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八號
- 再審原告
- 奇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芬
- 再審被告
- 宏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添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二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
二、證據:提出養護工程處八七、七、廿一書函影本乙份、判決影本二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經通知,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郭文雄是否得認係再審被告之受僱人,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縱有不當,依前開說明,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指訴外人郭文雄為再審被告之受僱人,本件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即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委無可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本款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郭文雄出示之名片上印有「宏程營造有限公司」字樣,又卷附之統一發票二紙,其上買受人欄亦載「宏程營造有限公司」,且有養護工程處之書函,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為依據;然查依以上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述不予採為再審原告有利證據之理由,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再予爭執,執前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