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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一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普羅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玲
被上訴人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伊博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普羅美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普羅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書記官 楊 麗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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