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
- 上訴人
- 庭御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隆盛
- 被上訴人
- 乙○○ 住台北市○○路三七0巷二四0號二樓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燦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孟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補稱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施工及另案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不爭執外,餘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均予引用。
叁、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將承攬於甲○○之台北市○○街六六之三號七樓房屋裝璜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施工。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已於同年九月九日完工。上訴人僅給付六十三萬元,餘款迄未給付。上訴人雖以工作有瑕疵,定作人甲○○拒付工程款為由,不為給付。惟上訴人與定作人及兩造間為各別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定作人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甲○○因工作有瑕疵拒付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完工,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為無理由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工作並交付,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即應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雖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瑕疵,有該鑑定報告可憑。上訴人除得依法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或請求減少工程款,或損害賠償外,要不得拒付工程款,或以定作人甲○○拒付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行使定期催告修補等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則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