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六號
- 上訴人
- 大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佑森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元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史 馨律師
- 被上訴人
- 銀暉影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段三二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張靜芬
- 訴訟代理人
- 劉智園律師
洪菁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張靜芬為被上訴人銀暉影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銀暉影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麗文,經改選後,由張靜芬出任法定代理人,張靜芬應即以銀暉影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