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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十一號

給付保險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十一號

上訴人
言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黃素珍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
複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號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保險標的物係上訴人言益企業有限公司(簡稱言益公司)與金達運起重機械行(簡稱金達運機械行)合夥共同出資購買,渠等就該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出租、收益等營業行為係基於個案合夥關係;並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就該系爭保險標的物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

㈠、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按上訴人言益公司前與金達運機械行合夥共同出資購買本件車輪式吊車一輛(廠牌KATO製造年份一九九二,型式NK750 YS-L型式CT-75217),並就該車共同為出租、收益等營業行為。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許熒山供證屬實:證人許熒山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於本院證稱:「是我和王本林合夥的」「(出資)一人一半」、「‧‧‧有將錢匯來匯去」、「車輪式吊車資金龐大,我是跟王本林本人合夥,這是他的公司」等語觀之,證人雖稱係稱其個人與王本林合夥,惟其真意乃係與上訴人合夥,此可由下述證之:

1、王本林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證人許熒山關於合夥業務之往來,均與王本林為之,事實上該合夥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金達運機械行間(亦非證人許熒山個人)。

2、再由證人同日於本院證稱:「‧‧‧我是與王本林合夥,這是他的公司‧‧‧」等語,足證該合夥關係確係於上訴人與金運達機械行間。

3、又金達運機械行資本額僅五十萬元,而該保險標的物價金高達數千萬元,金達運機械行並無獨立購買之能力,顯係上訴人與其合夥購買。

㈡、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係因該標的物之所有使用、維護及保管,發生意外事故,致上訴人依法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嗣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依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保上訴人所有之營建機具設備即車輪式吊車一輛,於上開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所致毀損或滅失,或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依法對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此有被上訴人製作而簽發予上訴人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下稱保險單)乙份可資證明。

㈢、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因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依法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並已賠償第三人之損害:

1、訴外人麥寮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麥寮重機公司)因承攬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二EH廠轉動設備遷移安裝工程」,將該工程轉包予立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鋐公司)。立鋐公司為進行該項工程,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每日三萬元之對價,向金達運機械行租用本件保險標的物(即系爭車輪式吊車)乙輛,及聘用上訴人及金達運機械行所僱用之操作員王錦烟,由其併同前往南亞塑膠公司位於麥寮鄉三盛村許厝三一之二00號之二EH廠工地,於施工現場實際負責操作該台車輪式吊車。詎料,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工程進行當日,立鋐公司負責人張徽鍚,現場工地負責人張徽局及其員工曹耀琳三人於前開工地內,於將壓縮機外箱以鋼索綑於系爭車輪式吊車鉤上,交由王錦烟啟動該起重機,將外箱吊起時,因木箱吊升迴旋,其中二條鋼索卡住大掛鉤而自小掛鉤脫落,導致立於木箱上之張徽局、曹耀琳二人因而墜落地面,而其中張徽局因臚胸腔破裂、骨折出血合併休克,於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當場死亡,曹耀琳則因腹側部鈍挫傷血腫及荐錐骨移骨折,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此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立鋐公司負責人張徽錫及上訴人與金達運機械行受僱人王錦烟業務過失致死確定在案。

2、本件系爭保險標的物即車輪式吊車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達運機械行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與金達運機械行就該車輪式吊車之出租、收益業務乃係基於合夥之關係,即上訴人與金達運機械行每月就共同出租該車輪式吊車之營業額,於扣除該吊車之貸款部分、受僱人即司機王錦烟之薪水、油費及其他成本支出後,就其營業淨額平均分受。是以,司機王錦烟既係由上訴人及金達運機械行所共同僱用,則上訴人就操作該車輪式吊車之受僱人王錦烟之過失致第三人張徽局、曹耀琳死亡,自應與金達運機械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王錦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著有明文。王錦烟既係由金達運機械行指派前往施工現場操作該車輪式吊車,而該車輪式吊車係上訴人與金達機械行所共有,且王錦烟之薪水亦係由渠等共同支付,則就客觀上而言,其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殊無疑義。

㈣、被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保險標的物非上訴人與全達運機械行合夥購買,惟查:

1、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物須有保險利益,此由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觀之自明。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稱,上訴人與金達運機械行間無合夥關係,而系爭標的物又為金達運機械行所有,則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標的物之保險利益何在?上訴人既與系爭保險標的物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何以願意承保本件責任保險?自係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則上訴人與金達運機械行間之合夥關係自為被上訴人所肯認。

2、被上訴人一年向上訴人收取高達十九萬元之保險費,臨訟時,為脫免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一再否認上訴人與金達運機械行間之合夥關係,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為此,請被上訴人就當初何以願意承保本件責任保險?及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標的物有何保險利益?提出說明。

二、上訴人除依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亦得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及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下稱基本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㈠、依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按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學者江朝國教授之見解,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於責任保險亦有適用。經查:

1、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立鋐公司負責人張徽錫及司機王錦烟業務過失致死確定在案。

2、而操作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司機王錦烟,係由上訴人及金達運機械行所共同僱用,並經上訴人於前述敘明。

3、是以,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王錦烟所致之損害,自應依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負賠償責任。

㈡、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及基本條款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1、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被保險標的物之所有、使用、維護及保管,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保險單載明不保事項外,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為基本條款第二條所明定。

2、又責任保險之保險標的乃係「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特定之財產或利益,其性質屬於消極保險利益;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本林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將九十萬元整電匯金達運機械行之負責人許熒山以供賠償之用,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中國國際商業銀台支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許熒山,以供賠償之用,並有交易明細單一紙可證。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並未賠償張徽局、曹耀琳之損害,實與事實不符。

⑵、嗣後許熒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與張黃金里女士立下和解書,就過失致張徽局於死一事賠償張黃金里女士三百七十萬元整。另許熒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與曹振猇、劉錦雲就過失致曹耀琳於死一事,亦立下和解契約書,並賠償曹振猇、劉錦雲一百五十萬元整,此有和解書影本可稽。

⑶、上訴人就受僱人王錦烟之過失致第三人死亡之結果,既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賠償前開第三人之損害,自得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及基本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3、依基本條款第二條約定,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扣除被保險人之自付額五千元;保險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綜前(二)所述,上訴人既已賠償第三人損害共二百四十萬元,自得依前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

三、基本條款第七條第一項不保條款並未構成契約內容,縱其構入契約內容,亦因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二條等規定,應屬無效: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將保險系爭標的物即吊輪式吊車租與立鋐公司進行工程時發生意外事故,致對第三人張徽局、曹耀琳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並不爭執,惟抗辯:依兩造簽訂之基本條款第二章不保事項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本件意外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該不保條款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

1、按一般於責任保險(尤其係重機械之產物保險),因其保險內容複雜且保險條款較為艱澀,故於保險單上會另附記有批單,乃因保險契約係一定型化契約,而保險標的性質上有其差異性,故無法一體適用於同一格式之定型化契約,因而有於批單上附記有無適用定型化契約各該條款之必要。實務上第七條各項之不保條款,因保險標的之不同,而異其適用範圍。本件保險契約於承保之初,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曾表示,依基本條款之內容僅被保險人本人不在承保範圍,亦即只要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縱為與該保險標的物從事之工作有關之人員皆屬基本條款所承保之範圍,因而本件保險契約並不須另附註有批單云云。是以,前開不保條款依被上訴人業務員之解釋,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2、再者,由該不保條款後段「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或受雇人之體傷、死亡或疾病」等語可知,「與保險標的物從事之工作有關廠商」應限縮解釋於僅指與被保險人有關之人員,亦即係指被保險人之受託人或承攬人等而言,否則,若依保險人就此條款任意擴張解釋之結果,本件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根本無成立之可能。又本件事故造成第三人張徽局、曹耀琳死亡之結果,渠等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則自係基本條款所稱之「第三人」。

㈡、退步言之,倘該不保條款仍構入契約之內容,其仍屬無效條款:

1、本件保險標的物係車輪式吊車,有其性質上之特殊性,按於一般重機械工作場合,現場皆有管制,一般外人無進入之可能性,可以進入工作場所者,只有工作人員,故亦僅有與該保險標的物從事之工作有關廠商或其人員之代理人或受僱人,才有發生意外之可能性;是以,一般於重機械之產物保險,就第三人之範圍皆加批除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人或家屬外皆視為第三人,本件責任保險之保險標的物亦為重機械工作物,自應依一般保險慣例將第三人擴張於除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人或家屬以外之人皆屬之,方能達到保險契約分散危險之目的。否則若依被上訴人就不保條款行為所作之解釋,本件保險契約根本無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發生之可能,上訴人投保本件責任險,即無任何意義,殊違兩造簽立保險契約之目的。

2、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而基於責任保險係被保險人為避免因契約或侵權行為依法應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造成被保險人財產之消極損失,本於分散危險之目的所訂立,是該「第三人」之定義,應指被保險人以外之人,而不宜從嚴解釋,致喪失責任保險填補被保險人消極損害之目的。此由保險法第九十條、及相關條文均未限制第三人之範圍即明,且上開解釋亦不違保險契約預防道德危險或控制危險之原則。

3、該不保條款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且使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依同法所享之權利,於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

⑴、按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一般皆由保險人預先擬定,用以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而具有定型性、附合契約之性質,從而保險契約雖均由要保人為要保申請,惟在通常情形,其對保單之內容僅得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對於保險人所定之條款難有置喙之餘地,因此為避免保險契約之訂立,流於僅具形式化之契約自由,並貫徹誠信原則為私法之最高原則,法院對於契約條款是否妥適,仍可於個案中,審酌條款之規範目的及其法律效果合理性,重新審慎認定其效力,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消保法第十二條關於定型化約款之審查,即係本此意旨而訂立,故若保險人利用其優勢地位,將顯失公平之條款訂入保險契約,法院亦得認定該條款無效。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將系爭保險標的物出租與立鋐公司,不幸發生意外事故,致造成第三人張徽局、曹耀琳死亡,依保險法規定及基本條款,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雖以所訂立基本條款第七條第一項之不保條款抗辯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條款不當限縮責任保險「第三人」之範圍,將有可能發生意外之人員皆不包括於承保範圍內,致如遇上訴人依法應對與保險標的物有關之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負損害賠償時,將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從而一方面上訴人所受之消極損害無法填補,一方面亦減輕被上訴人依本法所應負之義務,與保險契約平等互惠之原則已然有違,是依前揭條文規定,該條款自應屬無效。

4、該不保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⑴、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審查保險約款對於被保險人是否顯失公平,應就保險契約之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之合理信賴,交易習慣、契約之存續期間、交易地位...等予已綜合判斷。

①、本件保險契約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按本件保險契約之保費一年高達十九萬元,上訴人之所以願意給付如此高額之保費,其目的無非係為分散上訴人依本法所負賠償責任之危險,基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性,倘如謂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該不保條款有效,被上訴人對於與保險標的物有關之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之損害,均不負保險責任,則上訴人何須且願意給付如此高額之保費?被上訴人違反重機械責任保險之慣例,不當限縮「第三人」之範圍,郤又向上訴人要求高額之保險費,已令本件保險契約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②、又本件保險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亦因該不保條款之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按兩造訂立之營建機具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於該機具之所有、使用、維護及保管,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體傷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是該保險契約應屬責任保險,主要目的係為分散上訴人依法所負賠償責任之危險,減少消極財產之損失。如謂被上訴人所訂立第七條第一項之不保條款,即得限制被上訴人依保險法、基本條款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則責任保險之目的實難達成。且被保險系爭物車輪式吊車,為上訴人與金達運機械行合資購買,並以出租營建公司進行工程獲取利潤,從而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承租該系爭保險標的物之人,均為保險標的物之有關廠商,屬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則依本件重機械責任保險之特殊性,根本無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發生之可能,其責任保險之目的根本難以達成,是以該不保條款已然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

⑵、另上訴人為一般之消費者,雖依自由意思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保險契約,惟上訴人因受限於對保險法律知識之欠缺,且因被上訴人業務員之故意隱瞞,自無法對被上訴人所擬定之不保條款有討價還價之餘地,是依交易地位言,兩者立足點並非平等,自不能藉詞契約自由而不當限制上訴人依本保險契約所得享之權利。此外,上訴人簽訂本契約,無非欲藉責任保險分散危險、填補損害,並藉簽訂契約之要式行為,對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賠償責任已有合理信賴,惟被上訴人竟憑專業知識,訂立第七條第一項之不保條款,限制上訴人依保險法或基本條款所得享之權利,對於上訴人之合理信賴顯有侵害,而失公平。

四、被保險人復以保險單內容均依財政部之規定於保險業者經營該項業務前送交財政部保險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顯然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在消費者保護工作中已透過行政之方式加以規制,以保護消費者,故難謂兩造所訂立之基本條款之「不保事項」為無效。惟查:保險業者所擬定之保險單條款須先報經財政部核准,財政部之審核通過僅係一行政行為,實與保險業者與消費者間之糾紛係私法行為無涉,且財政部之見解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則法院於審查保險契約條款對於被保險人是否顯失公平,自應個案就保險契約之種類、性質、目的、內容等綜合予以判斷,不因條款是否已經財政部審核通過而異。本件保險契約之不保條款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已如前述,自屬無效。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時,願以新台幣或同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四期第八次二年期債票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保險標的物係上訴人與金達運機械行合夥共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否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與金達運起重機械行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雖舉證人許熒山為證,然證人證稱:「是我(即許熒山)和王本林合夥的」,法官問:「匯錢至誰人的帳戶內」,證人答:「匯至王本林本人的戶頭內」由此亦不足以證明許熒山係與上訴人言益公司合夥,充其量僅為許熒山與王本林個人合夥,而本件被保險人為言益公司而非合夥,更何況合夥之組織型態與公司之型態在法律上截然不同。茍若誠如許熒山與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存在時,則何以在投保時,不以合夥人或共有人之名義投保?

二、依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二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規定:「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被保險標的物之所有、使用、維護及保管,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除本保險單載明不保事項外,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惟依基本條款第二章不保事項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本保險單第二條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㈠被保險人、或與保險標的從事之工作有關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為承攬人立鋐公司之負責人張徽錫、現場工地負責人張徽局及其員工曹耀琳三人於前開工地內,於將壓縮機外箱以鋼索綑於系爭車輪式吊車掛鉤上,交由王錦烟啟動該起重機,將外箱吊起時,因木箱吊升迴旋,其中二條銅索卡住大掛鉤而小掛鉤脫落,導致立於木箱上之張徽局因臚胸腔破裂、骨折出血合併休克死亡;而張徽局、曹耀琳為立鋐公司之受僱人,係屬與保險標的物從事之工作有關廠商,受僱人張徽局、曹耀琳之死亡不屬於被上訴人承保範圍,依上開基本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三、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又兩造所訂立基本條款第二章不保事項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正與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吻合;而張徽局、曹耀琳為立鋐公司之受僱人,係屬與保險標的物從事之工作有關廠商受僱人死亡不屬於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四、依保險法第九十條之規定: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而本件之責任為張徽錫與王錦烟,上訴人之負責人及許熒山對本件均無法律上責任;且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亦無責任可言,此可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再者,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並未受第三人之請求,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均不符合上開之要件,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自不須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五、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本件上訴人並未賠償張徽局、曹耀琳之損害,被上訴人自不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和解書影本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然此和解書與交易明細單僅能證明死者家屬與訴外人許熒山成立和解契約,由訴外人王本林代許熒山履行和解之債務而已,其亦與被保險人言益公司依法是否應對死者負責無關,故縱使被保險人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保險人亦無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之義務。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九十條之規定,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始負賠償之責,其所強調的係指「法律上」(即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又依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係指「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被保險標的物之所有、使用、維護或保管,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除本保險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該條款所強調者亦為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保險人始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不保事項除外);易言之,依契約基本條款之約定及保險法責任保險之規定,保險人是否須對被保險人負責任保險之責任,端賴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而定,一般所稱之「道義責任」並不在保險單的承保範圍之內,本件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並無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被保險人)並無賠償責任可言。更何況本件賠償死者家屬之損害者為許熒山而非上訴人,此可由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可證,而本件許熒山所支付之賠償金,係由王本林帳戶支付,而非由上訴人支付,充其量僅為第三人王本林代債務人許熒山清償債務而已;更何況許熒山與上訴人均無法律上之責任,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可稽。故本件被上訴人除主張上訴人對第三人依法不須負賠償責任外,更主張上訴人並無賠償第三人損害之事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金達運起重機械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保險標的物即車輪式吊車,及司機王錦烟為上訴人與金達運起重機械行所共同僱用,此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其理由如後:

㈠、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時,法官諭原告(即上訴人)應提出租約及出資之相關證明文件,但原告(即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退一步言,縱使金達運起重機械行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亦勿須對金達運起重機械行負賠償責任;蓋依保險法之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之人者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詳見保險法第

四、五條)本件金達運起重機械行非保險契約上所戴之被保險人,亦非受益人,其對保險人自無保險契約之請求權存在。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立鋐公司以每日租金三萬元之代價,向金達運起重機械行負責人許熒山租用移動式起重機一台;並由許熒山指派其所僱用之操作員王錦烟前往麥寮鄉三盛村許厝三一─二○○號南亞塑膠公司之二EH廠工地,實際接受立鋐公司之指揮操作該台移動式起重機,張徽錫、王錦烟二人均係從事相關業務之人。由此足徵司機,王錦烟並非上訴人與所共同僱用。

七、上訴人主張其與金達運起重機械行具有合夥關係,故上訴人就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惟查:

㈠、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為保險利益是否須存在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間之問題,與上訴人與金達運起重機械行是否成立合夥關係無關。

㈡、本件被保險人為言益公司(即上訴人)而非金達運機械行,縱使上訴人與金達運機械行間成立合夥關係,其僅為上訴人與金達運機械行間所成立之團體,與本件單純以言益公司為被保險人無關。更何況依保險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然本件保險契約卻僅言益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保險契約,該契約僅存於言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金達運機械行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及依學者江朝國教授之見解認為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於責任保險亦有適用,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惟查:

㈠、責任保險一般又稱為「第三人責任保險」,而所謂「第三人」,廣義而言,係指除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以外之任何人。但一般責任保險均將被保險人之受僱人除外,不視為第三人。為保障受僱人之安全,除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或公務員保險)外,僱主尚可投保僱主責任保險。廣義之「第三人」包括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但受僱人為「特定之第三人」,須受僱於被保險人,具有僱傭契約關係,且受薪資報酬,因此,「第三人」之範圍可事先認定,非如其他一般責任保險之「第三人」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可確定。

㈡、上訴人引用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該條款所指的為僱主責任保險,其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而受賠償請求時,承保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此之受僱人並非責任保險所稱之第三人;而本件上訴人所投保者為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非僱主責任保險,從而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所遭受之損害,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更何況死者張徽局、曹耀琳均受僱於立鋐公司,而非受僱於上訴人。張徽局、曹耀淋之死亡亦與上訴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對張徽局、曹耀琳並無法律上責任可言,上訴人既對死者張徽局、曹耀琳不負法律責任,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即無保險責任可言。

九、上訴人主張「基本條款第七條第一項不保條款並未構成契約內容,縱其構入契約內容,亦因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等規定,應屬無效」,惟查:

㈠、保險契約之內容計有:1、要保書2、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與特約條款3、保險單4、批單5、保險單種類之區分6、業務配銷,而保險單之結構一般可區分成下列數部分⑴保險單標題⑵序言⑶承保條款⑷不保事項⑸聲明事項⑹條件事項⑺簽署,而不保事項係在「投保保險最主要的目的,是希望在保險事故發生的時候獲得保險公司提供的「補償」(保險法稱為「賠償」一般稱之為「理賠」),以及得到保險公司所提供的服務,因此雙方的權利義務必須在保險單條款裏交待很清楚,這也就是基本條款裏所稱的「承保範圍」與「不保事項」。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保險人由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兩造所訂之基本條款中之不保事項正與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但書之規定相呼應,在保險業中之保險契約中之基本條款或特約條款、批單等內容雖為保險業者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惟該保險單內容均依財政部之規定於保險業者經營該項業務前送交財政部保險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顯然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在消費者保護工作中已透過行政(即事先經財政部保險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可通過)之方式加以規制,以保護消費者,故難謂兩造所訂立之基本條款之「不保事項」為無效。

㈡、又兩造所訂立之營建機具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乃屬任意保險非屬強制保險,其承保範圍並不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兩造所簽訂之基本條款第七條之約定,亦非無效。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本林,於提起上訴後變更為羅黃素珍,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黃素珍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簽訂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承保上訴人所有之營建機具設備即車輪式吊車一輛,於保險期間內,因該吊車發生意外事故所致毀損或滅失或上訴人依法對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該保險契約應負賠償之責,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訴外人立鋐公司因承攬南亞塑膠公司工程,向上訴人之合夥人金達運起重機械行租用該吊車時,發生現場工地負責人張徽局、員工曹耀琳二人死亡,依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系爭保險標的物係上訴人與金達運機械行合夥共同出資購買,渠等就該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出租、收益等營業行為係基於個案合夥關係;並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就該系爭保險標的物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係因該標的物之所有使用、維護及保管,發生意外事故,致上訴人依法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上訴人並已賠償第三人之損害,依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九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又基本條款第七條之不保條款並未構成契約內容,縱其納入契約,亦因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及消保法第十二條等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與被上訴人訂立前開保險契約,惟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章列有被保險人或與保險標的物從事之工作有關廠商之受僱人死亡之不保事項,本件意外事故之張徽局及曹耀琳為立鋐公司之受僱人,屬前開不保事項所列「與保險標的從事工作有關廠商受僱人死亡」之範圍,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符合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金達運機械行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僅能證明許熒山與王本林個人合夥,況本件被保險人為言益公司而非合夥,茍若許熒山與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存在時,則何以在投保時,不以合夥人或共有人之名義投保?又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屬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七條之不保事項,且上訴人依法對第三人不須負賠償責任,亦無賠償第三人損害之事實,依契約及保險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兩造所訂定之基本條款第七條之約定,並不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保險業者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內容均事先經財政部保險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可通過,難謂不保條款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簽訂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承保上訴人所有之營建機具設備即車輪式吊車一輛,於保險期間內,因該吊車發生意外事故所致毀損或滅失或上訴人依法對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該保險契約應負賠償之責,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訴外人立鋐公司因承攬南亞塑膠公司工程,向上訴人之合夥人金達運機械行租用該吊車時,發生現場工地負責人張徽局、員工曹耀琳二人死亡,依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曹耀琳等死亡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可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與金達運機械行(負責人許熒山)間有合夥關係。依兩造間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約定,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而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被保險標的物之所有、使用、維護及保管,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保險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有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可證。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必須符合「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及保險事故並非「本保險單載明不保事項」之要件。上訴人是否與金達運機械行(負責人許熒山)間有合夥關係,與上訴人是否「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有關,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金達運機械行間有合夥關係,惟並無書面之合夥契約可資佐證。上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許熒山到庭證稱:「是我和王本林合夥,沒有訂立書面合夥契約,一人出資一半,手上沒有帳本,只是將錢匯來匯去,錢是匯至王本林戶頭」;經本院再次確認究與何人合夥時,許熒山仍證稱:「我是跟王本林本人合夥,這是他的公司」等語(請見本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許熒山(即金達運機械行之負責人)既與上訴人並無合夥之合意,自無法成立合夥契約。上訴人主張:「許熒山證稱:『這是他的公司』等語,係表示上訴人與金達運機械行合夥之意」云云。惟究係何人合夥?本院反覆訊問時,許熒山均堅稱與王本林本人合夥,其言「這是他的公司」,僅向本院表示王本林是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表示上訴人與金達運機械行合夥,甚為明確。上訴人提出之賠償匯款資料,九十萬元部分,上訴人表示係由王本林電匯許熒山;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上訴人表示係以支票交付許熒山,有補充理由狀可稽(請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惟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觀之,戶名為王本林,有交易明細單影本可證(請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均係王本林、許熒山間之匯款資料;與張徽局、曹耀琳家屬和解時,僅許熒山具名和解,上訴人並未列名,有和解書影本可按(請見原審卷第六○頁至六一頁);系爭吊車係由金達運機械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由王本林、許熒山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請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又依保險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然本件保險契約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保險契約,而未載明保險契約為金達運機械行訂立之意旨,有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影本可證,由前開證據,益足佐證上訴人並非金達運機械行之合夥人;金達運機械行之合夥人為王本林。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亦不可能與金達運起重機械行成立有效之合夥契約。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金達運機械行間有合夥關係,其主張自不可採。立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每日三萬元之對價,向金達運機械行租用系爭車輪式吊車乙輛,及聘用金達運機械行所僱用之操作員王錦烟,由其併同前往南亞塑膠公司位於麥寮鄉三盛村許厝三一之二00號之二EH廠工地,於施工現場實際負責操作該台車輪式吊車。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工程進行當日,立鋐公司負責人張徽鍚,現場工地負責人張徽局及其員工曹耀琳三人於前開工地內,於將壓縮機外箱以鋼索綑於系爭車輪式吊車鉤上,交由王錦烟啟動該起重機,將外箱吊起時,因木箱吊升迴旋,其中二條鋼索卡住大掛鉤而自小掛鉤脫落,導致立於木箱上之張徽局、曹耀琳二人因而墜落地面死亡等情,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六九九號偵查卷等全卷可證,上訴人既與金達運機械行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即非王錦烟之僱用人,王錦烟縱有過失,上訴人亦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故與請求保險給付「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合。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一年向上訴人收取高達十九萬元之保險費,臨訟時,為脫免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一再否認上訴人與金達運機械行間之合夥關係,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訂立保險契約時,上訴人並未敘明合夥關係,被上訴人訴訟中否認上訴人與金達運機械行間之合夥關係,係屬訴訟上防禦方法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不得因上訴人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在訴訟上即不得為任何抗辯。至於違反「禁反言原則」部分,普通法上之「衡平禁反言原則」(equitable estoppel)係當事人一方將事實為虛偽意思表示,致他方信其意思表示為真實,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損害,法院即禁止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再為任何與先前虛偽表示相左之陳述或主張。美國契約法第二次彙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允諾禁反言原則」(promissory estoppel)係指允諾人對其允諾所導致允諾相對人或第三人之作為或不作為係可合理預見,且唯有履行其允諾始可避免不公平結果發生時,該允諾有拘束力。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有先行之虛偽意思表示或允諾存在,致他方發生信賴,始生禁反言問題。本件就「上訴人與金達運機械行間合夥關係」乙事,被上訴人未曾為虛偽意思表示或允諾,致使上訴人信賴而為一定行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金達運機械行間之合夥關係,自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既非系爭吊車之所有人,亦非金達運機械行之合夥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及危險事故發生時均無保險利益。又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有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影本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三六頁),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故本件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依失效之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亦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如本件意外是否屬於基本條款第七條第一款之不保事項;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與僱主責任險之區別;基本條款第七條第一款之不保事項是否納入契約,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該不保事項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等,均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異,結論則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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