貸關係,將其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全部轉讓予訴外人徐秀月,而由徐秀月向伊辦理轉讓登記,伊並依法召開系爭會議,改選徐秀月、王生雲、王宗義為董事,及以王生雲為董事長,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會議記錄虛偽及股東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洪 雪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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