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八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八號
- 上訴人
- 高源紡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高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讚悅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十七號九樓
- 法定代理人
- 彭朝馨 住台北市○○路十七號九樓
- 訴訟代理人
- 孫明熙律師
彭一峰 住台北市○○路一七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柒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及前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依兩造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買賣合約書,遍查並無須送SGS作測試,亦無測試項目,更無測試標準。
二、系爭布匹若真有瑕疵,則被上訴人並未於接貨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亦未依法於受領後從速檢查,顯然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三、系爭布匹及裁製完成後,以海運運至加拿大,其中陸上運費、海上運費,被上訴人均未扣除,倘加以扣除被上訴人之預期利益並無二四O、七五七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及前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布匹(除黑色布匹以外)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送達北港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後即連續於同年月七日、十一日及廿日以書面將所交布匹存有瑕疵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並促其補正,且尚未裁剪。職是,被上訴人業依買賣合約之約定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無訛。
二、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對訴外人加拿大COMARK公司間「女用伸縮府綢布瘦身長褲 (Ladies Stretch Sateen Slim Pant)」之出賣人義務方與上訴人進行系爭交易。依訴外人加拿大COMARK公司出具之訂單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美金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八角為買賣價金出售長褲,扣除北港製衣有限公司之代工報酬、副料成本美金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四角及系爭布匹價金新台幣七十四萬七千一百十元,則被上訴人於與加拿大COMARK公司間之本件交易,應可獲得新台幣廿四萬零七百五十七元之預期利益。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向伊訂購編號FZ0000000
00、顏色為淺藍色、銀色、卡其色、淺紫色、黑色等之伸縮布料八二一0碼,總價七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元,允許交貨數量有百分之三誤差,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將被上訴人訂購之布料淺藍、銀、卡其及淺紫四色布匹計五九三七碼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製衣廠,詎被上訴人拒付貨款,並無理由拒絕受領已生產完成之黑色布匹二、二五二碼等情,爰依買賣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計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契約上訴人交付之布匹應經台灣遠東公證公司(SGS TALWAN LTD. )檢驗,惟上訴人提出之黑色布匹並未符合約定通過測試,是自始即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另其他四種顏色布匹經送SGS測試,仍發現「縮率」及「磨擦度」不符規格情形,伊乃以口頭向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負給付價金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因上訴人給付之布匹有瑕疵,致伊與訴外人 COMARK 公司之買賣契約遭解除,而受有二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七元預期利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或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訂購編號FZ000000
000、顏色為淺藍色、銀色、卡其色、淺紫色、黑色等之伸縮布料八二一0碼,總價七十四萬七千一百十元,嗣實際提出之布匹為八一九三碼,其中黑色部分二二五二碼,被上訴人未受領,其他四色計五九三七碼已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製衣廠,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進出廠明細單、運費憑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系爭布匹買賣是否須經SGS測試及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匹是否符合SGS測試?
三、查本件係因訴外人加拿大 COMARK 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女用伸縮府綢布瘦身長褲(LADIES STRETCH SATEEN PANT)」五千一百十二件,價金計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八角美金(訂單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四十二頁),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購布,於交易之初,上訴人所送交之樣品布,經台灣遠東公證公司(SGS TAIWAN LTD)檢驗結果,發現布匹之品質(即收縮率)並不符合其國外買主之要求(測試報告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二頁),嗣被上訴人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訂貨單予上訴人,其上並載明「貨布須經由SGS(遠東公證)測試,測試項目如下:⑴COLORFASTNESS⑵SHRINKAGE⑶SLIPPAGE ⑷PILLING,以上依C&A的美洲標準品」(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即色牢度、縮率、拉張力、磨擦率),惟上訴人依該訂單所交付之樣品,經測試仍未符合標準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十八之一頁),嗣經兩造商議後,上訴人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訂貨單予上訴人,其上並載明「貨布必須經由(SGS)遠東公證測試,測試項目如下:測試費用賣方負擔,<a>COLORFASTNESS(40。c/4級<b>SHRINKAGE<c>SLIPPAGE(6mm/12KPS<d>PILLING(3/4級─5HOUR) 」,(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五十四頁)核其內所載貨品除其組織規格不同外(前者為〞4%ELASTANE WOVEN 240×64 / 40s/1×40s〞,後者為〞4%LYCRAPOLISH 150×60 / 32×40〞),其顏色、數量、單價均與同年十月十五日兩造所訂之買賣合約書相同(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再參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交易是第一次,本件係被上訴人的國外客戶介紹的」等語(見前審卷第十九頁)及兩造亦不爭執系爭交易係兩造唯一之交易等情,足證兩造間上述歷次之公證測試、訂貨單及買賣合約書均係就同一筆交易即前述訴外人加拿大COMARK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與被上訴人間之長褲買賣而為,故買賣合約書上雖未載明貨布須經由SGS(遠東公證)測試及測試項目,但其既係同一筆買賣,且被上訴人歷次之訂單均規定須經由SGS測試合格,被上訴人自無於其後之買賣合約書中除去該品質要求之條件之理,況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已載明「SGS測試費用由賣方負擔」,益可證該合約書乃兩造就被上訴人九月二十三日之訂單另訂書面契約,故為原訂單之延續,而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所定之測試費用,自係指先前訂貨單所約定之測試項目及標準,故縱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布料組織規格與以前訂單所記載者不同,亦不能憑此即認兩造已另約定系爭布匹無須經由SGS測試合格,否則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何須明定再經測試並就費用之負擔加以約定?另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又函知被上訴人謂:「此為工廠重新整理後的布,請幫忙做成衣,再送測試以爭取客人接受訂單。謝謝!」(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益加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免除上訴人對買賣標的物須經SGS測試合格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原載明「SGS測試費用由買方負擔」,被上訴人擅自更改為由賣方負擔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合約書係上訴人事先繕打並蓋妥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後,再交由公司會計小姐李麗英送請被上訴人蓋章並收取訂金支票,被上訴人將第十一條所定之「買方」更改為「賣方」,係經李麗英以電話向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林志賢查證同意後才更改,此業經證人李麗英到庭證述屬實(見前審卷第六十三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布匹之買賣有須經SGS測試通過之約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布匹有瑕疵,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SGS測試標準,並提出SGS測試報告三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及經兩造同意取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台檢字第捌玖壹零貳伍號 (紡) 函覆略謂:「取回樣品經鑑定後,縮率未能符合C&A之標準」(見本審卷第五十頁),上訴人對該測試、鑑定報告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否認該測試報告所測試之布料係其所交付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訂貨通知單、十月十五日之買賣合約均未註明應依C&A標準進行測試等語,惟查上訴人自陳經緯規格組織方面,依買賣合約書約定,其經緯條數為一五O×六O,此規格為胚布廠之規格,上訴人買胚布去染整廠代染加工,後再賣給被上訴人,故本件訂約時援用胚布廠(織布廠)之稱呼為一五O×六O/四O×三二,而此胚布換算成大貨布(已染色完成之成品布)則為二二四×六一/四O×三二,(大貨布之規格),鑑定報告測試四塊布都在二二四×六一左右云云(見本審卷第五0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取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布即為系爭買賣之布(見本審卷第九四頁),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測試報告所載布匹規格與買賣布匹規格不符,測試報告所測試之布料非其所交付云云,即不足採。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訂貨通知單、十月十五日之買賣合約雖未註明應依C&A標準進行測試,惟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訂貨單予上訴人,其上已載明「貨布須經由SGS(遠東公證)測試,測試項目如下:⑴COLORFASTNESS⑵SHRINKAGE⑶SLIPPAGE ⑷PI LLING,以上依C&A的美洲標準品」(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嗣後之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訂貨單,其上載明「貨布必須經由(SGS)遠東公證測試」,同年十月十五日之買賣合約,其上載明「SGS測試費用賣方負擔」,既約定同經由SGS測試,顯見兩造就依C&A標準測試,已有共識而毋庸贅文。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布匹(除黑色布匹以外)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送達北港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後,於同年月廿日以書面將所交布匹存有瑕疵未符合C&A標準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並促其補正(見本審卷第七七頁),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前,對該測試標準並無異議,是其於言詞辯論時始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另系爭布匹(除黑色布匹以外)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送達北港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後即連續於同年月七日、十一日及廿日以書面將所交布匹存有瑕疵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並促其補正,此有傳真函可稽(見本審卷第七五至七七頁),上訴人先否認收到該傳真函,嗣於本審言詞辯論時,就此並未爭執(見本審卷第九三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十一、及二十日以該傳真函通知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函通知被上訴人謂:「此為工廠重新整理後的布,請幫忙做成衣,再送測試以爭取客人接受訂單。」(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若上訴人未受貨物瑕疵之通知,上訴人何以得知應將布匹重新整理?又交付之布匹尚未裁剪,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審卷第六六頁),職是,被上訴人業依買賣合約之約定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無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貨到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瑕疵及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解除權消滅為辯,即不足採信。查因上訴人依約有交付經SGS測試通過之布匹之義務,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交付之布匹業經SGS測試通過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布匹業經SGS測試通過,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拒絕受領黑色布匹及給付系爭價款,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所生產及已交付之系爭布匹,既不符兩造所約定之測試標準,有如前述,足證系爭布匹有不符契約約定品質即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先以口頭嗣又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六至八十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收受該信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訴外人 COMARK 公司以總價美金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八角(合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十二元,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華南商業銀行即期美元賣出匯率一比二七.八0五元折算,元以下捨去,以下同,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向其購買女用伸縮府綢布瘦身長褲(ladies stretch sateen slimpant ),而以新台幣七十四萬七千一百十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布匹,另以美金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四角(合新台幣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委託訴外人北港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代工製作,被上訴人因本件買賣所可得之預期利益為新台幣二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七元預期利益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代工訂單、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四、四十七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買賣固以海運為運送方式,惟被上訴人與國外買主係以船上交貨 (FOB)為價金條件(見本審卷第七八頁F.O.B. POINT FREIGHT FORWARDER' S WAREHOUSE TAIWAN;船上交貨條件點:貨運承攬人之台灣倉庫),亦即海運費用及保險費用悉由國外買主負擔。且系爭買賣標的物於製造商(北港製衣有限公司)製造完成後,係依國外買主委任之貨物承攬運送業者 (Freight Forwarder)之指示,將貨物運往指定之港口倉庫等待裝船運送,此等陸運費用於製造商向被上訴人報價時已包括在內。被上訴人對於貨物之運送,無論係陸運抑或海運費用,均非由被上訴人負擔。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扣除運費云云,並無足採。
六、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依其與訴外人 COMARK 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可得之價金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十二元,扣除成本(即系爭布匹之價金及委託代工費用)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預計被上訴人依其已定計劃原可預期之利益為二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七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給付價金之訴,並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