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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
- 上訴人
- 棉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惟綱
- 被上訴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陳曉堂 住台北市○○路○段一號
- 訴訟代理人
- 侯國謀 住台北市○○路○段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保險契約著重於誠實告知,故契約是否成立在於事實,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保險標的物增加價值部分二千萬元部分增加要保,並已達成協議採共保方式,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產物公司)與被上訴人各承保百分之五十,惟被上訴人未告知有關於其分保之一千萬元部分未能承保或轉保有困難,此乃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上之疏失,造成上訴人未能即速作危機處理,並喪失於八十六年十月份參加訴外人貿谷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貿谷公司)之加保機會,其行為有違誠信及善良風俗,依消費者保護法自應負賠償之責。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經濟部公司執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續保要保書及火災保險費收據、支票、中國產物公司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支票、南山公証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公証公司)理算總表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間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火災保險契約,於期間屆滿後,上訴人要求續保一年,業經伊承諾而承保,至上訴人要求另增加要保一千萬部分,並未據伊同意承保,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保險事故發生後,理賠金額係以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作為計算之標準。
(二)保險契約依法為要式契約,縱令投保人與要保人於口頭上已臻至合致,在雙方當事人尚未訂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前,尚難謂保險契約已合法成立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要旨) ,本件上訴人於要約續保時,另外表示增加保險金額一千萬元部分,伊並未承諾,亦無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故兩造間就此部分並無保險契約存在。縱認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亦須當事人就就保險條件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保險費為保險契約之要素,兩造間並無就此部分保險費為任何約定,上訴人所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之保險費,而非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保險費,自難認兩造間就此一千萬元部分存有保險契約。
(三)系爭保險契約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期間屆滿後又續保一年,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上訴人於收受保險單後未表示異議,並以保險金五百萬元之理算標準接受理賠,俟理賠完畢後,復主張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為一千五百萬元,自非事實。
(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不能承保時未盡告知義務,然此並非事實,況且上訴人並非第一次投保,當知保險契約通知核保後會有保險單之交付,上訴人對於管理自己事務未盡注意義務,自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
(五)証人黃鴻亮係上訴人所有系爭保險標的物存放所在地之貿谷公司之負責人,其証言不能証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要保要約有承諾之意思表示。
(六)依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可知上訴人已認加保部分之保險契約不成立,則其仍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而為主張,自屬無據。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曾於八十五年間就所有置於訴外人貿谷公司之綿紗向被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嗣保險契約期間將屆至,因綿紗之價值增加,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通知被上訴人,除就上開五百萬元續保外,另就增加價值部分增加要保,保險金額為二千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保,並派員核對保險標的物之價值無誤。又被保險人對增加要保保險金額二千萬元部分採共保方式,由中國產物公司與被上訴人各承保一千萬元,詎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發生保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部分燒毀,經南山公証公司鑑定結果,上訴人實際損失 (淨損失)為一千五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尚有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五元未支付,本件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既已因雙方相同意支付保險費及承擔危險,保險契約即屬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之實際損失復無爭執,爰依保險契約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之保險契約於期間屆滿後,上訴人續保時欲提高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但並未為被上訴人所承諾接受,且上訴人所交付之保險費係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之保險費,非一千五百萬元之保險費,故兩造間就上訴人欲增加之保險金額一千萬元部分,並未達成一致,保險契約尚未成立,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依南山公証公司所理算應分攤之理賠金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間就所有置於訴外人貿谷公司之綿紗向被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保險契約之期間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契約期間屆滿後,再度續保一年,系爭保險標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發生保險事故,致綿紗部分遭燒毀,上訴人實際損失為一千五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已給付理賠金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及火災保險費收據、南山公証公司理算總表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保險契約屆至前續保時,要求另增加保險金額二千萬,被上訴人已同意就增加保險金額部分由其與中國產物公司各承保一千萬元,故兩造間就增加保險金額二千萬元部分已達成合致而成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依南山公証公司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攤責任賠償金為九百三十二萬千六百四十元,扣除已付之前開保險金外,尚應再給付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五元之部分,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保險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意思表示,屬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告成立,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續保要保書,其上雖載有「總保額二千萬元整:::由明台50%,泰安50%共保,明台承辦」,此項文字之記載已遭刪除,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諾之意思,且觀之續保要保書保險金額僅記載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亦係按保險金額五百萬元核算保險費,至於上訴人增加保險金額一千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始終未核算其保險費,亦未曾發出交付保險費之通知與上訴人,直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均未向上訴人收取增加保險金額部分之保險費一節,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堪認被上訴人就增加保險金額一千萬元部分,兩造尚未達成合致,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二)至中國產物公司之火災保險要保書係上訴人與中國產物公司雙方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其要保書所記載:「總保額二千萬元,明台一千萬元,中國一千萬元」,既非被上訴人所出具,自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而作為被上訴人承諾之証明。
(三)另上訴人之棉紗存放所在地之貿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萬鴻亮於原審到場所証稱:因我們倉庫要出二億元保單,我妻子主管公司財務,詢問上訴人是否加保,上訴人答覆因欲向明台保二千五百萬險,故不加保,我妻子並電詢被上訴人,他們也答稱上訴人向其投保二千五百萬險,並稱要與其他保險公司共保,但事後雙方是否有正式訂約,我並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僅係証人個人之意見,亦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確已承諾上開上訴人之增加保險金額之要約。
(四)上訴人另主張保險契約著重於誠實告知,被上訴人未告知增加保險金額一千萬元部分未能承保或轉保有困難,乃被上訴人內部之疏失,其造成上訴人未能即速作危機處理,並喪失於八十六年十月份參加訴外人貿谷公司之加保機會,其行為有違誠信及善良風俗,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上訴人原係本於保險契約而為請求,則此項有關於契約不成立之締約過失,已屬訴之追加,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增加保險金額一千萬元部分意思表示既未達成合致,依前開說明,就該部分之保險契約即難認已成立,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