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洪仁嘉、黃莉雲、湯美玉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法定代理人 栗林宏吉 法定代理人 蔡慧鯉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九 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出賣予隆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獲七十萬元,故本件貨損 請求額之計算應為五百六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扣除七十萬元即四百九十萬一 千二百四十八元,上訴人因此減縮請求金額如上訴聲明。 ㈡本件貨損係發生於運送人即 Tonan公司保管階段,被上訴人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貨物於高雄港裝載出口時,為完好無瑕疵之產品。即便載貨證券所 記載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等項與實際受領者不符,運送人仍應依載貨證券 上記載之文義,負履行之責。又查被上訴人偉聯公司代被上訴人即運送人 Tonan 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並未為任何保留註記,基於前述載貨證券之文義性,自不 容許運送人舉任何「反證」予以推翻。本件貨物等於高雄港裝船時既係為完好之 新品狀態,然在越南海防卸貨時卻發現已遭撞擊受損。貨物係在運送人保管中受 損甚明。上開貨損既發生於被上訴人即運送人 Tonan公司之運送過程中,則除其 能舉證證明其有法定免責事由外,即須對系爭貨損負運送人及載貨證券簽發人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由於被上訴人即運送人 Tonan公司之受僱人過失造 成本件貨損,被上訴人即運送人 Tonan公司亦應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即運送人 Tonan公司為未經中華民國法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而 被上訴人偉聯公司為其在台灣之船務代理商,並在表明被上訴人即運送人 Tonan 公司之名義下代其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自應就上開所述被 上訴人即運送人 Tonan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損壞貨物之箱號為第547號,據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就系爭第547號 貨品並未如第 451號貨品有特別註記「USED」等字,相較之下可知系爭貨物並非 舊品。 ㈣國際貿易條規之"F.I.O"條款,意謂由船方負責裝卸工作,而由貨方負擔費用, 為「運費條件」而非「運輸條件」,即此約款意僅在於約定貨物之裝卸「費用」 孰方負擔問題,惟仍由運送人負責裝卸貨物,而由貨方負擔費用。故被上訴人謂 該條款有免除運送人過失責任之效力,實乃對該國貿條款之誤解。 ㈤各國海商法對運送人就船舶之堪航能力及貨物之處理,均採推定過失責任,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只需證明運送物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毀損滅失即可,而公證報告, 清潔載貨證券及卸載港之事故證明單為一般實務慣常使用之證明方法。按所謂公 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 分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且公證人經國家考試及格,具有相當之專業 知識,其公正性與獨立性並不因是孰給付公證費用而有動搖。被上訴人單以上訴 人支付公證費為由主張公證報告係為虛偽陳述,實不足採。㈥貨損發生當時,鑑定結果系爭貨物約有百分之八十受到損害,若送回臺灣修護, 費用為五百零一萬三千元左右;若於越南當地修護,費用更高達六百五十一萬六 千九百元左右,故系爭貨物如欲修復,其所需之費用最少須五百零一萬三千元, 又因該部機器係屬新品,故亦無折舊扣減之問題,此即貨物之所受損害,亦為被 上訴人所應賠償之數額。故系爭貨物發票金額為美金一十八萬五千三百元,加計 百分之十為美金二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元,時匯率一比二十七點四八之匯率,共計 損失達五百六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 ㈦上訴人乃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偉聯船務代理公司應與 TONAN SHIPPING CO., LTD.就本件貨物運送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二百 七十九條為抗辯,實為曲解法條文意而不可採。 ㈧經查本件貨物運送契約,雙方並無明定應適用之準據法,且雙方又非同國籍者, 關於準據法之選擇,自應依行為地即載貨證券簽發地台北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參照)。運送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若託運人在裝載前已聲明貨物之性 質、價值,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不適用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而依實務 通說見解,載貨證券所記載貨物之性質、價值,非以併予記載為必要,僅記載貨 物之性質而依客觀情形可以計算其價值者,則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經查本件 載貨證券上既已就貨物之種類、性質,和重量詳加說明,自得可從該客觀情事計 算其價值,而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被告就此辯稱縱其應負賠償責任,亦僅得 以三千元(新台幣九千元)為限云云,自不足採。縱認系爭貨損有單位限制責任 之適用,惟查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係規定運送人對於每件運送物之最高賠 償限額,且不得以特約減免;反面言之,託運人與運送人約定每件數額超過此項 限額,則為法所不禁。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二十條規定:「除非雙方另有明 示約定外,應依日本法解釋載貨證券(Unless otherwise herein expressly provided,this Bill of Loading shall be construed by Japaness Law:: )」。依日本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對一件貨物之責任 以下列二者較高者為限:相當於六百六十六點六七計帳單位(unit of account )之金額;相當於所遺失、受損或遲延貨物之毛重每公斤兩計帳單位之金額。」 同法第二條第四項則定義「計帳單位」即為「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SDR),而貨損當時每一特別提款權相當於一點四三○八美元,本件貨物 毛重四萬公斤,依前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運送人責任亦為十一萬四千四百六 十四美元(40000kgs×2SDR×1.4308﹦US $114464),故就損害賠償之數額而言 ,仍非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一四條之每件新臺幣九千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匯款單。 上證㈡: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今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覆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 上證㈢:受損貨物照片。 上證㈣:出口報單。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呈之兩份公證報告,未知會被上訴人參與,已失其平,更無法期其據實 公正,自不可採。況依法證人應到場具結陳述,不可擅以私下所制文書取代到場 證述之責,故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無證據。況越南公證報告上記載,係受上 訴人明台保險公司之委僱,立場有偏頗,難期誠實公正記載。 ㈡上訴人所呈禾固公司公證報告上之諸多記載,可證明上訴人確係與禾固公司杜撰 貨損情節嫁責被上訴人,第三頁記載「檢查機器外觀,顯示到處皆有不同程度生 銹」,試問若係新產品,豈可能整部機器皆已銹蝕。黃炳森所提出之契約書記載 其所售予台灣士敏公司之機器係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交貨,然本件系爭貨物係八 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裝運,顯然時間不符,止證非同一批貨物。既然機器全部已銹 蝕,林榮洲所購者應係又銹又壞之機器,其卻又配合上訴人而陳稱原來係「新品 」,豈不自相矛盾?黃炳森證稱無法修理,修理須花費五百三十多萬,然林榮洲 卻稱其只花費七、八十萬元即修復,又賣出,完全矛盾,更何況林榮洲證稱該機 器製造商係永詮公司,並係永詮通知林榮洲去買該機器,在在皆與黃炳森所言矛 盾,顯有疑問。 ㈢上訴人所呈原證五號,並非貨損通知書,該私文書亦未記載貨物有受損,其依法 不具任何證據能力。 ㈣士敏工程企業公司覆本院函及所附文件,顯然不實。依士敏公司所提另購新品之 締約時間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然依上訴人前此主張系爭運往越南之機器係 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始由禾固公證公司公證而謂損壞百分之八十云云,試問 ,豈可能未經公證並未確定貨物損壞情形,士敏公司已另購新貨交付越南公司? 已有違事理。況若係貨物在運送途中所致損壞而非士敏公司所應負責,其又何必 另購新品再交付一次?更顯然可疑。另士敏公司所呈新購契約係八十五年十二月 廿三日所締,然其所呈發票卻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已簽發?前後矛盾。 ㈤本件法院調查,顯示上訴人所謂貨物全損,貨價五百六十多萬元云云,完全係勾 串虛偽。上訴人涉嫌勾串公證人,託運人及其他廠商偽造拍賣等文件而為訴訟詐 欺之嫌,上訴人所呈公證書,及所謂賠償,拍賣等文件,經調查後已一一證明確 為不實。系爭貨物在海上運送途中並未發生任何毀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偉聯 船務代理公司賠償,完全無理。上訴人引置載貨證券上之條款,而自認該等條款 有效,故本件上訴人不得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訴人主張亦屬無理。因第二十 條第二載明任何對運送人之訴訟應由東京地方法院管轄,上訴人任意向原審起訴 ,已有不合。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依修改前海商法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亦僅得以三千元為限。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航海日誌。 理 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偉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委任梁 穗昌律師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該委任 狀且載有「『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 理權::」,則梁穗昌律師於同日委任劉怡均律師為複代理人,自生複委任之效力 ,劉怡均律師對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偉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有代理權限。另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 ○○○○○○○○ ○○○ ○○○○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委任梁穗 昌律師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之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嗣後 梁穗昌律師未再委任劉怡均律師為複代理人。前梁穗昌律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將本案委任與複代理人劉怡均律師時,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甲○○○○ ○○○○○○○○ ○○○ ○○○○尚未委任梁穗昌律師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則梁穗昌律師前委任複代理人之權 限,應僅限於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偉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換言之,梁穗昌律 師受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 ○○○○○○○○ ○○○ ○○○○及偉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合法委任,固無疑義;但複代理人劉怡均律師僅係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偉聯船務 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複代理人,並非同時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甲○○○○ ○○○○○○○○ ○○○ ○○○○之複代理人。 惟原審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行言詞辯論時,竟誤認複代理人劉怡均律師為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甲○○○○ ○○○○○○○○ ○○○ ○○○○及偉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複代理人, 有原審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以下)。致被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 甲○○○○ ○○○○○○○○ ○○○ ○○○○於本件訴訟之原審訴訟程序顯未經合法代 理。按當事人之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 對未經合法代理之原審被告 甲○○○○ ○○○○○○○○ ○○○ ○○○○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 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計,自有 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至原審就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偉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訴訟程序,經有代理權限之劉怡均律師到庭為言詞辯論,雖未違背法令,然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係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偉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及 甲○○○○ ○○○○○○○○ ○○○ ○○○○連帶給付五百六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偉聯船務代理股份有 限公司及 甲○○○○ ○○○○○○○○ ○○○ ○○○○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原審對之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不可割裂,二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故就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偉聯船務代理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予以一併發回。 又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 甲○○○○ ○○○○○○○○ ○○○○○○○為被告起訴時,列甲○○○○ ○○○○○○○○ ○○○○○○○之法定代理人 為M.KOSUGI,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頁) 。惟斯時被告甲○○○○ ○○○○○○○○ ○○○○○○○之法定代理人為栗林宏吉,羅馬拼音為 KURIBAYASHI HIROYOSHI,而前述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列之M.KOSUGI之漢 文為小杉真。然原審誤M.KOSUGI即為栗林宏吉,此觀起訴狀M.KOSUGI下以藍色原子 筆書「栗林宏吉」自明。致原審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被告甲○○○○ ○○○○○○○○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無欠缺,判決亦載甲○○○○ ○○○○○○○○ ○○○○○○○ 之法定代理人為M.KOSUGI。惟甲○○○○ ○○○○○○○○ ○○○○○○○委任梁穗昌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即載法定代理人為栗林宏吉,有甲○○○○ ○○○○○○○○ ○○○○○○○委任狀附卷足考(見 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則甲○○○○ ○○○○○○○○ ○○○○○○○係以有代理權之栗林宏吉委任梁 穗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仍誤認甲○○○○ ○○○○○○○○ ○○○○○○○之法定代理人為小杉 真(M.KOSUGI),其所為更正錯誤之裁定,核仍屬錯誤,應否再行更正,案經發回 ,應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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