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8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昌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欽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 上訴人 陸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勸得 訴訟代理人 簡忠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攬台北市文山區萬芳社區中心第二期國宅D棟工地新建工程水電設備施工 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所稱「系統」係指系爭工程中 各項工程之統合,且各項工程可同時進行。 二、上訴人於每月二十五日填寫請款單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監工查 驗合格後,再送工資表或發票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算後於次月付款,毋庸 兩造彙算。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請款時,被上訴人以 無時間彙算及工地主任辭職為由,各暫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十月十日再 次請款時,被上訴人又以其他理由搪塞。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兩造於現場會勘時 ,因被上訴人續不付款,上訴人始於當日撤離工地。 三、因被上訴人拒不付款,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解除契約,自得要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相當於原可取得之報酬,茲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請款 分述如次: ㈠第十二、十三項D1一、二號管道間電器幹管部分,證人王進財所承包者係支線 ,與上訴人所為之主幹工程不同。 ㈡第十四項D1室內配管二至十樓部分,未重覆請款。 ㈢第十七項D1、D2水平排水吊管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估價單 (下稱第一次估價單)第一、二項及同年八月三十日估價單(下稱第二次估價單 )之第一、二項請款項目為「排水管」,與本項之「水平排水吊管」不同。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依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請、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僅施作合約書第六條第一、二項部分,而系爭工程每一層均需按合約書第 六條一至四項順序進行,無法同時施工。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㈠第一項D1排水管部分,與第一次估價單中之第一項係重覆,訴外人俞高清施作 者與本項無關。 ㈡第四項D2室內給水管部分之試水及收尾係由訴外人李健智所為,應扣抵一萬四 千元。 ㈢第六項D2冷氣排水配管部分重覆請求,請款價額過高,請求之層數有誤,三樓 夾層係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許聰敏收尾。 ㈣第七項D1室內給水部分由訴外人何燦埜完工,應扣款四萬四千元;十至十二樓 由被上訴人施工,亦應扣三萬八千五百元。 ㈤第八、九項D1室內插座、電視、電信配管部分或重覆請款、或有瑕疵、或未完 工、或由訴外人翁榮祿完工,僅應付款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㈥第十二、十三項D1一、二號管道間電器幹管部分,依證人王進財所述,上訴人 施工三分之一,本項應付款為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㈦第十六項D1冷氣排水管打石工部分,上訴人未完工,由訴外人許聰敏完工,本 項應付款為五萬元。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付款方式依合約書第 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各項工程所完成比例給付承攬報酬,惟經伊依工程實際 完成進度請求付款,被上訴人除給付第一次估價單之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外 ,對第二次估價單所列三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之工程款,拒不給付,經伊函催 請求付款,亦不予置理。伊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工程 承攬合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賠償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八萬 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 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依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係分部交付而計 算,上訴人縱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施工,工作完成交付後,所得請求 之報酬,僅三百二十萬元,上訴人既未全部完工,亦未交付,其所得請求者,僅 能就其已施工部分計算報酬。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同 年月二十日無故停工八日,又尚有瑕疵及未完成部分,經伊多次通知改善,均不 獲置理,其未依約完成給付,乃應歸責於上訴人違約,上訴人無解除承攬契約之 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簽訂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九 百二十萬元(內含獎金一百萬元),工程款付款方式按工程實際完成進度付款, 並原則以總工程各項工程完成比例百分比計算,被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次估價單所 載之工程款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對於第二次估價單所列之次筆工程款三百 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拒不給付,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催請給付, 亦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 律師函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 、估價單二件、律師函二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三七─一三九、一四一頁及證 物袋),自堪信為真實。茲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查 : ㈠按「工程付款方式:按工程實際完成進度付款」,「付款方式:原則以總工程百 分比計算:①配管六十萬元。②配件完成二百六十萬元。③器具連接完成及④系 統全部完成四百六十萬元。⑤完成驗收一百萬元。⑥總工程款保留百分之二即四 十萬元做為工程保固金,每年退還一半或依業主規定辦理」,合約書第五條、第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款係由上訴人依工程進度於每月二十五日填寫請款 單送交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監工查驗合格後,再送工資表或發票 予被上訴人,再經被上訴人核算後,於次月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 卷一○九、一一○頁),而系爭工程不必交付,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已完成之工 程部分給付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上字卷一七四頁、更㈠卷三一 頁反面、七四頁反面、更㈡卷二○頁反面、三七、七二、一一五頁】,是上訴人 主張承攬報酬係按工程實際完成進度付款,僅請款時應受第六條規定比例金額之 限制,應堪採信。 ㈡第二次估價單所載上訴人完工、請款之項目,包含合約第六條所約定之第二、三 、四項工程部分,即含配件、器具連接及系統工程乙節,業據證人余勝義證稱屬 實(見本院上字卷第六十一頁),被上訴人辯稱合約書第六條所定之工程無法同 時施工,即不足採。又上訴人依第二次估價單請求之款項為三百五十九萬三千六 百元,金額亦在合約書第六條第二、三、四項所定工程款總計七百二十萬元範圍 內(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四項所定之工程款分別為二百六十萬、四百六 十萬元),揆之前揭㈠說明,上訴人自得依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施作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云云。經查: 第六條第一項配管六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給付三十五萬 元,餘二十五萬元部分,因屋頂未完成,尚未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更㈡二二頁反面、三六頁】,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三 十日請求之第一、二次估價單均不包含第一項之六十萬元,而該二紙估價單分別 為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已付)、三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元,顯已超過第二 項配件部分金額(縱扣除前開第一項之六十萬元亦同),故證人余勝義證稱上訴 人所施作者包含第六條第二、三、四項部分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所辯,自不可 採信。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未完成估價單上之工作,係其另委請小包等完成 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另舉部分證人俞清 高、王進財、王文桂部分於下詳述),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應依付款明細表請款,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款項云云, 惟查該付款明細表無兩造之簽名,亦無騎縫章,上訴人復否認係合約書之附表, 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暫付款,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暫借款內雖有如付款明細表所 列之「十二樓板結構完<D0>成及補付十二樓RC:參拾伍萬元」的記載,並有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培欽」先生的簽名,惟此僅係領得款項之簽名,尚難認兩造 對付款明細表有合意,故所稱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完成工作,應提出完工證明始得請款,本件既未提出, 自不得請款云云,查系爭合約書無上訴人應提出完工證明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 支付之第一張估價單款項,亦無要求上訴人提出完工證明,再者被上訴人在現場 施工,上訴人亦有工地主任在場,上訴人按月交請款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已核對工作扣減報酬交付第一張估價單之金額,故顯無交付工作物或提出完工證 明之約定,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得按工程實際完成進度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八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因被上訴人不至現場核對工作,且拒不 給付,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函催請給付,亦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解除契約,有律師函二件為證,被上訴人雖於接獲上開催告 付款之律師函後,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永和第一支局第八00號存證信函 催請上訴人派員至工地詳查,按實際完成工程數量辦理付款事宜,然查上訴人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前均在現場施工,被上訴人公司亦有工地主任在現場,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七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本可至現場核 對,其竟不為之,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派人至現場核對付款,始撤離工地 ,並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契約,應屬可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給付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催告亦拒不履 行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應生解除之效力,是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 六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金為有理 由。 五、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金為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固據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三 十日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三八頁、本院更㈡卷三一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第一項D1排水管第九、十、十一、十二樓排水管三萬四千元部分:此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包工俞高清為證,惟俞高清到庭証稱:「..我負責的是地下 一、二樓及一、二樓,總共金額是二十多萬元,一開始就是由我去做」等語(見 本院上字卷一一二頁),顯見其施作者係地下一、二樓及地上一、二樓之排水管 ,與上訴人所請求者為九、十、十一、十二樓之排水管無關,此外上訴人又無法 舉證證明有完成此部分之工程,其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即不應准許。 ㈡第四項D2室內給水管十二樓(一層)完成,金額二萬一千元部分:上訴人施作 此部分工程,業據證人陳明誠、黃炳柱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四頁),惟因 未完成試水,試水及收尾乃訴外人李健智所為,有轉帳傳影本票一紙可據(見本 院上字卷一四四頁),上訴人對該轉帳傳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同上卷一三七 頁反面),堪信為真正,而依該轉帳傳票所載每戶以二千元計,十二樓共七戶, 計一萬四千元,應予以扣減,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為七千元(21,000元-14,0 00 元=7,000元),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第五項D2揚水管立管金額四萬元部分: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程,亦據證人陳明 誠、黃炳柱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四頁),被上訴人雖辯稱:本項未施工完 成,十一、十二樓以上及屋頂水塔、水池之揚水管,由訴外人楊茂監施工收尾完 成,與上訴人於第一次估價單之第五項請款重覆,因未完工,故前次及本次請款 均不需給付云云。然查,楊茂監係做B、C棟排除工程部分,業據其到庭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二四頁),顯與上訴人請求之D2部分不同,故被上訴人所辯,不 足採。 ㈣第六項D2冷氣排水配管完成五十萬四千元部分: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程,業經 證人陳明誠、黃炳柱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四頁),被上訴人雖辯稱:本項 未完工,且已包含在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七項請款內,並已付款且冷 氣排水管自十二樓作至三樓夾層,應為十層,上訴人以十二層請款有誤,另三樓 夾層係由訴外人許聰敏收尾云云。惟查,第一次估價單第七項請款之項目為「D 2冷氣排水管打石」,與本項請求之範圍不同,無重覆請求之情形。又如係自夾 層至十二樓估價單均有載明,惟本項未特別載明,是被上訴人辯稱僅十層樓,於 法無據。又證人許聰敏係作第二、三項部分,亦據其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上字 卷一二二頁),顯見與第六項無關,故被上訴人以已由許聰敏收尾置辯,亦無足 採。 ㈤第七項D1室內給水八至十二樓完成十九萬二千五百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八、九樓部分之試水及收尾由訴外人何燦埜完成,應扣款四萬四千元,業據提 出轉帳傳票可證(見本院上字卷一四四頁),而上訴人對該轉帳傳票之真正,不 爭執(見同上卷一三七頁),堪信為真正。至十至十二樓部分,無證據證明係由 被上訴人施工,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即不足採。故於扣除四萬四千 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應予 駁回。 ㈥第八、九項D1室內插座、電視、電信配管六至十二樓,金額十一萬五千元五百 元部分:被上訴人則以:六、七樓部分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十二 、十三項請款重覆,又十一、十二樓未完工,由被上訴人完成,部分打石由訴外 人翁榮祿完成,有轉帳傳票一紙可據(見本院卷一四一下半頁),八至十樓施工 但有瑕疵,經證人王文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一三背頁),上訴人亦同意扣減 ,六至十二樓共七層樓中扣除二層重覆請款、再減二層未施工,餘者扣除四分之 一瑕疵部分,本項應付款為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云云。但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七日請款之估價單上「品名」欄雖記載「D1室內插座、電視、電信配 管一至七樓完成」,惟其「數量」欄已由七層改為五層,「金額」欄亦由二十三 萬一千元改為十六萬五千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三七頁),則六、 七樓部分顯已不在該次請款之範圍內,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重覆計算,不足採 。另主張十一、十二樓部分未完工,部分打石由訴外人翁榮祿完成,固據提出轉 帳傳票一紙可據(見本院卷一四一下半頁),惟此轉帳傳票僅記載「D棟五.五 H」,無法證明與本項工程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扣除,於法無據。另主 張八至十樓施工有瑕疵,應予扣除,查本項工程上訴人原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三萬 一千元,嗣因證人王文桂證稱此工程有瑕疵,經扣減後僅主張十一萬五千五百元 (見本院上字卷一三三頁反面、一一四頁),故被上訴人再以瑕疵為由主張核減 ,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金額為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應予准許 。 ㈦第十、十一項D1一、二、八樓減壓閥按裝完成三層三萬九千六百元、D2減壓 閥一、二、三、K、八樓完成五層四萬四千元,計八萬三千六百元部分:被上訴 人雖主張:減壓閥每一水管最多裝設二只,上訴人請求五只,並不正確,且減壓 閥裝依工程慣例不得另列請款項目云云,惟無法舉證證明之,況依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之估價單所示,其第十四項亦有D1三、十六樓減壓閥按裝完成請款之 情形,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㈧第十二、十三項D1一、二號管道間電器幹管完成,金額八萬元部分:被上訴人 雖辯稱此部分係包工王進財所為,惟查證人王進財證稱:「我做得都是“支線” ,第一張 (估價單)的第十五項“主幹管”是由一樓做上去,第二張 (估價單)的 第十二、十三項“主幹管”也是由一樓做上去」等語 (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一三頁 ) ,顯見王進財所承包之支線工程與上訴人所為之主幹管工程不同,上訴人自得 請求該款項,而被上訴人既於第一次估價單(第十五項)核發每支幹管四萬元之 費用,並未為被上訴人刪減,故上訴人請求本項二支主幹管之工程款八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依王進財之證詞除將主幹管自一樓直立至九樓外 ,其餘之主幹管連接電錶箱、接線箱及所有需連接幹管之工作係由王進財完成, 上訴人所為之施工最多只達本項之三分之一,本項應付款為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 元云云,未舉證證明之,尚不足採。 ㈨第十四項D1室內配管二至十樓完成二十三萬一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以:本項及 第八、九項均屬室內配管之電管配管項目,不得區分請款,二樓部分上訴人未施 工;三至五樓、二至十二樓部分,分別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六項 、第九項一至十一樓配管請款重覆云云置辯。但查,本項為高管路開關,如對講 機等,與第八、九項低管路如電視插座等不同,係就不同項目分別列出,且為契 約約定範圍內之金額,自可請求,且上訴人已扣除D1棟兩層之室內配管費六萬 六千元,請求二十三萬一千元,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不可分列 名目云云,自非可採。 ㈩第十五項D2室內配管二至十一樓完成,金額為十四萬七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以 本項亦屬室內配管理,不可重覆請求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同意就原價扣減 六萬三千元(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三背面按即扣減D2棟參層之室內配管費)後請 求,餘如前㈨所述,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十六項D1冷氣排水管打石工十二層二十六萬四千元部分:被上訴人自認上訴 人已完成(見本院上卷第一二三頁第二行) ,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本次審理中雖辯稱:上訴人未完成試水、收尾及三樓夾層之 連結,係伊另委由訴外人許聰敏完成,且上訴人僅做十層,又打石每層工資市價 僅為四千九百五十元,與上訴人請款之單價二萬二千元相差四點四倍云云。查證 人許聰敏所施作者係D2五樓以上,業據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 二頁反面),顯與上訴人所請求項目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前開所為 自認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第十七項D1、D2棟水平排水吊管完成金額八十六萬四千元部分:被上訴人雖 抗辯此部分與第一、二項重覆 (按第二項上訴人已捨棄)云云。惟查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日之估價單第一、二項工程名稱明載為「排水管」,顯與本項之「水平 排水吊管」名稱不同;且第一、二項之每層單價分別為八千五百元、一萬二千元 ,與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估價單第一、二項之排水管單價相同,被上訴人亦已 對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估價單之一、二項款項核撥予上訴人,足徵對工程內容 及單價均無異議,又與本項之單價七萬二千元有別,顯為不同之項目,被上訴人 之抗辯無可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第十八項工程另料二十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九 頁、更㈡卷六二頁】,應予准許。 第十九項D2室內穿線二至十樓完成金額十萬五千元部分:兩造同意就原價扣減 五萬二千五百元後為十萬五千元(見本院上卷第一二三頁反面最後第二行) ,即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本次審理中雖改稱:二樓並未施工,三至五樓與上訴人於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之第六項三至五樓請款重覆云云,但查,上訴人就原價十 五萬七千五百元扣減五萬二千五百元,即係被上訴人主張與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 日第六項重覆計算所致(見本院上字卷一二三頁),是該部分既已扣除,被上訴 人重覆主張,即不足採。 以上合計二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元(7,000元+40,000元+504,000元+148,500 元+115,500元+83,600元+80,000元+231,000元+147,000元+264,000元+ 864,000元+200,000元+105000元=27,896,000元),惟兩造同意就上訴人之借 貸款一百萬元予以抵銷(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九頁),因之上訴人僅得請求一百 七十八萬九千六百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