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陳瑞賢 繼 承 人 丁○○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法定代理人 吳亦桂 右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丁○○、乙○○、甲○○為上訴人陳瑞賢之承受訴訟人,李文峰為上訴人台 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亦桂為上訴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上訴人陳瑞賢死亡及上訴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台達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 二、茲經本院向戶政機關及經濟部商業司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明,丁○○、乙○○ 、甲○○為上訴人陳瑞賢之繼承人,而李文峰、吳亦桂則依序為上訴人台灣三洋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有卷附戶籍 謄本及各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及第二二二頁、第一 七二頁及第一七五頁)。則上開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即與其餘上訴人郭進煌等 及被上訴人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凊 景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