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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謙仁林樹埔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 友宏航業有限公司(COSTAR NAVIGATION CORP)

法定代理人
LI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即上訴人) 日本商山田產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山田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炳煌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日本山田株式會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時,始知悉相對人在台並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原告將來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賠償訴訟費用時,不因其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明,致被告有甚難或不能執行之虞而設。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基於損害賠償關係,向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美金七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並加附法定遲延利息。惟相對人山田株式會社事務所位於日本東京都,並未於台灣設置事務所及營業所,故聲請人為免相對人將來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賠償訴訟費用時,不因其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明,致聲請人有甚難或不能執行之虞,而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自屬有據。

四、相對人雖以:㈠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只稱原、被告,該條文僅有第一審方得適用,聲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聲請,即不得適用該條文規定。㈡聲請人友宏航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同案上訴人怡樺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樺公司)之董事,對本案知之甚詳,卻遲遲不肯應訴,顯非於第二審方知悉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㈢聲請人因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合法上訴,該部份已告確定,故不得聲請擔保。㈣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第一審怡樺公司等其他被告有利於聲請人之言詞辯論,效力應及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人應不得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置辯。惟查,㈠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係總則篇之規定,第一、二審均應有適用,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本院言詞辯論前,聲請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應無違誤。㈡聲請人與怡樺公司係不同法人,各有其代表人代法人為訴訟行為,故怡樺公司之訴訟行為,其董事未必知情,縱聲請人友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怡樺公司董事,亦無礙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效力及於全體。又上訴係有利於全體之行為(最高法院第五十二年台上一九三零判例參照),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怡樺公司已合法上訴,故縱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亦為怡樺公司之上訴效力所及。是以,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非無憑。

五、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美金七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合台幣二千零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除第一審裁判費業經繳納外,第二、三審之裁判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加計第二、三審預繳之送達郵資各為三百四十元,合計為六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此項金額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六、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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