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上字第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貿上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六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政懷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 律師
- 被上訴人
- 香港商勇陞實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香
- 被上訴人
- 1
- 法定代理人
- 葉葆惠 住台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靜嘉 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淑英 律師
- 住2
李淑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貿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香港商勇陞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香港商勇陞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香港商勇陞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香港商勇陞實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十二萬四千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被上訴人甲○○○○雖代理被上訴人香港商勇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陞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簽發訂單向上訴人訂購女鞋一批,然因被上訴人勇陞公司一直以設於台北市○○○路二一號一樓之聯絡人即訴外人燁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展公司)與上訴人聯繫有關事宜,上訴人並不知其係未經我國認許香港公司,上訴人係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依約將貨物由上海運往香港轉運美國,勇陞公司拒不付款,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另案向原審法院自訴甲○○○○涉嫌詐欺取財,經上訴人閱刑事卷後始知被上訴人設址及住所均在香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起訴須記載當事人地址規定,在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設址前,乃屬法律上障礙,應阻礙時效進行,是上訴人請求權應自八十六年八月起算。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聲請對勇陞公司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裁全字第三九八一號裁定後,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七六號執行對勇陞公司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假扣押亦生中斷時效事由。
(二)上訴人出貨前,勇陞公司曾派人前往上海驗貨,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發給驗貨證明,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依約將貨物運往香港交付勇陞公司轉運美國,詎勇陞公司嗣後拒絕給付價金,竟主張貨物有瑕疵,復又未能提出公證報告茲以證明,甚且將貨物銷售殆盡,足證貨物並無瑕疵。至六辰公司於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傳真函僅函覆「可能」製作上之問題,並非承認所出之貨品有瑕疵,縱認係瑕疵,而該蝴蝶結僅係裝飾作用,應非重大瑕疵,且系爭女鞋總計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二雙,瑕疵數量究竟為何,是否不能修復,勇陞公司均未委請公證公司鑑定,參酌J. Baker Inc.公司退款請求書係致美商太平洋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而J. Baker Inc.一九九八年月十六日宣誓書內容亦係太平洋公司返還價款予J. Baker Inc.,勇陞公司實未支出該等費用。另勇陞公司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九日及十一月六日之傳真函,僅係將其與美國客戶間之聯絡文件轉傳真與上海六辰公司,催促如何處理,並未有任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勇陞公司雖為香港公司,甲○○○○為美國籍,但亦為香港居民,惟本件被上訴人發要約,係經由設於台北市之燁展公司傳達,且付款亦均由勇陞公司匯款予燁展公司轉交上訴人,因此台北亦為要約地與履行地,故中華民國法律與香港法律均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則勇陞公司既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甲○○○○以勇陞公司與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甲○○○○就該法律行為自應與勇陞公司連帶負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訴外人展燁公司僅為協助傳達之行為,其就買賣契約並無協議與決定之權,況本件買賣之女鞋係由上訴人委託上海六公司製造並直接裝船運交國外買主,其履行地亦為第三地,原審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顯有違誤。況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並無域外效力,請求被上訴人甲○○○○及勇陞公司應連帶給付價金,實無理由。
(二)本件買賣契約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訂立,而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縱認上訴人曾對勇陞公司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款發扣押令,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及於甲○○○○。
(三)勇陞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傳真函通知上訴人訂購女鞋計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二雙,工廠交貨日為同年七月十五日,嗣因上訴人於收到正式訂單前即要求遲延交貨,致美國買主J. Baker Inc.減少買受數量,隨後勇陞公司即以與J. Baker Inc.訂購之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二雙鞋,正式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女鞋,並約定裝船日期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惟因上訴人工廠遲延,直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方由工廠通知驗貨,太平洋公司為免遲延過久致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乃僅以目視方式大略檢查後即趕裝上船,詎系爭貨物運交國外買主後即發現蝴蝶結容易脫落之隱藏瑕疵,勇陞公司旋即通知上海六辰公司,即六辰公司亦承認有此瑕疵,而系爭貨物因有上開瑕疵,一直堆積在J. Baker Inc. 之倉庫,導致勇陞公司支出倉儲費用、工資及運費,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通知瑕疵不予理會,延宕修補瑕疵時機,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勇陞公司因此解約並請求其領回系爭貨物。勇陞公司為一貿易商,所收取者為轉售差額之利益,茲因貨物瑕疵導致國外買主取消訂單並向太平洋公司取回所有價款併請求賠償支出費用,勇陞公司自有損害,爰保留請求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勇陞公司於原審管轄區內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開立OBU-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前經上訴人於起訴前聲請原法院准許假扣押裁定(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一號),並於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保全執行(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七六號)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各一件附卷可參,是勇陞公司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具有可扣押之財產,而本件乃上訴人訴請勇陞公司給付貨款之事件,屬財產權涉訟,故依前開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又甲○○○○係美國籍,其在中華民國雖未設住居所,但甲○○○○不抗辯原審法院有無管轄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原審法院對甲○○○○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甲○○○○部分,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視為同意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甲○○○○委託燁展公司代理勇陞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簽發訂單向上訴人訂購女鞋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二雙,嗣後雙方修訂為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二雙,總價金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勇陞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三日驗貨,上訴人旋於同年八月廿七日依約將貨物運往香港交付勇陞公司,詎被上訴人勇陞公司迄未交付上開貨款,由於勇陞公司係設立於香港,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法人,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此於本院追加)規定,甲○○○○應與勇陞公司負連帶給付本件貨款之責任。被上訴人自認甲○○○○代理勇陞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經由臺北之燁展公司發傳真訂單與上訴人,系爭貨款迄未給付。惟抗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訂定,上訴人延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兩年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至於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之地址,非屬法律上障礙,自無時效中斷之效力;退步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因系爭貨物具有蝴蝶結容易脫落之瑕疵,勇陞公司於發現後立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均未回應,勇陞公司不得已將貨物出售並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藉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我國之法人,勇陞公司事務所設立於香港,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此有勇陞公司之註冊證書在卷可考,羅伯‧藍德之住所亦在香港,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為一基於國際貨物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經查上訴人與勇陞公司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並未於訂貨單或其他文件上合意定應適用之法律,是當事人自有意思不明之處,且本件買賣雙方當事人之國籍又不同,則依前開規定,即應依行為地法定準據法。而本件買賣契約係由羅伯‧藍德代理勇陞公司簽發訂貨單後,再由設於台北市○○○路九巷二一號一樓燁展公司以傳真方式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於臺北為承諾,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而本件為買賣契約之行為地應在台灣,而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上訴人主張甲○○○○代理勇陞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上訴人訂購女鞋,價金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由勇陞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發給驗貨證明後,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廿七日運貨交付勇陞公司,勇陞公司迄未給付貨款等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據提出勇陞公司之訂貨單、驗貨證明書及上訴人之出貨與裝船單據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受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鞋子有瑕疵,固據提出太平洋公司之傳真函、勇陞公司傳真函、六辰公司傳真函等件為證,不僅為上訴人否認,且核閱太平洋公司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函譯文記載:「買方致電表示已收到貨號1028之貨物,但鞋子的PILGRIM式帶扣 (PILGRIM BUCKLE)脫落於外」,勇陞公司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函譯文記載:「看來SCOA貨號1028 SOLANA出了問題-蝴蝶結脫落,..」,及歷次類此傳真函,均係勇陞公司及收貨人太平洋公司自行敘明買賣標的物女鞋之蝴蝶結有脫落之現象,勇陞公司既未依前開規定以相當方法證明系爭女鞋瑕疵、瑕疵之數量為何﹖斷難徒憑勇陞公司及太平洋公司自行製作之傳真函遽以證明女鞋確有瑕疵。雖製造系爭女鞋之六辰公司於收到前開勇陞公司之傳真函復:「...我方已對此問題作了研究,發現問題『可能』出在黑鞋的製作流程上,我們了解IVAN將會把這批貨寄你,請確認各種顏色的鞋貨全部被寄回...」,嗣於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函覆記載:「...認為它『可能』是『少數』的狀況,因為剛開生產的黑鞋並沒有好好的做...」等記載,亦僅係收受勇陞公司傳真抱怨女鞋蝴蝶結脫落現象為一商業性回應,尚難據此回函證明上訴人已確認女鞋有瑕疵,況六辰公司亦僅敘述系爭女鞋「可能」「少數」黑鞋製作流程問題,其既曰可能,益證六辰公司對於瑕疵尚持保留之態度,此觀該覆函後段請勇陞公司將系爭全部顏色女鞋寄回自明。至太平洋公司因訂購系爭女鞋退款與J. Baker Inc.,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宣誓書、退款請求書各乙件為證,惟其係太平洋公司與J.Baker Inc.間解決系爭女鞋之方法,亦難援為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確有瑕疵之證據。故而被上訴人主張買賣系爭女鞋有瑕疵,即未能盡舉證之責,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亦不足為取。況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以女鞋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固據提出傳真函乙件為證,惟遍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勇陞公司傳真函,被上訴人就其系爭女鞋有脫落之現象,其通知之對象均係六辰公司之George/Felix,六辰公司與上訴人核係二個獨立人格之法人,勇陞公司央請六辰公司清出女鞋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上訴人,其解除契約亦不生效。
(二)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勇陞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已如前所述,甲○○○○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買賣行為,揆諸前開規定,甲○○○○自應就本件買賣與被上訴人勇陞公司負連帶責任。甲○○○○雖抗辯稱前開規定之效力僅只於我國境內,其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係在香港,故而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適甪云云。惟甲○○○○為買賣要約,係委託設於台北市○○○路九巷二一號一樓燁展公司傳達買賣之意思表示,此為甲○○○○自認在卷,燁展公司既係甲○○○○使者,猶如甲○○○○之手足,為其表示工具,燁展公司於上開公司址傳達甲○○○○要約意思表示,應認甲○○○○係在上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即被上訴人甲○○○○自應依前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就系爭買賣契約與勇陞公司負連帶責任。甲○○○○抗辯稱其在香港為意思表示,無上開規定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三)另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勇陞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將貨物運往香港交付勇陞公司,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販售系爭女鞋商品之商人,故上訴人請求買受人即勇陞公司給付商品價金之請求權,確有上開規定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核閱本件上訴人與勇陞公司間之訂貨單,並未記載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確定日期,但買賣契約既係雙務契約,買受人勇陞公司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及收受標的物之權利,則依商務處理慣例,買受人至遲應至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同時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將貨物依約定運往香港交付勇陞公司,則勇陞公司亦至該日始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可行使對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請求權,迄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雖已逾前開法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但上訴人前曾就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聲請原法院就勇陞公司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經原法院執行處就勇陞公司設於訴外人花旗銀行台北分行OBU-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發扣押令,此有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六裁全字第三九八一號裁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全字第二六七六號執行命令各乙件附卷可稽,且為勇陞公司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已就上開請求權對勇陞公司聲請開始執行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對勇陞公司部分自聲請時起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勇陞公司抗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無足可取。
(四)復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故時效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僅有勇陞公司,已如前所述,其中斷時效之效力僅及於勇陞公司,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對甲○○○○提起本訴,其請求權自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甲○○○○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對羅伯‧藍德之地址無從知悉,乃遲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另案刑事案件中始知其之地址,具有法律上之障礙,故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六年八月起算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之請求權可行使而不行使,係指無妨礙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而不為行使而言;而所謂之「法律上障礙」,係指內在於權利之障礙,關於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之障礙或其他事實上之障礙,並不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得向甲○○○○行使給付價款之請求權,不問其先前是否知悉甲○○○○之地址,其於得行使請求權時即應自行查知地址據以請求,竟未予採取積極措施調查知悉,此種應屬上訴人個人自身之障礙,並非權利本身有任何法律上之障礙致上訴人無從行使,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短期消滅時效應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算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勇陞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女鞋有瑕疵,並已解除契約,無足可採。甲○○○○抗辯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拒絕給付,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勇陞公司給付貨款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請求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於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勇陞公司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就甲○○○○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