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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二號

給付加工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劍男陳筱珮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
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焱
再審被告
佑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係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在板橋地方法院之庭訊筆錄及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所參與之會議記錄,致未依兩造之聲請就系爭產品鍍金硬度是否不足予以鑑定、調查,而上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三項證據(即訊問筆錄、會議記錄、鑑定報告)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庭訊筆錄,乃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筆錄(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卷第一五九頁),非屬前開法條所規定之「證物」。又查上開會議記錄於前訴訟程序中業經再審原告具狀提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故並無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情事,核與上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再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審理中已聲請就系爭產品之瑕疵再行鑑定,而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理由欄四、㈢中亦已說明未依其聲請再為鑑定之理由,故再審原告復以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未就系爭產品鍍金硬度是否不足予以鑑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亦與上開規定不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彭 昭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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