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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洪仁嘉湯美玉顧錦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 祈 全
訴訟代理人
徐 秀 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 奮 鯨 律師
複代理人
蔡 鎮 隆 律師
被上訴人
日大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三號
法定代理人
張 志 育
訴訟代理人
林 昇 格 律師
複代理人
黃 維 倫 律師
被上訴人
金道金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二九號十一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林 振 國
訴訟代理人
程 學 文 律師
李 志 成       住台北市○○○路○段七七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伍拾參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有日大六六號輪,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抵日本博多港卸一一、一00箱,六月十二日抵東京港卸七六、七七五箱。該船於博多港卸完貨後,於當日駛往東京港時,引擎突然停止無法開動,待修理完畢抵東京港時又巧遇周末及周日休港無法卸貨,此有海事公證報告書可證。因運送遲延每箱香蕉貨損損失價差五00日圓,有日方受貨人之債務通知函可證,並有日大輪之到貨報告書及之前其他航次之到貨報告書,前記載每箱一五00日圓,後為每箱二000日圓足證。毀損投海二一0箱部分,不再為損害賠償之主張。

㈡本件日方受貨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受領貨物,同日即由其代理單位即日本台灣生鮮香蕉輸入協會致函被上訴人金道金船務代理公司及該公司在日分公司長洋海運公司,為貨物運送遲延之通知。受貨人已於提貨三日內為貨損通知,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載貨證券已於日方受貨人提領貨物時收回,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之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日方受貨人依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於賠償受貨人後,自得依據本件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貨物遲到所受之損害。

㈢上訴人與日方受貨人所訂買賣契約係約定CIF日本港邊交貨,有關危險負擔仍需待貨物交付後始移轉買受人,與一般國際貿易僅約定CIF條件於貨物過船舷後即由買受人負擔風險之情形不同,此有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可證(原證八及八之一)。又上訴人與日方台灣生鮮香蕉協議會,基於雙方長期之合作關係,而有損益各半之約定,該協議會乃由二十一家輸入台灣生鮮香蕉之商號,為統籌對外談判、聯絡事宜所組成,該協議會為該二十一家商號,為對上訴人連絡之代理窗口。則本件之損害本於損益各半原則,即損益各半及海事公證費用之一半,經結算後按當日匯率計算,經被扣除之損失額折合新台幣為四、五三三、五七五元,有匯款單可證。

㈣關於台灣輸日之生鮮香蕉,統一由上訴人託運輸出,輸出之航次固定每週二次。本件香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期間僅有二航次,因此僅有同年六月十三日及六月十七日二次之到貨價格,日大輪未於六月十二日抵東京港,無法提出次日即六月十三日東京港當日香蕉市場之價格。系爭貨物於六月十六日到港卸貨,乃依次日市場之價格為報價之證明。

㈥系爭貨物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險(INSTITUTE CARGO CLAUSE(F.P.A)」,但平安險就單獨海損並不負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之損失即無法由該公司獲得理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⒈到貨報告書影本二份。

⒉貨損通知函影本。

⒊運輸合約書影本。

⒋公證報告書影本暨譯本。

⒌債務通知函影本。

⒍損益分配確認書影本暨譯本。

⒎證明書影本。

⒏匯款單影本。

⒐買賣契約影本暨譯本。

⒑青果速報中譯本各一份。

⒒匯率表影本。

⒓載貨證券影本。

⒔船期確認函影本。

⒕配船連絡單影本暨譯本。

⒖保單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日大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以下簡稱日大公司)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香蕉因凋萎品質惡化而受有損害,但依卸載公司所出具之理貨單(Tally Sheat)及受貨人簽具之貨物接收單可知,該香蕉除部分有黃熟現象未卸載外,其餘均屬良品而屬完好,並無毀損可言,上訴人所提之公證報告與接收事實不符,運送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所提通知函,其內容僅以指船舶較晚抵達,而非向運送人表示有何貨損情事,本件之日本受貨人既已受領貨物,復未於三日內書面通知貨損情事,假使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亦視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公證報告所稱銷售時將遭受很大折扣云云,係屬推測之詞,且到貨報告書無原本以認其真正,上訴人所謂遲延之價差,與貨物毀損之損害亦屬有間。上訴人所提日方之證明書第一條稱:「而發生品質劣化,...(港邊到貨售價比正常行情每箱下跌五00日圓)」,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損害與遲到有何因果關係、正常行情為多少,得否謂該五00日圓係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應交付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實有疑義。

㈣上訴人稱因遭日方買受人扣款以證有損害,此係渠等間契約之爭執,且其所提之利益分配確認書第一頁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載有「保管、存儲」字樣,似無終局賠償之意思,日方受貨人是否確已拒付、能否謂全部日方保管款項均為本件損害數額。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果王貿易株式會社與上訴人所訂,而該利益分配確認書係上訴人與台灣生鮮香蕉輸入協會所訂者,為不同債之主體,上訴人自不能以對輸入協會之扣除,指為對果王貿易之賠償。

㈤船舶遲抵東京係因受貨人過失所致,由公證報告書之中譯文第一頁加註:「六月五日到博多港口六月八日(應為九日)才有碼頭靠及卸貨」等語可知,系爭船舶縱有遲至東京港不到二日之情形,應不致造成香蕉品質惡化,其係因受貨人過失於前一港延滯所致,自非可歸責運送人。

㈥本件載貨證券上訴人既已背書轉讓與日方受貨人,未證明其復持有該載貨證券,上訴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

㈦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額共計一九、一八五、六七八日圓。其中包括公證費用四四、四二八日圓,此等費用為提供證據而支出,與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不同;再依上訴人與日方受貨人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檢查費用應由買方負擔,即難謂係上訴人之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理貨公司之理貨單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金道金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方面:(下簡稱金道金公司)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香蕉因凋萎而品質惡化而受有損害,但依卸載公司所出具之理貨單及受貨人簽具之貨物接收單可知,該香蕉除部分有黃熟現象未卸載外,其餘均屬良品而屬完好,即無毀損可言。

㈡本件貨物買賣條件為CIF,指貨物價格包含保險費,亦即本件貨物應已投保貨物險;因此,本件貨物果若受有損害,保險人是否已為理賠,與本件貨主得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關,上訴人未舉證說明。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或契約約定之時點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七三條),則採CIF之貨物於越過船欄時起,有關貨物之危險即移轉為買受人承擔。即應由日本買受人負擔,上訴人自不因本件貨物受損,而有任何損害。

㈢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只有裝船期限之記載,並無交貨期限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合約對日方買受人負遲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且該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果王株式會社,非日本台灣生鮮香蕉輸入協會,上訴人謂已遭日本台灣生鮮香蕉協會扣除其應分配利益,而主張已賠付日本買受人,顯無可採。

㈣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系爭載貨證券,上訴人已交付日方受貨人,並由日方受貨人繳回提領貨物完畢,上訴人自不能再據系爭運送契約主張任何權利。

㈤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運送人即免除其責任。系爭貨物已由日方受貨人受領,並於貨物接收單簽收無誤,亦未於三日內為貨損通知,被上訴人如應負運送人責任,亦已免除。

㈥上訴人與日方受貨人約定損益各半原則,係兩造間契約爭執,不能以被扣款之損益分配確認書及匯款單,證明系爭貨物確實受有損害。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遲到,市場價格滑落受有損害,應依法證明同品質之香蕉市場價格為何;另依上訴人所提青果合作社同年六月十九日於品川港香蕉售價為二千日圓,顯見係爭香蕉並不因遲到而有市場價格滑落之情形。

㈦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船舶故障遲到,價格滑落受有損害,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明文規定,因船長、海員或運送人之受僱人,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有過失,所發生之損害,運送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船舶於航行中發生故障情事,應認船長或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有過失,被上訴人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免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貨物接收單及理貨單影本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在起訴狀中已表明「按日大公司所屬日大六六號輪承運系爭香蕉,因主機故障運送遲延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六百三十八條及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一百零七條(八八、七、十四修正公布現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金道金船務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第五頁)。嗣後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再次補充陳述本件請求的是遲延的貨物賠償(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足徵上訴人自起訴時即主張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因貨物遲延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請求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變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運送遲延所致之損害賠償,表示不予同意,容有誤會,核先敍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日大公司所有日大六六號輪,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承運上訴人輸日生鮮香蕉,預計同年六月十二日抵達東京港卸七萬六千一百十一箱香蕉,詎該船於六月九日下午六時由博多港駛往東京港時,引擎突然停止而無法開動,重新檢修至六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始開往東京,而於六月十四日上午抵達東京港,卻因六月十四日、十五日為週末,週日港口休假無法卸貨,遲至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始完成卸貨,致該批香蕉品質惡化,每箱折損日幣五百元,共計損失日幣三千八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日元,因該項損失日方受貨人日本臺灣生鮮香蕉輸入協議會已由上訴人應分得之利益中扣除日幣一千九百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並支出一半公證費即日幣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共計損失日幣一千九百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八萬元,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六百三十八條及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上訴人自得基於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日大公司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即日幣一千九百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八萬元,按扣除當日匯率(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本院卷第98頁)計算折合新台幣四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又被上訴人金道金公司為被上訴人日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四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將載貨證券背書交付日方買受人,則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貨物所有權已移轉給日方買受人,危險亦應由日方買受人承擔,即運送途中若發生貨物之毀損、滅失、遲到情事,應由日方買受人承擔損害,並由日方依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既非運送人或貨物所有權人,自無需向日方買受人為賠償,且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之權利尚在休止狀態自不得行使。又香蕉到達東京港由日方買受人受領時,除其中二百十箱有黃熟現象,餘均完好無缺,日方買受人未於接單上註記任何貨損情形,並經簽收無誤,足見並無損害之情形,縱有貨損,日方買受人亦未於收受貨物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貨損情事,則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規定被上訴人日大公司已免除運送人責任。且該系爭貨物買賣條件為CIF,指貨物價格包含保險費,亦即本件貨物應已投保貨物險;因此,本件貨物果若受有損害,保險人亦已為理賠,上訴人自不因本件貨物受損而受有任何損害。且系爭船舶遲抵東京係因受貨人過失於前一港即博多港延滯所致,自非可歸責於運送人,又系爭船舶於航行中發生故障亦應認船長或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有過失,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亦得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日大公司所有日大六六號輪,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承運上訴人輸日生鮮香蕉,預計抵日本博多港卸一一、一00箱,六月十二日抵東京港卸七六、七七五箱。該船於六月九日在博多港卸完首批香蕉,於當日下午六時駛往東京港時,引擎突然停止無法開動,重新檢修至六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始開往東京,而於六月十四日上午抵達東京港,卻因六月十四日、十五日適逢週末、週日港口休假無法卸貨,遲至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始完成卸貨,較原預定卸貨日期遲延四日,總計卸貨七六、五六五箱。毀損投海部分計二一0箱。日方受貨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受領貨物後,同日由其代理單位即日本台灣生鮮香蕉輸入協議會致函被上訴人金道金船務代理公司及該公司在日本分公司長洋海運公司,為貨物運送遲延之通知(本院卷第72、143 頁),並有日大六六號輪引擎故障之海事公證報告(本院卷第74至84頁)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對毀損投海部分於原審起訴時即無損害賠償之主張,是被上訴人日大公司對系爭貨物應否負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焦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之通知函,其內容僅指船舶較晚抵達,而非向運送人表示有何貨損情事,且本件之日方買受人既已受領貨物,復未於三日內書面通知貨損情事,如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現行法第五十六條)亦視為己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提出之通知函載明:「We,on behalf of the consignees,reserve all theright of claim to you for our loss to be brought by the delay of the arrival of the following shipment,caused by the trouble of the mainengine.」等語(本院卷第72 頁);而其中譯文:「損壞賠償通知書--我們代表所有受貨主就因船隻引擎故障而延遲到達所致損失向船方提出賠償要求。」(本院卷第143 頁)。並非單純僅指船舶較晚抵達,尚請求因船隻引擎故障遲延到達所生之損失,則日方買受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受領貨物後,同日由其代理單位即日本台灣生鮮香蕉輸入協議會致函運送人日大公司之代理人即金道金船務代理公司及該公司在日本分公司長洋海運公司,為貨物運送遲延之通知(本院卷第35、36、72、143 頁)足以採信。受貨人既已於受領貨物後三日內通知貨物遲到情事,自難謂日大公司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況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僅就貨物毀損滅失有所規定,至就貨物遲到並無何規定。縱日方買受人未將貨物遲到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亦難謂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對託運人或受貨人應負之貨物遲到責任得以免除。

六、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載貨證券上訴人既已背書轉讓與日方受貨人,未證明其復持有該載貨證券,上訴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上訴人之權利自不得行使,應由買受人行使權利等語。惟按受貨人之取得權利,非由託運人所移轉,而係由法律之規定所賦與,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可同時併存,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後,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得對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即因而消滅。僅受貨人取得權利時,託運人對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而已。申言之,託運人並未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託運人對運送人仍應負其契約之義務及法定責任。又託運人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行使,其旨係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載貨證券嗣因輾轉讓與復為託運人持有或受領權利人因請求交付貨物而交還載貨證券與運送人時,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之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承「載貨證券我們已收回後,才開貨物接收單..」(本院卷第59頁背面),買受人之載貨證券既已交還運送人,則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相關之權利之休止狀態業已回復,運送人並無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上訴人之權利之休止狀態業已回復,自可依運送契約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權利尚在休止狀態不得行使,自不足採。况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對託運人或受貨人應負之貨物遲到責任,因本件載貨證券未記載運送人之遲到責任,受貨人(日方)無從依載貨證券主張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此時,託運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得主張之權利不因受貨人持有載貨證券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謂本件載貨證券已由日方受貨人繳回,提領貨物完畢,上訴人未證明其復持有該載貨證券,上訴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仍處於休止狀態,自不能再據爭運送契約主張任何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貿易條件為 CIF,貨物於運送中縱有發生任何損害,保險公司亦已代為理賠。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已代位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無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系爭貨物上訴人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平安險」,簡稱「F.P.A」有保單影本一件在卷足證(本院卷第302頁)。按海上貨物保險的承保條件,實務運作上包含A、B、C三種條款。A種條款即俗稱一切險(A.R.),B種條款水漬險(W.A.),及C種平安險(F.P.A)。三種不同的保單,其主要區別在於”承保範圍”不同。「A種保單」承保範圍最廣,除下述各項不保條款外,承保被保險標的之一切滅失或毀損。「除外不保事項」又包括⑴一般不保條款⑵不適航及不適運不保條款⑶戰爭不保條款⑷罷工不保條款。【一般不保條款】內容包括:【主因為延滯引起的損害或費用,包括承保之危險事故引起的延滯在內。或以遲延為近因而引起之滅失損害或費用,而勿論此項遲延是否為被保險人之危險所引起】。「B種保單」其承保範圍較A種保單為狹,除A種保險單承保範圍中之⑵⑶兩項仍可適用外,其第⑴項規定為,除下述各項不保事項外,承保:甲、可合理歸因於火災或爆炸、船舶或駁船的擱淺、觸礁、沉沒或傾覆、陸上運輸工具的翻覆或出軌、船舶駁船或運輸工具與水以外任何外在物體之碰撞或接觸、在避難港之卸貨、地震火山爆發或電閃等所致被保標的物之滅失或損害。乙、因共同海損犧牲、投棄或波浪捲落、海水湖水或河水之進入船舶駁船封閉式運輸工具貨櫃箱或儲藏處所等所致被保標的物的滅失或損害。丙、任何整件貨物於裝卸船舶或駁船時失落或墜落所致的全損。關於「一般不保條款」中,除A種保險單所列各項外,對任何人員因不法行為所致被保險標的物的故意損毀,亦不負賠償責任。亦不包括前述⑵⑶⑷。「C種保單」承保範圍又較A、B狹,除A種保單承保範圍中之⑵⑶兩項仍可適用外,其第⑴項規定為,除下述各項不保事項外,承保甲、可合理歸責因於火災或爆炸、船舶或駁船的擱淺、觸礁、沉沒或傾覆、陸上運輸工具之翻覆或出軌、船舶或運輸工具與水以外任何外在物體之碰撞或接觸、在避難港卸貨等所致被保標的物之滅失或損害。乙、因共同海損犧牲、投棄等所致被保標的物之滅失或損害。關於一般不保條款、不適航及不適運不保條款、戰爭不保條款及罷工不保條款,均與B種保險單相同。本件上訴人投保之險種為「平安險」即上述C種保單(F.P.A)其承保理賠範圍最狹。A種保單承保理賠範圍雖最廣,但仍不包含因運送遲延所造成之損害(參前述一般不保條款內容);按平安險就單獨海損並不負賠償責任,對因遲到所生之損害更不在賠償之範圍。被上訴人對「F. P. A」(平安險)就單獨海損並不負賠償責任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14 頁),則本件系爭香蕉因運送遲延所致之損害,自無法藉由保險獲得理賠,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遲抵東京係因受貨人過失所致,從公證報告書之中譯文第一頁加註:「六月五日到博多港口於六月八日才有碼頭停靠及卸貨」等語(原審卷第一二頁),而其真正靠岸日期為六月九日,所以系爭船舶縱有遲抵東京港不到二日之情形,應不致造成香蕉品質惡化,其係因上訴人過失於前一港延滯所致,自非可歸責運送人等語資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船期確認單(本院卷第237 頁)上載:「二、B本航次預定開航日為1997年6月2曰20:00時本航次預定到達日本博多港時間為1997年6月9日預定到達東京PORT 時間為1977 年6 月12日」,及配船連絡單影本(本院卷第238 頁)均載明應到達博多港之預定時間為6月9日。縱認於六月五日抵達博多港,但較原預定到達日六月九日早抵達而已。況於六月九日卸貨後即開往東京港(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其離港日亦未逾原預定之開航日(即六月九日),自難謂因上訴人之過失未按排好卸貨導致本件延滯之損害。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書第⒌點引擎故障(Enginetrouble ):「依照大副(在下午)所言主機突然發生故障經工程師檢查主機發現潤滑油無法進入第3號汽缸曲柄軸心,因為第3號汽缸之油洞位置在邊曲軸之軸頭及軸承之後被一塊破布阻塞,由於缺乏潤滑油致曲柄軸心之軸頭金屬因受壓力而有受損記號。」(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現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堪航能力應包括第一款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及第三款船舶之堪載能力(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應載運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依公證報告所載足證被上訴人未提供具堪航能力之船舶,實為導致本件貨物運送遲延之主要原因。

九、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主張系爭香蕉因凋萎品質惡化而受有損害,但依卸載公司(ANCC)所出具之理貨單(Tally Sheat)(本院卷第52頁)及受貨人簽具之貨物接收單(本院卷第51頁)可知,該香蕉除部分有黃熟現象未卸載外,其餘均屬良品,並無毀損可言,上訴人所提之公證報告與接收事實不符,運送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船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分抵達東京港、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停靠東京品川港卸貨前,經日本海事檢定協會公證當時之貨物狀況,發現自十個艙間抽取樣本大多數香蕉有不同程度凋萎,致品質惡化。⑴相對比較一般貨物本批香蕉變得較衰老且軟化。⑵香蕉之果軸變黑且發霉。有該協會之公證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七七頁)。按台灣香蕉保持鮮度之作業流程為:1從收割至完成裝船須36小時或1.5 天。2航程120 小時或5 天,3收割至交予收貨人240 小時或10天(包括假日)。本批香蕉自收割至交予收貨人共花費16.5天(6/1-6/17)。(本院卷七八頁)本件系爭香蕉自收割至交予收貨人已逾通常保持新鮮度之時間六.五天,除黃熟(色付)毀損投海拋棄之二一0箱外,其餘理貨單所指「良品」七六、五六五箱,於到達東京品川港時呈現有不同程度之凋萎,品質惡化乃為必然之自然現象。且日方買受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受領貨物後,同日即由其代理單位致函運送人日大公司之代理金道金公司及其日本分公司長洋海運公司,提出遲到損害賠償之要求(本院卷三五、三六頁)是系爭香蕉經日方買受人受領,受領當時亦確有凋萎品質惡化情事始有賠償要求之舉,堪以採信。矧系爭香蕉係經專業之公證公司檢定,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所製作之公證報告,當較專司卸載為業之理貨公司所製作關於:七六、五六五箱為「良品」記載之理貨單為可信。被上訴人執理貨單所指「良品」之記載,據為系爭香蕉均無凋萎,品質惡化之辯解,則非可信。

十、查系爭香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到達東京品川港時已呈不同程度之凋萎而品質惡化,則其為運送遲延所致,二者之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係指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上訴人與日方買受人所訂買賣契約關於價格係約定自一九九七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三十日裝船之單價(基準價格)定為CIF日本港口交貨,每箱11.30 美元。(原審卷第七六、七八頁)查系爭香蕉原預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運抵東京品川港,詎運送遲到至同年月十四日始抵達,卻因六月十四日、十五日適逄周末、周日,港口休假無法卸貸,遲至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始完成卸貨。較原預定卸貨日期遲延四日,則計算系爭香蕉之遲延損害賠償額應以「應交付時」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目的地」即日本東京品川港之報價,與「實際交付時」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目的地」即日本東京品川港之報價比較,以斷其有無遲延損害並定其賠償額。按系爭香蕉通常以到達目的港卸貨翌日之報價為貨物之價值。然因運送系爭香蕉之該航次船舶未於預定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抵達東京品川港,自無該航次系爭香蕉抵達目的港翌日之報價。上訴人提出其他航次之香蕉,運抵東京丸全港,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之報價每箱二千日圓(本院卷第一二三頁青果速報中所載其他航次到貨狀況。)及同月十七日目的地東京品川港之香蕉價格每箱為一千五百日圓(本院第六八頁青果速報中所載日大輪之到貨狀況)以資計算系爭香蕉因運送遲到,品質惡化所受損害為每箱五百日圓,即非無據。況系爭香蕉因凋萎而品質惡化,且依該情況在市場銷售時將遭受很大的折扣價格出售,經公證報告提出意見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七九頁),足見系爭香蕉之損害額遠較「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之損害額為大,而上訴人僅依日方受貨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向金道金公司提出理賠之計算損失之金額即以預定時間抵東京時正常香蕉之價格,每箱二千日圓與遲延抵達後致香蕉被評價每箱一千五百圓之差價五百日圓為每箱香蕉之損害額(本院卷八六、八七、八八頁債務通知函)並參酌依日方受貨人所具證明書內開:「...發生應由船公司負賠償責任之引擎故障事件,致大幅延遲,到達目的港(東京)之時間,而發生品質劣化,致受貨業主蒙受總額三八、二八二、五00日圓(港邊到貨售價比正常行情每箱下跌五百日圓)之損害」(本院卷第九三、九七頁)為計算系爭香蕉之遲延損害額之依據,尚屬合理。

、被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果王貿易株式會社與上訴人所訂,而該利益分配確認書係上訴人與台灣生鮮香蕉輸入協會所訂者,為不同債之主體,上訴人自不能以對輸入協議會之扣除,指為對果王貿易之賠償而為本件損害數額。查系爭香蕉固由上訴人分別與日方貿易商果王貿易株式會社等二十一家商號所簽訂,然日本輸入台灣生鮮香蕉之貿易商,為統籌對外談判、聯絡事宜,乃由該二十一家商號組成「日本台灣生鮮香蕉輸入協議會」,由該協議會擔任對外連繫及決定之代理窗口,該協議會與上訴人雙方因長久合作關係,約定損益各半原則定期結算。觀諸系爭貨物(香蕉)日台向來交易均依代理為之,自無債權主體不同之問題。抑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遲延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依「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有如上述,祗是其請求數額係按利益分配確認書所載(本院卷八九至九二頁),被台灣生鮮香蕉輸入協議會扣除部分之金額作為本件請求而已。並非以該利益分配確認書所載被扣除部分作為本件遲延損害賠償額計算之依據。(按系爭香蕉之總賠償額大於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數額,其請求數額僅係總賠償額之一半,詳見後述。)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以對輸入協議會之扣除,指對果王貿易之賠償;並均作為本件損害數額云云,顯屬誤解。

、被上訴人另又辯稱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明文規定,因船長、海員或運送人之受僱人,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有過失,所發生之損害,運送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船舶於航行中發生故障情事,係因船長或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有過失乙節,被上訴人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免責。查本件運送遲延係船舶主機故障所致,有海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可免責之事由舉證證明,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免責。且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其船舶具有堪航能力及配置相當之海員,是否已盡必要注意及選任之義務,亦未負舉證之責。僅謂系爭船舶於航行中發生故障情事,即認船長或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有過失,而主張免責,自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對運送遲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無理由。次應審究者為系爭香蕉因運送遲到,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

㈠本件貨載香蕉預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抵達目的港東京,同日卸貨(提貨),有經被上訴人確認之確認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7 頁)。按系爭香蕉通常以到達目的港卸貨翌日之報價為貨物之價格,系爭香蕉未於預定日期(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到達東京品川港,上訴人自無法提出六月十三日系爭香蕉該航次東京港之價格,乃提出東京丸全港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其他航次香蕉之正常價格每箱約二千日圓之青果速報(本院卷第124 頁)作為參證,並以系爭香蕉該航次同月十七日目的港東京品川港之香蕉價格每箱為一千五百日圓之青果速報(本院卷第68頁)為計算賠償額之依據應屬可信。則系爭每箱香蕉因遲到所受之損失應為五百日圓(即0000-0000 = 500日圓)。

㈡依據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額之計算式如下:「⒈受損之貨載香蕉共76565箱,每箱損失500日圓共損失:500x76565 =38,282,500(日圓)⒉依損益各半原則38,282,500≒2=19,141,250 加上公證費用之一半88,857≒2=44,428。合計:19,141,250+44,428=19,185,678 (日圓)⒊按⒑⒈之匯率(1:0.23630)計算折合新台幣共4,533,575元」(本院卷第122頁)。即本件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500x76565=38,282,500日圓,但因上訴人與日方台灣生鮮香蕉協議會間,基於雙方長期之合作關係,而有損益各半及公證費亦各半之約定。日方已負擔一半之損失,上訴人乃僅就該一半之損害及公證費之一半作為本件之請求。

㈢查該協議會乃由二十一家輸入台灣生鮮香蕉之商號,為統籌對外談判、聯絡事宜所組成,該協議會為該二十一家商號,對上訴人連絡之代理窗口,長久以來上訴人與該協議會對於輸日香蕉有損益各半原則之約定,定期結算。本件系爭損害本於同一原則,日方買受人就該損失一半,連同辦理海事公證費用之一半,從雙方損益分配上訴人應分得之利益中扣除,共扣除一九、一八五、六七八日圓,有日方之損益分配確認書(本院卷第89頁)、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可證。而上開扣除損失後之利益,經結算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滙送上訴人,按當日匯率計算,該扣除之損失折合新台幣為四、五三三、五七五元,有匯款單可憑(本院卷第98頁)。按本件受損之貨載香蕉共計七六、五六五箱,每箱損失五百日圓,損失共計三千八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日圓。但因日方受貨人已負擔該損害額之一半,所以上訴人僅針對被日方受貨人扣除之損失,即損害總額之一半及公證費用之一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日方受貨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匯予上訴人當日之匯率折算新台幣共計四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尚未及系爭貨物遲到之損害額之一半,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即非無據。

㈣被上訴人辯稱公證費用為提供證據而支出之費用,非運送人之未完全履行運送契約所致。且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檢查費用應由買方(日方)負擔,即難謂係上訴人之損害,自不得請求。按公證費既非檢查費,且係為證明系爭貨物運送遲到所生損失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計算本件之損害本應依損害發生之日,即無論依⒍⒗ 之匯率0.2414(本院卷第200頁)計算本件損害額為19,185,678x0.2414=4,631,420元;抑依⒍⒘之匯率0.2452(本院卷第201頁)計算本件損害額為19,185,678x0.2452=4,704,328 元均與上訴人以⒑⒈之匯率0.23630(本院卷第98頁)所計算出折合新台幣之損害額4,533,575元為高,上訴人依⒑⒈較低之匯率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無不當。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遲到,市場價格跌落受有損害,依法應證明同品質之香蕉當時市場價格,自不能以系爭香蕉價格較低,即主張受有損害;另依上訴人所提青果日報同年六月十九日品川港香蕉售價每箱為二千日圓,顯見系爭香蕉並不因遲到而致其市場價格滑落。惟關於台灣輸日之生鮮香蕉,統一由上訴人託運輸出,輸出之航次固定每週二次,本件系爭香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期間僅有二航次,即同年六月十三日及六月十七日二次之到貨價格因系爭貨物未於預定之六月十二日到達目的地東京港,故無法提出該航次六月十三日東京港當日香蕉市場之價格,上訴人乃以東京鄰近港口丸全港之價格每箱約二千日圓作為系爭貨物六月十三日目的港之報價,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23 頁);又該系爭貨物於六月十六日到港卸貨,即依次日(即十七日東京香蕉價格為一千五百日圓、本院卷第68頁)市場之價格報價,衡諸系爭貨物(香蕉)日台向來交易之通例,亦屬可採。再上訴人計算遲延損害額係以系爭香蕉實際到達目的港「應交付時」、「目的地」之該航次品質惡化之系爭香蕉之價值與原預定到達目的港之正常香蕉之價值作為比較而得其價差之損失,並非單純以市場價格之漲跌作為計算之依據。被上訴人執同年六月十九日品川港香蕉售價每箱為二千日圓,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云云,要非可取。

、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六百三十八條及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一百零七條(現行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規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伍拾參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⒍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予以准許。、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顧 錦 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蕭 秀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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