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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律師
被告
利菁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九九巷十九號二樓之八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住台北市○○區○○街二0一巷二三弄二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陳建良為被告利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學富,惟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已變更為陳建良,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該法定代理人應即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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