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壽仁律師
- 被告
- 利菁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九九巷十九號二樓之八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良 住台北市○○區○○街二0一巷二三弄二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陳建良為被告利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學富,惟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已變更為陳建良,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該法定代理人應即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