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二十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二十四號
- 上訴人
- 勝峰織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進富
- 訴訟代理人
- 吳東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啟熏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丙○○
- 右七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表明於一定期間屆至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即不能發生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被上訴人所指之公告係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映淼誤解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真意所為之公佈,文中並無表明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依其文義僅是預先使同仁知悉公司有停業之計劃,不能指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行為。
㈡、縱認上訴人之公告是歇業之預告行為,亦應以有歇業之事實方為有效。而所謂「歇業」係指廢止或終止營業之意思。若無廢止或歇業事實,僅因雇主以歇業為理由片面預告要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要件,不生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揭示「公告」後,每月均有原料進貨及產品銷售、機器每天運轉、按月繳付廠房租金、工資、為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按月繳交勞保費、健保費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未曾間斷,可見上訴人公司成立至今始終維持正常營運,並無歇業情事,即不生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上訴人公司揭示公告後,曾以個別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會之方式澄清公司不歇業之決心,並派上訴人之受僱人張漢章分別到被上訴人家中及以桃園五支郵局存證信函兩度函請被上訴人速回上班,但被上訴人均不理會。可見本件係被上訴人不願受僱,非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勝峰織造公司(下稱勝峰公司)外,另設勝懋織布有限公司(下稱勝懋公司),以作為兩家公司之節稅工具,及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後銷售額大降,顯見上訴人已停止生產云云。惟:
⒈上訴人勝峰公司與勝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同一人,但兩公司非家族公司,股東大部分不同,各由不同股東投資經營,且各自營運報稅,而勝峰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紗之織造及漿紗整理加工買賣,勝懋公司則以織布為業,經營項目亦不同,況兩家公司之稅務申報係委託不同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如何在節稅上互相支應。再者,上訴人勝峰公司工廠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二之二號,勝懋公司工廠設於龜山鄉○○村○○路三號,兩公司工廠分設於不同之村,相距二、三公里之遠,上訴人如何將相距數公里外之勝懋公司電錶之用電量,移為上訴人公司電錶之用電量。
⒉上訴人於公告揭示後,每年仍持續不斷進貨及銷貨,並無停業情況。至於營業額消長,僅能表示營業狀況之好壞,與停業無關。
㈣、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揭示公告,但無歇業之事實,縱認該公告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依此無效之預告行為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公司之公告係載為:「.由於景氣低迷,工廠在營運困難及各方面的煩雜因素,灰心之餘,不得痛心的將營運已久的勝峰於十二月底之前『結束』。各位同仁與勝峰有著深厚的感情存在,今工廠『結束』實非得已,敬請各位見諒.」既謂工廠「結束」,探究該公告之真意,實已具預告歇業並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員工自當信賴該公告之意思,認其等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終止。
㈡、上訴人一再以非真正「歇業」為由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終止,惟上訴人現在是否「歇業」中,不但不影響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營勝峰公司外已另建勝懋公司經營同類事業,自任董事長,地址亦在上訴人工廠毗鄰,上訴人工廠停工後,原廠房仍繼續承租作為儲存原料及其他用途,公司登記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解散或停業,僅留下一個空的公司,作為兩家相互支應節稅之工具,上訴人所提未歇業之證據,均係勝懋公司所支應之資料,不足為採。
㈢、依上訴人公司之報稅資料,八十三年十二月月申報之銷售額為新台幣 (下同)
一五、六0五、七六七元;八十四年一、二月銷售額降為三、五0六、五一0元,即每月平均營業額為十七萬五千元;同年四月份銷售額復降為一00、九三七元,由此可見上訴人工廠已停止生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院第三三三八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丁○○」之姓名誤書為「黃西妹」,爰先予更正。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營運艱困,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全體員工預告自同年十二月底前歇業結束營運,至預告期間屆滿,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惟上訴人拒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爰依該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十三萬九千零六十八元、甲○○十一萬四千六百零八元、庚○○六萬五千六百十七元、翁榮盛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丁○○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己○○三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七元、丙○○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戊○○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甲○○十一萬元、庚○○六萬元、乙○○七萬二千元、丁○○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己○○三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七元、游碧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均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㈠公告係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映淼誤解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真意,擅為公佈,文中並無表明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僅是預先使同仁知悉公司有停業之計劃,自非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行為。㈡、縱認上訴人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始終維持正常營運,並無歇業情事,即不生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該預告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強制規定而無效。㈢上訴人揭示公告後,曾表明公司不歇業之決心,並派廠長張漢章分別到被上訴人家中及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速回上班,被上訴人均不理會,可見係被上訴人不願受僱,非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等情,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因營運艱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全體員工預告該公司自同年十二月底前結束營運之事實,有公告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公告所載:「.由於景氣低迷,工廠在營運困難及各方面的煩雜因素,灰心之餘,不得痛心的將營運已久的勝峰於十二月底之前『結束』。各位同仁與勝峰有著深厚的感情存在,今工廠『結束』實非得已,敬請各位見諒。」之文義觀之,所謂工廠結束,顯係指終止生產,廢止公司營運而言;且既已明確指出在十二月底之前結束,已足令公司員工信賴其等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終止,上訴人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殆無疑義,不因公告上未明載終止勞動契約乙詞而有別,否則,上訴人何須向員工公告公司營運將於何時結束。是以,上訴人揭示上開公告之真意,實係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歇業為由,而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至明。上訴人主張該公告僅係預先使同仁知悉公司有停業計劃,非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行為,洵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公告係其會計陳映淼誤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真意,擅自書寫公佈云云;然查,上訴人在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刑案偵審中均不否認公佈此公告之事實,從未為如是之辯解,上訴人所雇用之廠長張漢章亦承認公告上之簽名為其親為,(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八號刑事卷內第二○頁)上訴人嗣推諉予會計陳映淼,殊不足為取。
㈡、按勞動基準法立法目的在於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特別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不需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參照)。此規定旨在保障勞工之權益,賦予勞工相當之緩衝期間,裨能利用這段期間另謀工作。其次,雇主於歇業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歇業」係指廢止或終止營業而言,雇主需有歇業之事實,始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此亦係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任意以歇業為藉口解雇勞工。然若雇主確因營運困難,決定歇業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後,其所為意思表示已對勞工發生效力,縱其事後仍續為營業,亦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雇主尤其不得再以無歇業之事實據以主張其終止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換言之,雇主既有權決定是否歇業,自不容許其於決定並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後,任意再為變更,反而以無歇業之事實主張其終止為無效,致令勞工處於極為不利,毫無保障之情況,殊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相違。因是,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五至十三等書證、照片,主張其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揭示公告後仍有營業之事實,不生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並以無歇業情事為由主張其終止無效,均無足為採。
㈢、又,上訴人於揭示公告後,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開會之方式表明公司不歇業,且通知被上訴人速回上班,固經張漢章在原審證述屬實,並有桃園五支郵局存證信函附原審卷可稽,惟按雇主於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事由時,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乃雇主一方片面向勞工所為之單獨意思表示,勞工無同意與否之權利。同法第十六條之「預告期間」則係為使勞工有充裕時間另謀他職而設,參諸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之規定,應認勞動契約一經預告終止,即於預告期間屆滿之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且為避免勞工處於不安定之危險狀況下,雇主自不得在預告期間屆滿之前撤銷其預告終止之意思表示。至雇主若決定變更原意思表示而擬繼續營運,自需與勞工另定勞動契約,如此方不至使已在預告期間另謀得工作之勞工與不同之雇主間均存有勞動契約,致遭履約困難或有賠償違約損害之虞。準此,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之勞動契約,於該預告期間屆滿之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勞工資遣費,即屬有據。
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映淼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八號刑事案卷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工資及工作年資計算表(該卷內第三二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復均同意以其上所載工資作為計算資遣費之之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爰依該表所示之每月平均工資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被上訴人戊○○自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其年資為三年五月,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元,應得之資遣費為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上訴人甲○○自八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其年資為三年八月,每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元,應得之資遣費為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庚○○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其年資為二年,每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元,應得之資遣費為六萬元;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其年資為二年三月,每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二千元,應得之資遣費為七萬二千元;被上訴人黃西妹自七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其年資為十年七月,每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元,應得之資遣費為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己○○自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其年資為十五年五月,每月平均工資為三萬零五百元,應得之資遣費為四十七萬二百零八元(惟其僅請求三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七元,故以該金額為準);被上訴人丙○○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其年資為五年五月,每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元,應得之資遣費為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至被上訴人所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而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上訴人本應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前發給被上訴人等人資遣費而未給付,故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之資遣費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提出之攻擊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美淨等人,其待證事實亦無礙於本院之判斷,自無調查及訊問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