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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劍男蘇芹英陳筱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
佳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文波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被上訴人
瑞成磁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八六號
法定代理人
陳金瑞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金額包括訴外人國益公司之貨款,上訴人係承認有向國益公司購貨,非自認向被上訴人購貨。

㈡上訴人長期以來均係向國益公司購買磁磚,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貨款之對帳單,即載有國益磁磚有限公司字樣。上訴人不知國益公司何時停業,被上訴人向以國益公司自稱。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抬頭之發票,惟因被上訴人與國益公司同址辦公,共同僱用作業人員,國益公司果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停業,而由被上訴人承接其業務,經辦人員既未變更,復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錯收發票自屬難免,不得徒以發票為買賣存在之證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僅抗辯磁磚有瑕疵。

㈡上訴人與國益公司間之買賣,與本件無涉。依上訴人提出與國益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簽訂時間在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期限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九年一月間之磁磚買賣無關。

㈢上訴人以對帳單上載有國益磁磚有限公司字樣,指該磁磚買賣非與被上訴人所為云云,按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初成立後,不及印製對帳單,乃借用國益公司所餘對帳單,惟此僅係出貨之證明,兩造間之交易另有開立發票。

㈣被上訴人與國益公司間並無借用發票情形,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交易始開立發票報稅。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陸續向其購買磁磚,貨款共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十二元,約定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辯稱其係向訴外人國益公司購買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主張上訴人向其及前身國益公司訂購磁磚一批,請求給付貨款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磁磚買賣交易,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提出答辯狀,陳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磁磚品質有瑕疵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訴之聲明為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對於該品質有瑕疵之磁磚部分,請求「國益公司出面將問題解決。」可見上訴人所陳稱向被上訴人購買品質有瑕疵之磁磚,已非屬本件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範圍。難認上訴人已自認向被上訴人買受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磁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僅抗辯磁磚有瑕疵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磁磚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二紙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高賢銘證述明確。上訴人雖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辯稱其係向訴外人國益公司購買云云,並提出與國益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高賢銘證稱:「我們公司與上訴人佳駿實業有限公司往來很久了,經手的業務員已離職,但是我因為在公司比較久,所以我知道佳駿實業有限公司確有向我們公司叫貨,通常都是這個月叫貨,下個月要付貨款,開月底的票,是業務去收帳的,收帳的業務是林永森,已離職了。我們公司有訂貨簿,有訂貨的話,我們要批價,司機送貨,業務去收款。國益公司與我們公司是兩個公司,我以前在國益公司工作過,國益結束之後我就在瑞成工作,國益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底結束營業了,瑞成磁磚有限公司是在國益公司結束之後才成立的,國益公司與瑞成磁磚有限公司和佳駿實業有限公司均繼續有往來。」兩造間有買賣磁磚之業務往來,應屬可信。復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係記載上訴人,營業人欄則蓋有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上訴人對於該發票係出賣人所交付一節,亦不爭執,雖辯稱其係錯收發票云云,有違常情,且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頭銜雖係記載「國益磁磚有限公司」字樣(支付命令卷第四頁),但此係上訴人內部對於出賣貨物之電腦列帳資料,原得任由被上訴人於電腦中製作及更改,此觀之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頭銜即更正為「瑞成磁磚有限公司」可證,自不足為兩造買賣關係之憑證,本院亦不予採酌。按買賣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訂貨,於受領貨物時復收受由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堪信雙方就買賣價金亦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應可採信。上訴人自有給付貨款義務。至於上訴人與國益公司間有無買賣契約之存在,與兩造間之買賣無關。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陳 筱 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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