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淑俐律師 被 告 丙○○ 住基 監獄執行中) 甲○○ 住同 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李呂花 住同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被告應為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因其母與訴外人盧莊美子合夥經營小吃店由被告丙○○頂讓取得而不悅,遂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至基隆市市○○街二六之三號被告甲○ ○經營之親情小吃店質問,嗣被告丙○○由店內出來,原告與之發生爭執,進而 互毆。事後,原告即返回其母與盧莊美子合夥經營位於基隆市○○路六九號之君 來小吃店,詎被告丙○○及甲○○竟率七、八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至該小 吃店,命該批男子以棍棒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下眼瞼裂傷(一.五×0. 二×0.二公分)、右小指尺側紅腫、右第五掌骨折、左眼前房出血、虹彩裂傷 、左眼外傷性水晶體脫位,因此必須進行手術將水晶體摘除,引發黃斑部病變, 視力裸視小於0.0一,經戴上一千一百度眼鏡,始能矯治視力至0.四。被告 二人共同傷害原告,業經刑事法院罪刑確定。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次,合共三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⒈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後,即赴長庚紀念醫院基分院(以下稱長庚醫院)就醫,其間並至臺灣 省立基隆醫院(以下稱基隆醫院)、博愛中醫診所治療,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五日止,共花費醫療費用二萬零二百零二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經眼部手術後,需配戴軟式隱形眼鏡,每付五千元,每年需換一次。鏡片每 天須泡藥水,四十五天份需費二百四十元,每年需花費六千九百二十元。原告現 年三十一歲,依臺灣男性平均壽命七一.八五歲計,以霍夫曼公式及年利率百分 之五扣除利息,尚應支付隱眼鏡及藥水費用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左眼未受傷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自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受傷至八十七年四月底赴醫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四個月收入一 十六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其後因視力受損,無法繼續擔任計程車司機,不得已轉 業為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三萬元,合計每年減少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自 八十七年五月開始,計至一百一十六年十二月底原告六十歲退休為止,扣除期前 利息,損失二百七十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受傷後,歷經多次手術,造成精神多所痛苦,且因而左眼視力衰退,已成一 生無法彌補之傷害,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證據:提出博愛中醫診所收據證明、基醫院門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 表、瑞光眼科收據、海威隱形眼鏡行估價單、八十四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提要分 析、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基隆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暫時 保管證明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前來君來小吃店問罪,動手毆打被告丙○○,被告丙○○年老力衰,又因原 告毆打而受重大傷害,要無傷害原告之可能。旁人因見原告無理,乃前去與原告 理論,被告甲○○隨後方至,見彼等互毆受傷,請人協助送醫,與被告丙○○均 無參與明鬥毆,刑事庭判處以罪刑,實屬冤枉。 ⒉此一事件係因原告而起,被告丙○○亦受有傷害,應認原告為與有過失,被告丙 ○○因原告傷害,已另案訴請求原告賠償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應得 抵銷。又被告經濟能力薄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偏高,亦應酌減扣除。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地方法院檢處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號被告被訴傷害 等案件(以下稱傷害案件)歷審案卷,並向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計程車相關事項。 理 由 查原告主張:伊因伊母與訴外人盧莊美子合夥經營之小吃店由被告丙○○頂讓取得 而不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至基隆市市○○街二六之三號被 告甲○○經營之親情小吃店質問,嗣被告丙○○由店內出來,伊與之發生爭執,進 而互毆,被告丙○○因而受傷。事後,伊即返回其母與盧莊美子合夥經營位於基市 ○○路六九號之君來小吃店,被告丙○○及甲○○竟率七、八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同至君來小吃店,命該批男子以棍棒毆打伊,伊因此受有左下眼瞼裂傷(一. 五×0.二×0.二公分)、右小指尺側紅腫、右手第五掌骨折、左眼前房出血、 虹彩裂傷、左眼外傷性水晶體脫位,因此必須進行手術將水晶體摘除,引發黃斑部 病變,視力裸視小於0.0一,經戴上一千一百度眼鏡,始能矯治視力至0.四, 被告二人共同傷害伊,業經刑事法院罪刑確定等事實,被告雖對原告受傷之事實不 爭執,承認曾因被告丙○○在自已店內遭原告毆打不甘而前往君來小吃店,但否認 率眾圍毆,參與傷害。惟查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傷害案件一審判決為證,並經本 院調借傷害案件歷審案卷核閱。查被告如何共同傷害原告,已據證人廖慧如、徐麗 玲、徐麗卿於傷害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各該證人所述情節大抵相當,對究有 幾人衝入君來小吃店毆打乙節,陳述雖略有出入,亦係事發突然,毆打者眾,混亂 之中,記憶不能週全所致,尚不能因此而否定各該證人證言。而原告受傷期後曾至 小醫院診治,又至基隆醫院驗傷,據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右下眼瞼裂傷(一.五× 0.二×0.二公分)、右小指尺側紅腫、右手第五掌骨折,其翌日即同年月二十 四日轉至長庚醫院治療,經檢查左眼前房出血、虹彩裂傷、左眼外傷性水晶體脫位 ,有各該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函件及病歷附於刑事案卷可稽。長庚醫 院醫師何正廉亦在傷害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乙○○之眼睛)是因有外傷性水 晶體脫位,經診療需將水晶體拿掉,在⒊⒐開刀,將水晶體拿掉,在⒊回院門 診,發現有黃斑部水腫,北黃斑部病變,可能因外傷性水晶體脫位及無過失手術所 產生之結果」,「手術後,未矯正前裸視之視力小於0.01,:::在他受傷後,到 診治,視力與手術完畢後差不多,但未經手術,無法戴眼鏡矯正視力,現戴一千一 百度之眼鏡,可矯正回復至0.04之視力」等語。被告等因而犯有傷害罪刑,業經刑 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調閱之案卷可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非無據。被告否認傷害,要無可採。又被告於前往原 告處質問前曾遭原告傷害,固如前述,惟彼等互為傷害均屬故意侵權行為,要無與 有過失可言,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因此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 銷。被告抗辯:原告為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且曾傷害被告丙○○,得以其得 請求賠償金額抵銷云云,均不足採。 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於后: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傷在省立基隆醫院、博愛中醫診所、長庚醫院診療,計支出醫藥費用二萬 零二百零二元,有博愛中醫診所收據證明、基醫院門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及明細表在卷可按。此等費用乃原告治療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並無不合。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經眼部手術,需配戴度數高達一千一百度眼鏡矯止視力,已如前述。其配戴 軟式隱形眼鏡一付需費五千元,每年需換一次,鏡片每日需泡藥水,四十五天份 需費二百四十元,已據原告提出瑞光眼科收據及海威隱形眼鏡行估價單為證,被 告對此並無異詞。其眼鏡藥水以一年計,需花費一千九百四十六元(240/45x365 ,元以下捨去,以下同)。被告為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生,有基隆市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暫時保管證明之記載可按。依八十四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提要分析記載,臺灣男性平均壽命為七一點八五歲,即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則原告可活至一百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其於受傷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配 戴第一副眼鏡支出五千元,有海光眼科收據可按。自八十九年起,於其餘命中尚 須配戴四十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以霍夫曼氏扣除期前利息,一次支出為一 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連同八十八年之支出,合共一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六 元。眼鏡藥水部分,八十八年已支出者應為一千九百四十六元,自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原告餘命三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中應支付之眼藥水費,依同一計算 ,扣除期前利息,一次給付金額為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元,連同八十八年份者,合 共為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其因傷支出之眼鏡及藥水費用共一十六萬一千六百 八十二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元,並無不合。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未受傷前為計程車司機,有基隆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暫時保管證 明之記載可按。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始接受眼睛手術如前述,主張自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受傷至八十七年四月底赴醫期間,無法工作,與情理無違。而基 隆市營業小客車可至臺北市營業,因桃園以北皆屬同一營業區,又依據稅捐稽徵 處查定,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額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可證。而該項平均業額之計算,係每月以二十八工作天計算之平均收 入,扣除汽油費、保險費、燃料稅、車輛保養費、折舊費之每日收入凈額,平均 每月收入凈額為四萬五千元至五萬五千元,亦有桃園縣計程車客商業同業公會函 可稽。原告請求以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計算其每月收入,自非無據。其治療期 間四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一十六萬九千九百一十二元。原告主張其後因視力受損 ,不能繼續擔任計程車司機,轉任臨時工,平均收入每月三萬元,每年減少收入 一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被告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能獲得較其主張為高之 收入,自應以其主張為憑。原告原可工作至六十歲退休,即原可工作至一百一十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退。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一年 ,受有不能工作損害為一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退 休時止,計二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與同前之方式扣除期前利息,一次給付金額 為二百七十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連同八十七五月一日起一年之金額合計為二百 八十五萬五千零七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亦無不 合。與就醫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共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受傷,左視力且大幅減損如前述,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 若,不言可喻。原告受傷前為計程車司機,現只能從事臨時工,亦如前述;被告 丙○○開小吃店,一天約有五、六千元之收入,但無房屋,與妻子女兒同住;被 告甲○○亦無財產,一人獨自生活,則據被告分別陳明。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收,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二十萬元為相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⒌總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原告本於於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自起訴狀送達後之八十八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法 官 黃 小 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