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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上更㈡字第三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耀彩陳玉完王仁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貿上更㈡字第三號

上訴人
海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造時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國貿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契約係就防水膠皮布的長度不同而作不同價格之約定,及每捲長度在五十碼以上者,每碼價格為美金三元零四分;每捲長度在五十碼以下者,每碼價格為美金二元五角七分,核與正常品防水膠皮布每捲之價格、長度均為固定,而無以五十碼以上或以下作為價格之區分之情形明顯不同,顯見本件買賣條件既依現存不同之長度為計價標準,其係就庫存之瑕疵品之為買賣,至為灼然。

㈡系爭橡膠皮布係由訴外人台灣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生產,該公司於八十年間正常品之報價為每公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元,依當時匯率約為每碼美金十二元,此已經厚生公司經理郭敏隆於更審前一審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司報價單可證。被上訴人係從事船車帆布買賣為業,應知正常品橡膠皮布之行情價格。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向另訴外人泰偉發公司購買之尼龍成分防水帆布價格,與系爭橡膠皮布原料與製造過程之成本均不相同,以此比較價格並無意義。

㈢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價格與正常品之價格相差四、五倍以上,顯見被上訴人係購買庫存瑕疵品,而證人郭敏隆亦於更審前一審證稱:「庫存品本身就會有瑕疵」「貨品色度不夠,顏色變了或有破損情形」,足見庫存品較低廉係因有瑕疵之故,但因不失其通常之效用,故仍有交易價值,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橡膠皮布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即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㈣再按一般貨品船舶進港卸貨後,受貨人即應在港口找公證公司等檢驗單位就貨品予以檢驗,其目的在防止受貨人任意掉包,惟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發貨倉運輸私人有限公司INVOCE NO,00-00000內明確載明一只貨櫃號碼NYKU 0000000內裝二三0捲,於公元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從PSA(新加玻國際海關港口)提貨送至NO,12,LOYANG DR被上訴人地址,顯已違反國際貿易檢驗之慣例。又被上訴人所提公證書載明檢驗日期為公元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二日,地點為NO,12,LOYANG DRIVE,貨櫃號碼NYKU 0000000內裝二三0捲,提貨日期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就其提出受損索賠申請書,其檢驗日期在同年十二月一日,然會同檢驗日期卻在同年十月十二日申請檢驗日期之前,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發證。其檢驗日期與提貨日期有明顯齟齬,亦不符常情。再者被上訴人提出其客戶何瑪麗於公元一九九二年十月六日之拒收函件,其拒收日竟在被上訴人提貨及檢驗日之前,至為荒謬,益徵該檢驗報告為臨訟偽造,被上訴人謂該為誤寫繕打錯誤云云,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審所為: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由第一審證十二被上訴人所呈之與泰偉發公司訂單(INVOICE) 證明:「100%VINYLONCANVASWAT-ERPROOF」為「百分之百尼龍成份防水帆布」,已明顯標示品質成份,該「尼龍」品質帆布比橡膠品質更好,寬度更寬,但與本案價格相當,上訴人任意推託責任,顯非殷實廠商之作法。若被上訴人所購買者為有瑕疵之貨品,為何要約定二種價格,每捲五十碼以上長度價格每碼美金3.04元,每捲五十碼以下價格每碼2.57元,可見因長度不同而異其價格,但上訴人所送來之貨品為任意數塊零碼布捲成一捲充當五十碼以上或以下交付,已涉嫌詐欺,此外有二種顏色,顏色與樣品顏色不同,色調不一或褪色,或染色不均,或受潮斑點等瑕疵,均證明上訴人不依誠信履行。上訴人所提之厚生公司報價單,為上訴人與其之單純報價,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被上訴人於一審已否認該報價單之真正,最高法院竟認為「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實有重大誤會。至於黃吉祥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實無庸置疑。此項事實,業經更審前第一審判決依事實認定明確。

㈡關於公證報告,雖為私文書,但上訴人於更審前所爭執者為「未依國際慣例作業」,而非爭執該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於更審前各審級亦主張,若上訴人爭執該文書之真正性,請法院傳該新加坡公證機構派員說明,被上訴人所提之公證報告雖為影本,但已將正本庭呈對照,最高法院以「係私文書,又係影本,上訴人對其真正既有爭執」,予以發回,實有誤會。

㈢至於上訴人爭執翻譯不當,縱如上訴人所言「應譯為:客戶指定,但竟譯為:客戶要求」,事實上「客戶指定隨機抽出二十捲」與「客戶要求隨機抽出二十捲」究有何差別?該 SGS鑑定機構在新加坡為一公正鑑定單位,即為「鑑定」,當然已作公正鑑定,縱更審前第二審誤將被上訴人所提之翻譯本誤為上訴人所提,但根本不影響本案原來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竟以此為一主要理由發回更審,實有未當。

㈣上訴人對於新加坡 SGS鑑定內容無意見,但主張鑑定之貨品係調包而得,此項爭議顯為意圖拖延訴訟至明, 鈞院為盡調查責任,希望兩造自行至新加坡看該貨品,並請SGS一起會同查看,再請SGS派人來台說明,依國內慣例此舉或許可行,但經被上訴人代理人多方聯絡被上訴人本人,表示新加坡 SGS不願派人來台說明, SGS認為其為一國際性知名之機構,其所作成之鑑定,各國採為證據,尚無請SGS 派人去說明之例子,何況本案上訴人對鑑定內容並無爭議,亦無派人過來說明之必要,經被上訴人多方聯絡,SGS 願就其當時之鑑定過程及採樣書面補充說明,經SGS之書面補充說明為:「主旨:證書號碼第6001/127465有關本公司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發信函、證書號碼:6001/127465,茲證明本公司代表SGS新加坡公司進行下述項目之檢驗:我們再次證實現場檢驗如下:

⑴本公司係負責檢驗並開貨主封籤400775PUX TSK61 543。

⑵我們在現場隨機桃選捲檢驗並記錄如附錄1。此報告說明我們在上述時間及地點所發現事實。感謝您。SGS 新加坡公司」,由此項書面補充說明,足以證明裝運該貨品之貨櫃封籖係由SGS 人員打開,並由SGS隨機挑選捲檢驗,並無調包之可能。其實在SGS第一份正式報告(即補充說明之附錄一)已表示隨機抽出捲檢驗,而非由客戶指定那二十捲來檢驗。

㈤依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之預估發票及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之 INVOICE發票皆記載每捲五十碼以上價格每碼美金3.04美元,五十碼以下每碼價美金2.57美元,並無記載為庫存瑕疵品,上訴人於更審前第二審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亦當庭表示:「兩造就系爭買賣數量、規格、品質、單價之約定,如預估發票所載」,既然雙方業已約定五十碼以上長度與五十碼以下長度之價格不同,依買賣慣例及常理,上訴人理應依約將每塊布長達五十碼以上者與五十碼以下者分開捲成一捲交付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卻將數塊零碼布任意捲成一捲充當五十碼以上之布交付被上訴人,並於貨物明細表(PACKINGLIST)上作虛偽之記載,上訴人之行為已涉嫌以詐術騙取貨款。依Packinglist 貨物明細表所載,如第三百捲長度為一0九碼,但經驗證報告為七塊零碼布連接而成,其長度少則才七碼,而且為任意捲在一起,為何價金要分每捲五十碼以上及以下兩種價格,顯然上訴人乃以零碎布任意捲成充當五十碼以上交貨,並將Packinglist與INVOICE一起寄給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誤以為約定貨品交貨,顯然上訴人有詐欺之嫌。該零碎碼布在新加坡根本無市場,至今仍放在倉庫。上訴人亦自承交付給被上訴人之上述貨品為任意捆在一起,此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當庭筆錄:「被上訴人說幾塊零碎布捆在一起不實, 是長短碼捆在一起」,可證。至於上訴人更審前所附之「膠布繳庫\送貨明細表」則為上訴人於本案發生爭執多時後才提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案爭執前根本不知有此資料。

㈥黃吉祥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業經更審前第一審判決書認定,如今,上訴人欲舉黃吉祥作證說明被上訴人於買賣當時已明知系爭品為庫存瑕疵品,顯然為勾串虛飾之詞。

㈦上訴人於買賣時並未表明每捲貨品為數塊零碼布任意捲成一捆,上訴人主張其於報價時已就貨品之長度規格、有無接頭、數量、及係庫存品、顏色表明、並寄樣品與被上訴人經確認後始裝船交貨,即已表明每捲貨品約有三.四個接頭佔百分之五十,每捲約有四.七個接頭佔百分之十,沒有接頭之貨品佔百分之四十,每捲長五十碼至一00碼者佔百分之四十,每捲長二十碼至五十碼佔約百分之四十,每捲五碼至二十碼佔約百分之二十等語,完全為虛飾之詞。

㈧上訴人主張預估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以長度區分五十碼以上及以下之各單價及總長度計算,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應以整匹無接頭完好之貨品交付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為以零碼布「任意」捲在一起充當每捲一百碼或五十碼貨品交付,並無連接起來(若連接起來亦與當初買賣約定品質不同),既然為「任意」以數塊零碼布捲在一起充當交貨,每捲皆可捲成一百碼以上,何庸再分五十碼以上及以下二種價格?

⑵預估發票既然約定每捲五十碼以上及五十碼以下價格不同,依常情,依買賣慣例,當然指每捲為連續長達五十碼以上或以下,預估發票既未標示貨品為零碼布任意捲成,上訴人卻以零碼布任意捲成一捲充當每捲五十碼以上,即有詐欺之嫌。

⑶預估發票雖已註明「包裝由賣方安排」,但所謂包裝指如何包裝運送而言,與本案之爭議無關。

⑷預估發票及發票皆記載:「每捲五十碼以上28040碼、每碼美金3.04元、每捲五十碼以下6076碼、每碼美金2.57元」,可見:每捲五十碼以上或以下其每碼價格不同,可見其品質不同,當然可以證明每捲五十碼以上指連續五十碼以上之布而言,其愈長利用價值愈高,故價格較高,若如上訴人所言,如第三百捲長度雖為一0九碼,屬於「每捲五十碼以上者」,但卻為七塊零碎碼布任意「捲在一起(不是「接」起來」,其價值也適用每碼三.0四美元,可見上訴人以此種零碎碼布任意捲成五十碼以上,以較高之價格騙取被上訴人之貨款(開信用狀),不啻為詐欺取財之手段。

⑸以預估發票所記載,每捲五十碼以上之數量二八0四0碼,為總數量三四一一六碼的 82%以上,但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爭執後所提出之「膠布繳庫送貨明細表」之記載,長度五十碼以上的尚不及30%,上訴人若故意將零碎碼布任意捲成一捲(包裝成一捲)充當五十碼以上交貨,顯然其自始詐欺。

⑹packing list(貨物明細表)與上訴人事後所提之膠布繳庫送貨明細表不同,上訴人以packing list之記載騙取被上訴人之金額,故意為不實記載,益證上訴人詐欺之情。

⑺本案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為任意以零碎布捲成一捲,充當五十碼以上,並非「接」在一起,與上訴人所言一般有「接頭」不同,何況若有接頭,一般買賣時會言明,上訴人所舉之厚生公司之報價表與本案無關。

⑻被上訴人所提之泰偉發公司正式訂單,其品質比本案系爭貨品好,價格相當,當然足以佐證本案貨品之當時之相當市場價格,無庸疑議。

㈨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提之理由狀其所主張內容與事實不符,經查:

⑴由於本案自民國八十一年起訴訟多年,被上訴人身在新加坡,與訴訟代理人聯絡不便,關於何時收到上訴人之二只貨櫃,記憶時間有誤,而且被上訴人認為關於貨櫃收到之時間及委請SGS 鑑定,上訴人一直無爭議,未料,上訴人卻於近日開始爭議SGS 鑑定之公正性,並爭議被上訴人在新加坡向海關領取貨櫃之時間不符,經被上訴人向新加坡港口機構請領當時二只貨櫃領出之時間,由新加坡港口機構(PSA)所發給之收款單 (Bill),很清楚記載上訴人二只貨櫃到達新加坡港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其中貨櫃號碼 NYKU0000000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五十八分領出,於領出後,被上訴人開櫃發現瑕疵,客戶何瑪麗亦發現瑕疵,被上訴人申請SGS 鑑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點十七分領出第二只貨櫃號碼NYKU0000000,SGS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切開貨櫃封籤並隨機挑選二十捲檢驗,此項事實有SGS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之公證報告所記載檢驗之貨櫃號碼為NYKU0000000貨櫃,並經SGS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充證明,足證SGS 之鑑定無誤,上訴人惡意抗辯被上訴人調包再委請SGS 鑑定,顯為無稽,何況衡諸常情,若上訴人之貨物無嚴重瑕疵,客戶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何必費神調包再委請SGS鑑定。

⑵由上所述,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海關領取其中編號NYKU0000 000之貨櫃,打開之後發現嚴重瑕疵,客戶何瑪麗發現瑕疵,拒絕交貨,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領出另只貨櫃NYKU0000000,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由SGS打開貨櫃封籤,可見兩只貨櫃不同,被上訴人因時間隔太久致以前所述之領取貨櫃時間有誤,縱對於時間記憶稍有錯誤,但並不影響SGS鑑定之公正性。

㈩證人郭敏隆之證詞不實:

⑴郭敏隆對於所謂「接頭」供述;「沒有連接起來,僅撰成整匹而已」,此項供述與事實不符,所謂「接頭」,當然指連接起來而言,否則為何稱為「接頭」,若以「零碎碼布任意捲成一捲充當一百碼」,為何發票(INVO ICE)要有二種價格,若如郭敏隆所言,可以零碎布任意捲起來,無異每捲皆可捲至一百碼以上,為何要分五十碼以上,及五十碼以下二種價格!鈞院若對於「接頭」之意義尚有疑義,請傳訊台灣區橡膠工業同業公會作證(請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請狀)。

⑵何況郭敏隆對於兩造當時之議價過程亦不知,此由筆錄所載:「兩造當事人議價過程知否?」,答:「本件非我處理不知。」

⑶郭敏隆當庭供述「該承辦人胡姓已離職了」,但上訴人所提厚生公司黃世雄與海善公司(上訴人)之報價,其姓氏不同,且該報價與本案無關,經查:

①該報價若為真正,亦為厚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往來洽商,被上訴人並不知情。

②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給被上訴人之發票 INVOICE(被上證五)記載:「顏色軍綠色,每捲五十碼以上價每碼3.04美元。每捲五十碼以下每碼2.57美元,每捲五十碼以上共27900 碼,每捲五十碼以下,共6076碼」,但上訴人所提厚生公司黃世雄之報價為:「兩種顏色,A級一百碼9800碼,A級長、短碼(零碼)24000 碼」,顯與發票記載差異甚大,不但顏色不同,而且零碼數大增;足見該厚生公司之報價記載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③本案被上訴人當時所購買之系爭貨品,由發票 INVOICE所載可見成交之交易價格,此項交易價格不管是否與當時之市價相同,乃為雙方洽商之結果,但雙方自應誠信履約,由發票所載二種價格,足見品質不同價格有異,上訴人表示每捲五十碼以上之貨價較高,於上訴人隨船所送之Packing list(貨物明細表)亦記載每捲之長度,並未特別標明為「零碼」,以此惡意詐騙被上訴人,實非誠信商應有之作法,至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打開第一只貨櫃發現嚴重瑕疵後,本案發生爭議才提出「原廠明細清單」,乃為爭端產生後,才提出來,縱該清單記載無誤,亦不影響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者外,補提明發公司函件影本乙件、發票影本二件。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項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向上訴人購買防水橡膠皮布(RUBBERTARDAULIN )四百九十捲,每捲長度五十碼以上者,共二萬七千九百碼,每碼為美金三元零四分,每捲長度五十碼以下者,共六千零七十六碼,每碼美金二元五角七分(下稱系爭膠布),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開立金額為美金十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九角二分之信用狀。詎該貨運抵新加坡經提領,由公證公司抽樣其中二十捲檢驗,發現有與樣品顏色不同、色調不一或褪色或染色不均或受潮斑點、每捲長度不連貫、由碎片連接等嚴重瑕疵,無法使用。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與上訴人協商,但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通知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受領之價金。又被上訴人因是項買賣,尚給付馬來亞銀行開信用狀之費用美金四百三十七元五角九分,利息新加坡幣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九分,及支付明發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發公司)拖運費用新加坡幣一千零七元,均應由上訴人賠償。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十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五角一分、新加坡幣四千零六元五角九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第一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上訴後,發回前本院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十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九角二分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上訴,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橡膠皮布係由第三人台灣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生產,該公司於八十年間正常品之報價為每公尺新台幣二百九十元,約折合每碼美金十二元,被上訴人從事船車帆布買賣,應知系爭橡膠皮布之市場行情。且爭契約係就防水膠皮布的長度不同而作不同價格之約定,及每捲長度在五十碼以上者,每碼價格為美金三元零四分;每捲長度在五十碼以下者,每碼價格為美金二元五角七分,核與防水膠皮布每捲正常品之價格、長度應為固定,自無以五十碼以上或以下作為價格之區分之情形有間,顯見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庫存之瑕疵品。本件買賣既屬庫存滯銷品之買賣長度、品質自屬不一,但因不失其通常之效用,故仍有交易價直,被上訴人明知前開貨物為庫存滯銷品而以廉價購入,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非有據。況被上訴人所提SGS公證報告並非依國際貿易慣例於港口檢驗,其檢驗日期與被上訴人提領貨櫃日期及申請檢驗日期等亦有矛盾不合之處,足證該檢驗報告為臨訟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雖前曾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訴請上訴人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應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及利息。其經本院審理後,認所給付之價金及支付之費用均為美金及新加坡幣,不得逕行請求新台幣為由,判決其敗訴確定,有民事判決影本三件(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二五頁)可按。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雖當事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與前開訴訟相同,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無誤會。

四、又上訴人係我國法人,被上訴人係新加坡人,貨物進口港為新加坡,屬涉外民事事件。查本件所爭執者,係買賣關係所由生解約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茲兩造均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六頁),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首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開立美金十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九角二分之信用狀,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膠布四百九十捲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實在。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上開貨物運抵新加坡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提領其中編號NYKU0000000 貨櫃,經檢驗發現有色調不一、褪色、受潮斑點、顏色不一、碎布連接等嚴重瑕疵,即於同年十月一日向新加坡SGS申請公證檢驗之事實,已據提出SGS公證報告乙件(見原審外放證物編號五)為證。上訴人對於該公證報告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一九九頁反面),雖辯稱上開貨櫃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貨送至LOYANG客戶地址,不惟已違反國際貿易檢驗應在港口內為之之慣例,且公證報告係被上訴人領貨後才鑑定,所鑑定之貨,未必即為系爭膠布等語。經查系爭貨物係分載於編號NYKU0000000及NYKU00000000貨櫃運抵新加坡後,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及九月二十三日領取該二貨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明發貨倉運輸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明發公司)所開立之二紙運費發票(見原審外放證物編號八),及於發回前本院提出之明發公司函及更正後之另二紙運費發票(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九三至九五頁)與於前審提出之PSA收款單(見本院更一卷第二0五、二0六頁)為證,且上訴人就該更正後之發票未予爭執。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前該明發公司之運費發票記載,系爭貨物係從PSA(新加坡國際海關港口)提貨送至LOYANG DR被上訴人客戶地址,及其所提出公證書載明檢驗日地點為NO,12,LOYANG DRI VE(簡寫為DR)(外放證八明發公司運費發票、證五公證報告)。可信則新加坡S.G.S公證公司係於提領系爭貨物,送交被上訴人客戶後,在被上訴人客戶處所檢驗。其核與一般貨物於船舶進港卸貨後,受貨人應即於港口申請公證公司檢驗之國際貿易檢驗之慣例有違,固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但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領取編號NYKU000000 0貨櫃後,因發現有瑕疵隨即於同年十月一日向新加坡SGS申請公證檢驗,並於同年月十一日領取編號NYKU0000000 貨櫃,SGS亦於翌日即十月十二日開櫃檢驗。以被上訴人會同公證人開櫃檢驗距其領櫃之時間僅一日,且該貨櫃內既係自台灣運抵之同一材質膠布,果遭調包即簡而易判,況該批貨物數量頗巨,何能適時調包?

㈡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於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致介紹系爭買賣之黃吉祥函件中,明白指稱伊昨日收到廠方庫存表部分,分析如下:二十碼以下(6─9碼)占百分之五十八;二十至二十九碼無接頭占百分之十三;三十至五十九碼無接頭占百分之五;六十至一百碼占百分之二十四等(原審卷六十八頁)。及於四月二十一日另函稱顏色有兩種兵綠色(原審卷六十九頁)等情,核與公證報告所載有兩種色調、有零碼布捲裝、長度連貫未縫接、「實際長度係長度十七、二十四、

十五、七、十六、十及二十碼之七塊零碼布捲成」,「實際上係長度十二、四、

十二、四、五、十二碼之六塊零碼布捲成」,每塊零碼布之長度均不足二十碼(見公證報告第十一頁附件一)等情,若合符節。

㈢而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承系爭買賣標的物「防水橡膠皮布」係尺碼不全之庫存瑕疵品(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一)。

㈣再參酌系爭防水橡膠皮布既已被上訴人提領後,逕送抵客戶處以備交付,其果非確實認有瑕疵,被上訴人焉有故陷自於對客戶給付不完全之困境之理等情狀,堪認本件檢驗貨物之地點與檢驗之正確性並無必要之關連,縱公證報告非在卸貨港口作成,亦不影響公證報告所載檢驗結果之真實,是該公證報告應可認為真正。上訴人雖又抗辯公證報告第三項有關品質說明項應譯為客戶指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譯本誤譯為隨機抽出二十捲(客戶要求)云云。然該部分之英文為 asrequested by client,其譯究為客戶指定或客戶要求,均不影響公證報告所載檢驗結果之真實。況SGS新加坡公司嗣後又以書面補充說明上開公證報告所檢驗之貨櫃封籤係由該公司人員切開並隨機挑選二十捲檢驗等語,有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故上訴人抗辯,並無足取。至上訴人雖質疑提貨日期與檢驗日期,及被上訴人客戶何瑪麗所具因瑕疵之拒收函日期均明顯齟齬乙節,經查系爭貨品確為庫存瑕疵品,且與公證報告所載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故前該相關提貨、檢驗或拒收函日期縱有前後順序不符,亦無礙檢驗結果之真實性,上訴人所辯為臨訟造假,尚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防水橡膠皮布有如公證報告所載之瑕疵存在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買賣防水橡膠皮布,經提貨檢驗發現有與樣品顏色不同、色調不一或褪色或染色不均或受潮斑點、每捲長度不連貫、由碎片連接等嚴重瑕疵,無法使用,經通知上訴人處理未果,為此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固據提出解約函件與公證報告為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買賣標的物「防水橡膠皮布」係屬庫存品,原即存有尺碼不全等之瑕疵,此被上訴人所明知,並以遠低於正常品之價格購買,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等語。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預估發票」所載,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防水橡膠皮布其為五十碼以上者,二萬零四十碼,每碼單價美金三元四分。五十碼以下者,六千零七十六碼,每碼單價美金二元五角七分,總金額美金十萬八百五十六元九角二分(原審卷七十頁),是其既係已五十碼「以上」者,及五十碼「以下」者區別每碼單價,則已難認運抵交貨之皮布,存有零碼布捲裝、長度連貫未縫接、「實際長度係長度十七、二十四、十五、七、十六、十及二十碼之七塊零碼布捲成」,「實際上係長度十二、四、十二、四、五、十二碼之六塊零碼布捲成」,每塊零碼布之長度均不足二十碼等情,自難遽認不符買賣所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

㈡又證人即出售系爭防水橡膠皮布之郭敏隆已到場結稱,系爭膠布係向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庫存品,因係庫存品,故上訴人向伊購買時即有長短碼數。即認係正常品也有接布頭,且庫存品本身就會有色度不夠、顏色變了或有破損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

㈢被上訴人雖否認黃吉祥為系爭交易伊之代理人,並否認上訴人與黃吉祥間函件之真正,但參酌(原審卷六五頁至六九頁):

⑴上訴人於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一日函黃志明(黃吉祥)初次報價單載明:「‧‧‧及兵綠色軍用夾網橡膠防水皮料樣本,數量約25000碼,價格:CIF9.9元美金。(於九日下水CALIFORNIA CARRIER V-07A)。」。

⑵上訴人於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函稱:庫存橡膠夾網皮料,包裝每捲一百碼,總計24000碼,同年七月十一日報價為每碼 9.9元美金。黃吉祥回報為每碼4.5元,上訴人只能以每碼七元出售。

⑶上訴人又於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函稱:兵綠色橡膠夾網皮料現價格為每碼美金四元,數量約為25000碼,每捲約有3-4個接頭占50%,4-7個接頭占10%,每捲沒有接頭占40%。每捲50-100碼約40%,20-50碼約40%,5-20碼約20%,20'貨櫃約21000碼。

⑷上訴人再於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稱:廠方庫存部分20碼以下(6-19碼)占58 %;20-29碼無接頭占13%;30-59碼無接頭占5%;60-100碼占24%(每捲一百碼,居多數無接頭)。

⑸上訴人於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函稱:顏色有兩種兵綠色,包裝時顏色會分開,於每隻須同色。

⑹再參酌由黃吉祥署名致上訴人之函件,提及:「關於光輝該筆生意::,於三人進行洽談之達成交易確認事項:⑴該筆存貨依你所提示方碼數比例,兩種顏色,長短碼,買方接受才會開價:50Y以上USD3.20,5OY以下USD2.70。⑵該筆存貨依約必須全數出清::,全數出清不能剩。::,買方即光輝也接受20Y和深色才會扣5%以USD3.04和USD2.57完成交易::」等語。

⑹及迄至一九九二年七月三日上訴人開立,由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之「預估發票」,其上載明五十碼以上、五十碼以下之前揭單價,核與前揭確認函件所載單價相符等情,足以明白顯現本件交易之交涉與最終交易成立之過程。被上訴人既已主張「預估發票」之真正,並據以主張權益,卻否認之前交涉程之往來函件之真正,自非有理。

㈣依前該函件,可見買賣的標的物存有接頭、不同之長短碼、兩種顏色,且貨物屬「庫存」,應全數出清等情形。再參酌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報價每碼單價為十一元二角(見原審更一卷一五七頁),而兩造約定系爭貨物每捲長五十碼以上者,每碼單價為美金三元零四分;每捲長五十碼以下者,每碼單價為美金二元五角七分,則系爭買賣契約每碼單價既分別為美金三元零四元、二元五角七分,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每碼十一元二角,相差分別達美金七元一角六分及八元六角三分等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庫存滯銷品而予買受,自非無據。

㈤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向泰偉發公司訂約購買者,係尼龍成分之防水帆布,縱價格與系爭防水膠布相當,但查兩者一為尼龍,一為橡膠,原料本已不同,製造過程與所費成本自屬有異,被上訴人援與庫存品作價格相當之比較,而置報價高於該庫存品達數倍之鉅之同原屬橡膠原料之正常品不論,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據,應予說明。

六、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此項所稱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此亦為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防水橡膠皮布時,既已明知為庫存滯銷品,存有接頭、不同之長短碼、兩種顏色、色度不過、顏色變了或有破損之瑕疵,則伊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美金十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九角二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足供勝負之判斷,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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