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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號
- 上訴人
-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麗真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路五七號
- 法定代理人
- 林啟清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兩造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第六十三條約定:「本合約之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情事致失去履約能力時可請求終止合約。」、第六十四條約定:「本合約之任何一方陷於解散、破產或類似狀態時,本合約應自然終止----。」、第六十五條約定:「本合約期間屆滿前,如獲雙方書面同意時,得隨時終止。」、第六十八條約定:「本合約及個別合約於雙方完成簽署後生效。合約期間為自生效日起算為期一年,但於合約期滿前三個月內雙方未以文書表示拒絕續約時,則合約自動續約一年,其後亦同。」,依此,系爭貨品之訂購須另行訂立個別買賣合約,如遇有須結束契約情事,應為契約之解除,而非契約之終止;且依系爭契約書第六十八條約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定有存續期間,是在期限屆滿前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若有一方違背契約義務,即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凡此皆得證明系爭合約之屬性為繼續供給契約,被上訴人亦已自認此性質。
㈡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而驟然停工,惟此時雙方契約關係尚屬存續,則本件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請求之數量並無不當: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零件訂單總表上載有一個半月之預示量:SR3-K102(362片)、SR4-K20A(357片)、SR4-K30A(1812片)、SR4-A103(2179片),而依零件訂單總表,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三月二十二日止應交付之SR3-K102(600片)、SR3-K20A(85片)、SR4-K30A(938片)、SR4-A103(1432片),二者相加為SR4-K102(962片)、SR4-K20A(442片)、SR4-K30A(2750片)、SR4-A103(3611片),但上訴人向日本訂購之數量為SR3-K102(600片)、SR4-K20A(300片)、SR4-K30A(2750片)、SR4-A103(3200片),並未超出前開之數量,可知上訴人係依實際損害為請求,蓋系爭之玻璃用於生產喜美汽車、雅哥汽車,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至五月生產喜美汽車為六千零八十三輛,雅哥汽車為五千一百三十九輛,故上訴人請求之數量並無不當。
㈣被上訴人停工未告知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驟然停工,上訴人為免生產線停頓,損害擴大,在林商行得以生產前只得向日本訂購,因此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亦難謂毋庸負責。
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扣抵,並無不合:按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需提前或延遲交貨或數量有超交或不足等異常情形時,應事先與甲方(即上訴人)協商以獲得甲方同意,並須採取善後補救及防止再發生之適當處置。」,第二十四條規定:「乙方如有經甲方同意而發生之異常交貨情形,則逾期一天,甲方得延後該批零組件之應付票據到期日十天,依此類推;若因此造成甲方生產停線之損失,乙方須依『生產線停線扣款基準』(手冊第十三章)負責賠償,甲方得逕自貨款中扣抵。」,而被上訴人之停工造成上訴人生產線停工,是上訴人以此扣抵,並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預示量、生產明細表、貨物稅影本、價格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扶國、王國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零件訂單總表非屬訂貨契約書:又依合約書第二十條規定:「甲方定期以『零件訂單』及『交貨指示單』寄送乙方訂貨,乙方如有異議,須三日內向甲方提出,若無異議,即為承諾按期交貨,訂貨經承諾後,除有必要且經甲方同意外,不得取消」。依此,上訴人必須定期以「零件訂單」及「交貨指示單」寄送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如有異議,須於三日內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否則即為承諾該期之定貨。惟本件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者僅係「零件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而「零件訂單總表」係上訴人工廠之工作計劃表,既無表明訂貨要約字樣,亦無任何人之簽名,不具備契約書面之要件,僅係表明某日使用數量之每月報表而已。
㈡訂單號碼:00000000000之交貨指示單非屬訂貨契約書: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不得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工廠停工,同年月二十一日上訴人課長陳扶國與王國興等三人到被上訴人處,惟據在場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債權債務之廠長張簡清景代理被上訴人對該三人表示已不能為上訴人生產玻璃,其意即回拒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之訂貨,惟陳扶國、王國興等三人拜託張簡清景設法補救,張簡清景始允找出倉庫殘存少量玻璃送交上訴人應急,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於上訴人送來之交貨指示單(訂單號碼:00000000000)上填寫庫存玻璃兩批(指定交貨日: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與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前送交玻璃十八片及十六片供上訴人應急。詎上訴人竟指此係被上訴人對其訂貨無異議而依約履行,殊不足採,此觀兩批數量各僅十八片及十六片,且於指定交貨日屆至前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交貨,而前揭交貨指示單亦係利用被上訴人表示拒絕訂貨之交貨指示單自明。
㈢被上訴人已依合約書第二十條規定為拒絕訂貨之承諾:退步言,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製作之零件訂單總表,係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交給被上訴人委託在上訴人處點收玻璃之劉純良,而劉純良則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將其交被上訴人之送貨司機送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廠長張簡清景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回拒向上訴人之訂貨,是被上訴人已依合約書第二十條規定,於三日內向上訴人提出異議而拒絕訂貨之承諾。
㈣上訴人主張其損害一千三百萬元之計算,殊非合理:上訴人實際自日本進口之玻璃為SR3-K102(600片)、SR3-K20A(85片)、SR4-K30A(935片)、SR4-A103(1432片),而其欲向被上訴人訂購惟遭拒絕者則為SR3-K102(600片)、SR4-K20A(300片)、SR4-K30A(2750片)、SR4-A103(3200片),可見上訴人就未經兩造訂約之供將來三個月份使用之玻璃,將其所增加之支出全歸由被上訴人負擔,顯與事理未符。
㈤系爭合約書是否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並無法律上意義:系爭合約書既已特另約定上訴人須定期另以「零件訂單」及「交貨指示單」寄送被上訴人訂貨,則被上訴人交貨義務之有無自以有否定期訂貨為準,尚與契約性質是否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無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生產玻璃及相關零組件之公司,上訴人為汽車製造公司,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簽訂零組件訂單基本合約書(下稱合約書),此為一繼續性供給契約。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陸續交付買賣標的物即膠合安全玻璃與上訴人,截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共交付六千二百十八片,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依合約書之規定,上訴人應於交貨驗收後履行其價金給付義務,惟伊最後一批貨物已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驗收,依約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給付價金,詎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伊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其中四百萬元讓與訴外人吳宗勝,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之合約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伊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零件訂單總表、交貨指示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零件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再以同一方式訂購零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接獲後,三日內無異議,依合約書之約定,買賣業已生效,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被上訴人皆有依約每日交貨與伊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驟然宣佈停工,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無法依照合約書之約定如期交貨與伊。因被上訴人係當時台灣唯一能供應伊製造汽車所需之前車擋風玻璃之廠商,伊為防止生產全面停線,不得已向日本訂購同型式、同品質之貨品,以應急需,就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訂單部分,伊因而受有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此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造成,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伊主張以其中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上訴人因生產汽車所需,向被上訴人訂購膠合安全玻璃,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被上訴人已陸續交付是項玻璃,截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合計交付六千二百十八片,為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貨款,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就其中四百萬元之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吳宗勝,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書影本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高雄郵局第四0八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二二─三四頁),上訴人亦自認有前開貨款尚未給付,並已接獲被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停工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停工後,是否仍負有給付上訴人汽車擋風玻璃之義務?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二十條分別約定「本合約係規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零組件訂購基本權利義務,適用於雙方所訂立之個別合約。」、「甲方視乙方之經營業務、技術水準、生產規模及服務品質等而評定對乙方訂購各項零組件時,甲方須另以個別合約書向乙方提出訂購需求。」、「甲方定期以『零件訂單』及『交貨指示單』寄送乙方訂貨,乙方如有異議,須三日內向甲方提出,若無異議,即為承諾按期交貨,訂貨經承諾後,除有必要且經甲方同意外,不得取消。」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五頁),足認系爭之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性質上係兩造間零組件訂購之個別買賣契約基本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訂購零組件,須以「零件訂單」及「交貨指示單」向被上訴人為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個別之買賣契約。
五、茲本件所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另以「零件訂單」及「交貨指示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零組件,經被上訴人承諾但違約未履行交貨義務?查:
㈠就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所列之「個別合約」文意,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謝文欽證稱「是指零件訂單、交貨指示單、估價單。其中零件訂單、交貨指示單都有記載貨的品名、交貨數量、交貨日期及品番。」「當初簽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當時,我們與廠方雙方均有確定雙方買賣之關係權利與義務,零件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內部有寫得很清楚交貨時間、地點、數量,並不是雙方另外訂其他合約。」「我們是將訂單總表、交貨指示單交給他們三日內沒有問題這就成立了,不是另外再簽一合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八九、九0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毋須另提出個別合約書為訂購需求,而僅係指交付零件訂單、交貨指示單、估價單為要約。
㈡按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承製之訂購零件須遵照甲方『協力廠商三大標準制 (修)訂及治、量、檢具管理作業要點』 (手冊第六章)之規定,以確保品質。」及第二十三條約定:「乙方須按照甲方訂定『協力廠商交貨管理作業準則』(手冊第七章辦理交貨),故依該手冊第六章第三條、第七章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係給予訂單總表(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三─三二頁),故零件訂單總表之交付係符合合約書之約定。
㈢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零件訂單總表」、「交貨指示單」訂購零件,交貨日期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再以同一方式訂購零件,交貨日期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而被上訴人於接獲後,三日內無異議,依兩造間所訂之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書之約定,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生效,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自有依約每日交貨之義務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上開零件訂單總表二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 ,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生產管理課課長陳扶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證三、證四(指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二月十七日之零件訂單總表)皆為我們所下之訂單,且林氏公司也有接到此訂單。」「林氏玻璃有派員工劉純良駐廠在三陽公司,訂單直接交予劉純良。」「訂單即訂單總表之簡稱,通常交訂單給劉純良時都會連交貨指示單一起給劉純良再轉交林氏玻璃公司載貨司機帶回林氏玻璃公司。」「:::零件訂單即訂單總表,因為彙整在一起,所以叫零件訂單總表,每次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給林氏玻璃公司職員派駐三陽公司之劉純良:::因訂貨時是將一式二聯之交貨指示單交給林氏公司,林氏玻璃公司於交貨時,我們再簽收存查一份,一張留在我們公司,一張還給林式玻璃公司,本次之交貨指示單即鈞院上字卷第三一、三0頁訂單總表同一期之交貨指示單,因林氏公司沒有完全交貨,所以該二期之交貨指示單一式二聯都在林氏公司那邊,三陽公司這邊沒有資料」「(零件訂單總表須要幾份?)二份。一份自己留下來,一份交給劉純良,因為以前信用良好,所以送交訂單給劉純良都沒有簽收,:::因交貨指示單是雙方要列帳明細,所以交貨時我們有簽收及留存查。而訂單總表僅交付即可,::」「是(指系爭之二張訂單總表確實有交給林氏公司)。交貨指示單已經交給林氏公司,沒有存查,::」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本院更㈠字卷第一二二反面、一二三、一二五反面、一二六、一二七頁),及證人上訴人公司零件採購課課長王國興證述「這是(指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二月十七日之零件訂單總表)我們所下之訂單,且林氏公司也有接到此訂單。」「::我所瞭解林氏玻璃狀況與陳扶國所言相同::」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三三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在上訴人公司辦理點交貨品之人員劉純良於本院審理及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時亦到庭證稱:「大約在訂購的前五天交給我,我再交給林氏玻璃公司,第一張指示單是在一月二十日收到,隔天我就交給林氏玻璃,第二張是在二月二十日送回去,我則在前一天收到。」、「...我是將單子交給送貨的司機,平常都是這樣交法,每天下午三時半至五時左右林氏玻璃公司營業部都會問我庫存量有多少,再決定隔天是否要送貨。」「:::我在林氏玻璃公司辦訂單工作及交貨::」「::三陽以前每月會發二期訂單,我將訂單總表繳回林氏玻璃公司由司機帶回公司::」「三陽公司下單是直接向林氏玻璃公司聯繫,總表、訂單會交給我,總表我交回林氏公司,訂單在我處。」「(三陽公司向林氏玻璃公司訂貨係何時以何種方式為之?)有時是電話,有時是傳真聯絡::」「每次下單有交貨指示單、訂單總表。」「(有無零件訂單?)據我所知只有交貨指示單及訂單總表,:::」「:::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上無須簽名。」「(提示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十七日訂單總表有無親手交林氏公司?)有。」「(該次下單除二張訂單總表外是否有零件訂單?)無零件訂單。」等語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六七頁反面、六八頁,更㈠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頁),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見本院上字卷第七0、七一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收受零件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訂單總表,上訴人確有送交渠收受,惟渠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拒絕之意思表示,依合約書第二十條規定,該次訂單之個別合約即不成立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之,然查上訴人方面於被上訴人停工後,即由生產管理課副課長陳扶國、資材管理課課長王國興至被上訴人處暸解,由上訴人總廠長張簡清景出面表示工廠停工一節,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據證人張簡清景證稱:因公司負責人不在,公司由其及陳榮宗律師處理,其告知王課長等人,公司永久停工不再生產了,他們則要求儘量幫忙,即庫存能夠幫忙的,都儘量給他們拿走(更㈠審卷第一0九頁背面、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背面),證人陳扶國證稱:當初有與總廠長(張簡清景)還有被上訴人律師確認有無辦法繼續供應貨品,總廠長說公司停工確定不能生產,我們為了應急要求林氏公司提供庫存品以維持幾天,並協商將林氏公司之生產機具移轉至林商行使用,惟林氏公司之生產機具與林商行之規格不符合,無法使用,立即請林商行重新製造模具(更㈠審卷第一二四頁背面),則張簡清景表示永久停工,應即有拒絕訂單之意,否則陳扶國何須要求提供庫存應急,並移轉機具至林商行?至被上訴人固就上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零件訂單總表所示之訂單號碼00000000000之部分貨品交予上訴人,惟參諸上訴人就此貨品指定交貨日期為同年三月二日,卻於二月二十四日即交貨,有上訴人公司訂貨明細表、交貨指示單在卷可按(見原審第十五頁、第三五0頁),且比對零件訂單總表記載三月二日所需五十一片,亦為嚴重短少,而另一批原定三月二十二日才需交貨之十六片玻璃亦有提前交貨,貨量較所需不足之相同情形(原審卷第二四九頁背面、第二三八頁),亦徵上訴人僅係提供庫存應急,非在履行契約。上訴人雖稱張簡清景之權責為生產製造,非為接受或拒絕訂單單位,無權代為拒絕出貨,且陳扶國、王國興亦無權代為受領拒絕意思表示云云,惟張簡清景有權拒絕訂貨,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其身為公司總廠長,而王國興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到達被上訴人公司時,在場之公司最高負責人即為張簡清景,乃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應認其有代為公司表示拒絕權限,而陳扶國身為生產管理課副課長,據其自陳負責訂單、交貨的業務,承辦兩造間業務往來(上字卷第五一頁及背面),王國興則擔任資材管理課課長,亦自陳其負責向林氏公司訂購玻璃(原審卷第二四九頁),自係代表公司至被上訴人處瞭解狀況及洽商解決方案,其等間確認能否繼續供應貨品,及商討應急、移轉機器等善後事宜,堪認均有為公司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權限。故上訴人否認其等代理權限,殊不足採。
㈤依兩造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定期以『零件訂單』及『交貨指示單』寄送乙方(被上訴人)訂貨,乙方如有異議,須三日內向甲方提出,若無異議,即為承諾按期交貨::」系爭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期之交貨指示單係劉純良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到,翌日(二十日)送交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張簡清景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表示無法生產,堪認已於兩造約定之三日期限內表示異議,準此,被上訴人即無須就系爭交貨指示單履行交貨義務。
六、按本件每期貨款應於交貨驗收後四十五天,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此觀諸兩造間所訂之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第三十九條自明(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已交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九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貨款債權,嗣將其中四百萬元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吳宗勝,並通知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現對上訴人尚有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且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貨款之期限屆滿時即八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法給付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期交貨指示單之貨品及預示量,致其因此向國外採購而多支出費用一千三百萬元,固據提出進口費用計算表為證(原審卷第四四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任職採購之沈峰志證述屬實,然被上訴人既已遵期表示異議,依約已無交貨義務,上訴人縱因準備不及致須以較高價格向日本訂購同類貨品,亦難責令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貨款,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扶國、王國興,據其自陳待證事項即如二位證人於更一審所為證詞,自無再次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