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大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上訴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外,補稱: 依兩造間之停車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由伊提供建築 圖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停車設備,將簽認圖送交伊確認,此顯重在 一定工作之完成;另系爭停車設備於運抵工地後,尚需安裝完成並配合業主進行試 車,屬完成一定工作之勞務給付,與單純財產權移轉之買賣契約有別,是兩造間本 件合約關係本質上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中華民國昇降機協會(下稱昇降機協會)之竣工檢查,僅係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 照之必要程序,完成竣工檢查後,被上訴人仍須進行試車驗收,始完全履行合約義 務,尚難據竣工檢查即謂被上訴人已履行合約之義務。 系爭停車設備由被上訴人設計興建,相關使用說明書、電路圖等項於驗收以前尚未 交付予伊,伊無從維修或保養,故保養維護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又合約書第八條 第四款約定,係指已運抵且存放於工地尚未開始安裝之機械零件,由伊暫為保管, 並非伊就該等機械之瑕疵、設計失當、乃至安裝後驗收前之維修保養均需自行負責 。此外,施工規格書第二十點亦載明「維修保養:試車驗收後保固一年」,可證系 爭停車設備驗收後一年內之維修保養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採光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開工,八十四年 五月八日竣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與系爭停車設備驗收完成日(八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照,可證此之採光罩非違章建築,伊亦無疏失致未能於 合約書中要求加裝採光罩,或遲延興建採光罩致系爭停車設備受損之情。 被上訴人出具之品質保固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始交付予伊,其上記載之簽發日期 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則保固期限於簽發日期以前即已到期,伊已於八十四 年五月四日以便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被上訴人出席伊召開之故障檢討會,同意負責有關系爭停車設備 安全使用之責任,可證系爭停車設備之瑕疵早已通知被上訴人,雙方就瑕疵修補已 多次協商。 乙棟之停車設備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二十三、二十六、三十日發生故障,丙棟則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月十三日發生故障;又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開會時,被上訴人承 認只完成部份修繕,經伊一再催促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具甲棟整修證明書 ,至乙、丙棟則自始未曾開具任何整修證明書,凡此均顯見系爭停車設備並未整修 至無瑕疵之狀態。 伊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與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光公司)另簽訂 停車設備買賣合約,但並未立即履行該合約,而係於兩造間合約解除後,始通知菱 光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開始拆除系爭停車設備並進行新停車設備換裝工程,可 證上訴人並未拒絕修補。又被上訴人於收受催告函後三日內並未派員前往修補,上 訴人自無拒絕修補可言。 伊與被上訴人就保固期間及保固範圍未能達成協議,住戶又不斷抗議,而系爭停車 設備仍一再故障,為避免發生人車傷亡意外,伊始與被上訴人簽署整修合約。如該 整修合約之本質為瑕疵之修補,則伊既已催告修補,應無拒絕修補之情事,縱整修 合約非修補原瑕疵,而係另一新合約,則原停車設備買賣合約既未解除亦未失其效 力,伊亦得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 證人證稱停車設備供應廠商於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會配合業主再作測試,測試 完畢後始辦理點交。此可證系爭停車設備非於經昇降機協會竣工檢查後,即已點交 完畢。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機械技師公會八十四年九 月十三日簽證報告書影本、停車設備買賣合約施工規格書影本、八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工地公務通知單影本、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付款憑證影本、採光罩使用 執照申請書影本、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業主抗議便函影本、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 日、十月二日、十月四日執勤日誌影本、八十四年十月五缺失檢討會會議記錄影 本、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工地公務通知單影本、八十四年 十月三十日工作備忘錄影本、監工週報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駁回上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外,補稱: 系爭停車設備買賣契約除約定將停車設備運抵工地交付外,並含機件之安裝,其停 車設備部分係買賣,而安裝部分則屬承攬。 甲、丙棟停車設備在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以前、乙棟停車設備在八十三年六月七日 竣工檢查合格前安裝完成。系爭停車設備之機件屬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於貨抵工 地時已交付,故竣工檢查完畢時,停車設備機件應認已交付。伊未與上訴人訂立保養契約,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伊始為給付,則在當日之前 ,應由上訴人負保管之責任。又依據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 將停車設備機件運抵工地時,上訴人應免費提供儲存場所並負保管責任,故應由上 訴人負責保管。 系爭停車設備之機件甲、丙棟在八十二年十月即竣工,乙棟在八十三年七月竣工, 上訴人未盡保管責任,遲至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採光罩才竣工,此因上訴人管理不當 及大樓本身設備不良,致昇降設備久曝露戶外、損毀、生鏽、失靈故障,均應由上 訴人負責,故雙方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協議訂立整修合約,由上訴人付價金整修 ,住戶在當時未住進,上訴人所述停車設備故障住戶抗議才訂整修合約非事實。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收受伊出具之驗收證明書,當時未表示異議。 停車設備由伊與五洲公司安裝;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協商,是協議維修事項,非瑕疵 修補,五洲公司與伊均參加,其後五洲公司未重新試車,係由伊處理;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日之整修保證書確在當時出具,無倒填日期情形。 甲、乙、丙棟停事設備均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整修完成,雙方並會同技師 公會人員在現場實載測試後,機件無何瑕疵或任何設計錯誤,又甲棟於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七日驗收,乙、丙棟則因測試尚未完成另擇期驗收,但同年十月三十日甲棟 發生故障後上訴人即禁止被上訴人入工地,故未有整修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委託律師發文並定期催告三天修補,被上訴人收到催 告函後,即連絡上訴人,派員赴工地接洽,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職員王白 杉附律師函傳真給上訴人公司莊副理,均無結果;然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 日即與菱光公司簽約,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左右開始拆原汽車昇降機,拆除 後即行施工,拆除及施工均在上訴人通知解約之前,凡此均為上訴人拒絕修補之明 證。 昇降設備安裝試車完成後即交付上訴人,依法申請安全檢查合格,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是補書面驗收之日期,並非停車設備驗收日,被上訴人稱該日驗收與事實 不符,而且補驗收證明書時上訴人知悉停車設備已因曝露戶外發生毀損情形,故有 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之整修約定。 被上訴人於整修後有申請安全協會檢測,但未取得使用許可證,因協會不受理,蓋 此設備無年度安全檢查之規定。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付款支票影本、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備忘錄影本、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會議影本、整修驗收記錄影 本、北市工務局函昇降協會影本、保證書、電路圖等簽收單影本、王白杉傳真、 報價表說明、故障處理報告書影本、月曆影本、筆錄影本、上訴人與菱光公司買 賣節本影本、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函影本、昇降協會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函 影本、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認甲乙丙棟昇降機規格影本、菱光公司 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報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亨通,並函菱光公司查報與上訴人間昇降機工程相關事宜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傅培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唐伯龍,有公司登記事項卡 可憑,茲由唐伯龍聲明承受傅培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繼續訴訟,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就所交付之停車設備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伊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而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則主張因契 約已經解除,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其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價金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訴訟主張 之事實與原來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仍應准其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伊於台北市○○路五十巷二號(甲棟)、一號(乙棟) 、七號(丙棟)凱悅皇家別墅之汽車昇降設備之設置安裝工程,約定總價款共計二 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驗收並付清價款。詎系爭停 車設備驗收後,經常發生故障,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訂立整修工程承攬合約 ,由被上訴人就系爭三座停事設備進行全部整修工程,經其整修後,於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日出具保證書予伊,保證系爭設備安全系統符合內政部所規定之標準,詎未 達三日,又生故障,並汽車及駕駛滑動之危險情形,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委請 律師函請被上訴人前往修補瑕疵,惟被上訴人未予置理,系爭三座停車設備故障多 次通知修補均無法修復,嚴重危及人車生命安全,伊乃聲明解除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合約,另委由訴外人菱光公司安裝三座停車設備供住戶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 六十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後段買賣及承攬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設備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甲、丙棟)、八十三年 六月七日(乙棟)經中華民國昇降機協會竣工檢查符合規定,復經上訴人驗收完畢 ,並無瑕疵,上訴人將系爭停車設備裝設於戶外,致損壞、生鏽、失靈、故障,上 訴人乃委請伊作整修,另訂整修合約。系爭停車設備因日曬雨淋致損壞故障,其保 管之不當,非可歸責於伊;且系爭設備屬土地上之其他工作物,不得解除契約;上 訴人未催告伊修補前,即先與菱光公司訂約,顯未依債務本旨,供伊修補,其解除 契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事實經過 依兩造不爭陳述及停車設備買賣合約暨合約規格書、竣工檢查、採光罩使用執照申 請書、採光罩使用執照、、驗收證明書、品質保固書、台灣建築經理理公司營建管 理部工程行政處便函、統一發票、付款憑單、整修合約、整修保證書、傳真、整修 證明書、台北市機械師公會簽證報告書、抗議書、整修工程合約書、監工週報表等 證物,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訂立停車設備買賣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停車 設備,總價款含稅為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 ㈡昇降機協會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甲、丙棟部分)及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乙 棟部分)為竣工檢查,表示檢查項目於檢查時符合規定。 ㈢業主總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委託建築師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申請增建採光罩於露天停車設備上,三棟大樓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二 十一日、二十四日經核准。 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並 出具品質保固書,其上載明甲棟及丙棟保固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 十月一日止、乙棟保固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止。 ㈤為本件建築工程營建管理之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建公司)劉瑞平協 理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函被上訴人,要求保固期間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算,方符合約規定。 ㈥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參加由台灣建築經理公司劉文隆協理召集之汽車昇降機故 障維修檢討會,協商內容為「1、五洲重新試車並提出整修所須之費用。2、崇友 (被上訴人)同意由TOSHIBA服務部配合大峰(上訴人)進行整修驗收,合 格日起由崇友負安全使用責任(定期維修使用下)。3、有關整修試車之時間自收 到通知日起二週內完成。4、有關費用由崇友與大峰於六月十日前協商解決」。 ㈦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提出停車設備報價單,報價單上載明「信義五小棟汽 車整修工程,(因經久曝露戶外致損壞、生繡、失靈、故障)整修內容‧‧‧」, 經被上訴人與台建公司劉協理於同月十五日協議後雙方同意議價為三棟共三十三萬 元,兩造則於同月十九日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範圍為甲、乙、丙棟汽 車昇降機故障整修工程,自當日開工,甲、乙棟自開工日起十天完工,丙棟自開工 日起十五天完成。 ㈧被上訴人之員工陳美雄傳真上訴人稱「‧‧丙棟在整修過後尚未正式交車驗收及簽 保養合約前,在使用中曾發生因不平衡載重而旋轉未至定位而自動停機現象。本公 司接獲有此訊息後三天內改善原本機械支撐方式,目前使用至今約一個月未曾發生 相同情形,請業主安心使用。 ㈨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開工作協調會,會中結議「甲、乙棟汽車升降機由崇友 出具整修後各部機件符合國家標準之保證書於八月五日提交大峰。三棟汽車升降 機由崇友申請本年度安全協會檢測並取得使用許可證,慢則三星期快則一星期可取 得。汽車升降機之故障排除說明及使用操作說明書請崇友於八月五日提出交大峰 。崇友須於八月八日晚上派高級主管參加信義五小住戶大會解釋升降機之問題。 以上事項須於八月八日前圓滿解決,否則汽車升降問題因住戶提出訴訟,大峰則 保留對崇友之法律追訴權」。 ㈩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工作協調會,會中結議「‧‧‧甲棟升降機於九 月十七、十九、二一屢發生故障,崇友林經理於九月二十一日中午親至現場了解原 因並處理善後,並儘速修復完成。有關機械公會(即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檢查 之缺失屬崇友負責部分,由崇友於九月二十五日前處理完成,並另擇期延請機械公 會進行複驗。機械公會檢驗之標準與內政部之檢查表有出入,於複驗時由三方面 再行協商複驗時之檢查標準」。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委託機械公會辦理本件汽車升降機安全檢查及測試複 驗工作,由陳瑞龍技師於十月二十日至現場會同兩造檢查,並提出簽證報告書。 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整修證明書,證明甲棟之整修工程業已整修 完成實載測試多日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雙方驗收完成,其性能安全性均符合 規定。 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甲區住戶以整修後三日即十月三十日又發生昇降機故障不動, 整體車台板扭曲,以致車輛滑動等現象而向建商總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議。 上訴人與訴外人菱光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訂約,由菱光公司承攬上訴人之汽 車昇降機工程,約定總價款為三百五十萬元,工程期限自上訴人通知日起三五日內 如期開工,全部工程限甲、乙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完成、丙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 五日完成。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催告被上訴人,限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派員前來修 補汽車昇降機,被上訴人自認於次日收受。 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復上訴人之前開函,並催討整修工程之費用 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另就機械技師公會所列尚需改善之處部分提出報價單 。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請律師以瑕疵無法修補為由,解除兩造間之停車 設備買賣合約及工程承攬合約,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解約意思表示何時到達被上訴 人。 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契約已否解除 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請律師以瑕疵無法修補為由,解除兩造 間之系爭停車設備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否認受領該解約之通知,而上訴人未能證 明該解約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上訴人,其主張兩造契約已經解除,自不足採信。兩 造契約既未經解除,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價金,即有未合。上訴人雖另稱:伊於訴訟中屢次主張已經解除契約,被上訴 人從未否認受領解約意思表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否認受領解約意思表示,乃 未於適當時期提出防禦方法,應生失權效果云云,惟被上訴人自始否認上訴人有解 除契約權利,其對上訴人有無解約表示不為陳述,不能視為自認,而於本院明確詢 問其有無受領解約時否認,難認非於適當時期提出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⑴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是依上開規定,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者,唯以買賣標的物有欠缺出賣人所保證品質之瑕疵,或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瑕疵者為限。 ⑵兩造所訂「停車設備買賣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建築圖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 人負責設計停車設備,將簽認圖送交上訴人確認,並由被上訴人交付停車設備,安 裝完成配合業主進行試車,除有移轉停車設備所有權意思外,被上訴人並應為一定 勞務之提供,核其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⑶系爭「停車設備買賣」第十一點關於機坑內檢查用插座及安全裝置約定「車梯坑道 底須設置工作照明插座,利於檢察車梯,又於車梯上下行程之內於上下端終點之上 方,必須設置終點極限開關,當車台衝越終點極限時可切電源,使電磁煞車器物動 煞住車台確保安全」,核係關於機坑內檢查用插座及安全裝置裝設之約定,並非有 關停車設備品質保證之約定,而第十九點關於試車約定「業主供應正式電後,由昇 降機承包商配合試車與填具工礦安全申請表,由業主申請工礦檢查,製造過程中建 築師及業主須派專人檢視,以維護品質及安全」,則是課業主(上訴人)於製造過 程中派人檢視義務,亦非關於保證品質之特約,上訴人執合約中上開約定,主張被 上訴人曾保證停車設備之品質,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停車設備縱有瑕疵 ,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履行之損害。 ㈢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為修補 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為修補 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承攬人就承攬之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請求承攬人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如該工作之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 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所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係指此項損害賠償請求 得與修補或解約或減少報酬併行或獨立請求而言,亦即①定作人得請求修補,同時 請求損害賠償,此時之損害,乃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如修補不能 時,定作人除解除契約外,亦得請求代替修補不能之損害賠償;或②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並請求解除契約所生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 參照);或③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以扺工作因瑕疵而減少之價值,如另有損害 (如遲延所受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或④定作人因瑕疵給付所致其他權利之損 害(如生命或其他財產權因瑕疵給付而受有損害),定作人得單獨請求賠償。 ⑵查: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兩造間契約,如前述,亦未請求減少報酬,自不得請求前 項②、③所述之損害,又前項①所示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與修補、解約、減酬 並列,足見定作人所得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並非定作人原來依承攬契約所為之給 付,而係因瑕疵給付所致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參照),前 述④所示損害係因為瑕疵給付所致其他權利之損害,亦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交付之停車設備因有瑕疵已經伊拆除,伊因而受有所交付代價二百四十一 萬五千元全額損失云云(原審卷第八頁、第六六頁),乃係誤認其依原來契約所為 給付為損害範圍,核與上開關於「損害」範圍之說明不同,自不足為上訴人受有損 害之證明。 ⑶上訴人嗣於發回前本院審時時主張:系爭停車設備故障,經多次通知修補,無法修 復,被上訴人修補報價高達總價百分之九十,達全損地步,伊因而拆除,另購新停 車設備,受有另行支出三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五十萬元中 之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云云(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卷四○○頁),乃係 主張代替修補不能之損害賠償。惟系爭停車設備因發生故障,兩造先則簽立整修契 約,就整修情形,上訴人委請技師公會進行檢查及測試工作,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 日完成機械設備簽證報告書,列出應改善事項,兩造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協調由被 上訴人針對技師公會所列舉應改善項目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前確實改善,而上訴人 另委請技師公會派陳瑞龍技師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至現場檢查,提出複檢之技師簽證 報告書,列出已改善及尚未改善項目等情,已如前述,而陳瑞龍技師至現場鑑定時 ,停車設備已在使用且可使用,上開尚未改善項目仍可改善使符合國家標準,已經 陳瑞龍技師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九一頁),足見系爭停車設備縱有 瑕疵,仍非不能修補,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停車設備故障後曾多次修補,並與 被上訴人另訂整修契約進行整修,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即與訴 外人菱光公司訂約由菱光公司承攬拆除系爭停車設備另為汽車昇降機工程,嗣於同 月八日始委託律師函催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一日派其職員陳美雄至 現場觀察,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無修補誠意拒絕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 既先與菱光公司簽約拆除系爭停車設備,再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修補,足見所為通知 ,僅係為法定手續之完備而已,應已無意讓被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主張:伊與菱光 公司之約可隨時解除,核與情理有違,被上訴人所稱伊欲前往修補為上訴人所拒, 並非不能採信,系爭停車設備並非不能修補,被上訴人亦有意修補,而為上訴人所 拒,則上訴人請求代替修補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㈠兩造間契約尚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不得依解約後回復原狀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其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二百 四十一萬五千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㈡被上訴人未以特約保證系爭停車設備品質 ,縱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停車設備有瑕疵,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 請求賠償損害;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並非民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所謂之損害,而系爭停車設設備並非不能修補,被上訴人有意修補而為上 訴人所拒,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代替修補不能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 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付之代價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其利息 ,於法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併 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