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
- 上訴人
- 日日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即日日順車行)
- 法定代理人
- 劉火遷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昭平 住台北市○○○路二六八號
- 被上訴人
-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八三巷七之八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系爭修理費過高,且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不負連帶賠償之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前條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聲明追加停業損失部份新台幣 (下同)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及捨棄復健治療費部分十萬元之請求,其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及上訴人之防禦,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受僱靠行於上訴人日日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日日順公司)之計程車駕駛,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酒後駕駛車號MN─四一三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橋上,由漢生西路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路橋中央,竟跨越前車逆向超車,撞及對向車道被上訴人所有車號IV─六六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並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九千二百三十元、車輛修理費用含工資、材料費、拖吊費、拖離現場費共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停業損失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之損害,然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係以其自有車輛靠行加入上訴人日日順公司營業,上訴人日日順公司除代墊稅款罰款及收取服務費外,上訴人甲○○自負盈虧,又曩昔靠行駕駛資力薄弱故須由車行連帶賠償之社會基礎不復存在,況依交通部所頒行政命令以自有車輛靠行加入營業應辦理執業登記,故上訴人二人間無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僱傭關係存在,不負連帶責任,再被上訴人堅持受損車輛在原廠整修且所更換零件並未扣除折舊,車損修理費過高,且上訴人甲○○曾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給付二萬元未扣除,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甲○○右開過失造成,致被上訴人車損人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甲○○因上述駕車過失,撞及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使被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及右膝部裂傷之傷害之事實,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亦堪信為真。上訴人於原審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就該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要屬臆測之詞,並無所據,不足採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受僱人並非限於僱傭契約之訂立,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服勞務,縱服勞務者係出於自己要求,允其所請之人應負僱用人之責。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外觀上車輛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上訴人日日順公司雖抗辯上訴人甲○○自備車輛加入車行,且上訴人甲○○應將此情節登記於執業事項中,雙方要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日日順公司之靠行司機,以日日順之名義在外營業,已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至執業事項之登記乃係行政管制上為便於釐清靠行營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而設,目的不在解決車行與自備車輛靠行司機間有無僱傭之法律關係,是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額,分述如次:
(一)車損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應屬適法,惟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自應予扣除。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修理費計有零件費用六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及工資二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之事實,有原廠估價單十五紙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小客車係八十二年九月出廠,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照使用,至發生事故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四年六月又十九日,經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零件折舊應為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方式如下:(603190×0.369) =222577。(000000-000000)×0.369= 140446。(000000-000000-000000) ×0.369=88622。(000000-000000- 000000-00622) ×0.369=559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369×7/12=20583。222577+140446+88622+55920+20583=528148,是本件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七萬五千零四十二元,加計工資二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合計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即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理費用。次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一千七百元及代繳拖離現場費五千元等情,已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且其中請求拖吊費一千七百元部分,上訴人亦不爭執,自應准許,然代繳拖離現場費五千元部分,非惟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費用確屬必要,則此部份請求即尚難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車損部分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八萬零五百二十九元,逾此部分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二)醫療費部份: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入院治療,支出醫療費九千二百三十元,並提出醫療單據三紙為證,除其中甲種診斷書及證明書費合計一千五百五十元,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不屬醫療費之範圍外,其餘各項均載明費別,合計七千六百八十元,依被上訴人受傷情形觀之,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甲○○曾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應予扣除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三)停業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車禍受傷前,任職榮谷川有限公司業務專員,每月薪資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自受傷後因治療傷痛二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服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各一紙為證,且上訴人亦不加爭執,所為請求自應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遭此車禍之變,不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要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相當,逾此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綜上各項,本件被上訴人得求之損害賠償共計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甲○○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上訴人日日順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就上述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