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
- 上訴人
- 儒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漢東
- 訴訟代理人
- 任秀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瑜真律師
- 被上訴人
- 達姍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0二號五樓
- 法定代理人
- 許秀悅
- 訴訟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戴嘉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靜宜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柏如律師
邱昱宇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補稱:
㈠上訴人早在八十六年九月初即委請律師以被詐欺為由分別發函撤銷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培基之間之協議書。
㈡上訴人之代表確係受到黃培基及被上訴人共同虛構簽署協議必能在十日內取得貨款之事實,方受騙簽下協議書。
㈢上訴人受騙所簽訂之協議書,縱未撤銷,其性質亦屬黃培基對被上訴人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因此,被上訴人仍應就扣除退貨之不足額款項給付上訴人。從協議書之內容,及被上訴人收到前開撤銷協議書之信函後,一直未向上訴人表示異議,及在原審應訊多次,從未主張債務已由黃培基個人承擔,足見立協議書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屬併存的債務承擔約定型態。
㈣即使協議撤銷與否涉有爭議,依協議書內容計算,雙方當時同意貨款餘額以一、五四三、一五五元計算,扣除折扣及其不合理之要求,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七
八七、000元,而被上訴人之退貨為五六九、五八四元,則扣除退貨款後,尚有二一七、四一六元之差額,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仍不能脫免與黃培基連帶給付之責任。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提協議書影本一件、致黃培基、達姍公司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退票影本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倘鈞院認協議書之效力未經撤銷,其性質亦屬黃培基對被上訴人為併存的債務承擔,故被上訴人仍應就扣除退貨之不足款項給付上訴人云云,此為另一備位聲明,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此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
㈡倘鈞院認為上訴人前開主張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或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者,核該協議書內容亦非屬併存之債務承擔,申言之,上訴人與黃培基間顯已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此種債務承擔契約一經成立,原債務人即得脫離原債務關係,故無論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扣除之退貨款金額為若干,任何不足之金額,依協議書所載既悉由黃培基負擔,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縱使協議書為有效,惟本件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乙節,核係上訴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之補充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予准許。自無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之必要。被上訴人就此表示不同意,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多次向伊公司訂購胎盤素膠囊、卵磷脂、魚油等產品,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二百零六萬八千二百零四元,被上訴人除支付七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貨款,並退還價值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之貨物外,尚欠貨款七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元,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品質不良,伊屢次接獲分銷商申訴,遂多次向上訴人要求退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伊委託訴外人黃培基與上訴人進行協商,雙方並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三點兩造約定「退貨款扣除應付款新台幣七十八萬七千元之後,不足款由黃培基先生負擔」,故上訴人與黃培基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不得更向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核閱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第三點,兩造及訴外人黃培基約定「退貨款扣除應付款新台幣七十八萬七千元之後,不足款由黃培基先生負擔」,有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而上訴人就該協議書內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證人黃培基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是與陳漢東(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我有同意退貨款扣除應付款不足部分由我負責,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陳漢東)同意後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當初進貨價格向上訴人退貨」,兩造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清點退貨物品,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公司會計林郁雯簽名確認,其職員鐘保羅簽名見證之退貨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足見兩造及訴外人黃培基已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
三、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區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例參照)。經查:協議書上固記載:「...不足款由黃培基先生負擔」,然綜觀協議書全文內容,並無使原債務人脫離債務之文字記載,故本件應係併存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仍應就不足額負清償責任。
四、卷查上開協議書內容,兩造當時同意貨款餘額以一五四三、一五五元計算,扣除折扣及其他費用外,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七八七、000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而被上訴人之退貨款為五六九、五八四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扣除退貨款後,被上訴人尚有二一七、四一六元之差額未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乙案,詐騙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訴外人黃培基表示撤銷其所為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訴外人黃培基係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黃培基為債務承擔之約定云云,固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七號刑事判決書以供本院審酌。惟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參照);又上訴人主張被詐欺者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証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詐欺非但為被上訴人、訴外人黃培基否認,且查上訴人提出其委託任秀妍律師所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86函字第二一九號律師函內容意旨係指訴外人黃培基先生未於約定償還期限前履約,顯見訴外人黃培基及被上訴人自始並無誠意,上訴人協議給予訴外人黃培基及被上訴人之優惠(折扣)係受詐欺所致云云(詳該函說明第四項)。本件上訴人改稱其係被上訴人以其被訴違反銀行法乙案,詐騙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前言不對後語,其所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乙節,即難遽信為真。又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培基之授權書,固有言及「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乙案,本人有多方面找人事全力以赴」云云,惟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前揭授權書所載內容,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訴外人黃培基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詐欺乙節係為真實,其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以律師函方式向黃培基及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為協議之意思表示,即為無據。
六、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兩造之真意係訴外人黃培基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証人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系爭協議書全文均未有「連帶」之記載;證人黃培基到庭亦結證稱不足部分應由我負責等語,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訂約之真意係訴外人黃培基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真,而法律對此又無明文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詢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失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