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呂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貳拾貳萬零肆佰叁拾伍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因其母與盧莊美子合夥經營位於基隆市○○路六十九號君來小吃店頂讓給原 告取得乙事而生不悅,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至基隆市○○街 二十六號之三原告同居人甲○○經營之親情小吃店質問,嗣原告自店內出來,被 告與原告即因此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原告受有右手撞傷、第五掌掌骨折、右 胸壁錯擦傷(三×○‧五公分)、左上面部挫傷(一×○‧五公分)、左眼眶上 方挫傷(一×○‧五公分)、右胸肩二處裂傷(四×○‧二公分)等傷害,被告 故意傷害原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次,合計二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三十五元。 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即赴基隆仁祥醫院就醫,其間轉至基隆省立醫院,迄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花費醫療費用一萬零四百三十五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被告持刀砍傷其右手第五掌掌骨折及左肩胸二處裂 傷後,吃飯、洗澡無法自理,均需請人料理,特別看護一天二千元,共三十天 ,花費六萬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經營親情小吃店,每日營收五千元,自受傷後無法 照顧店內生意,療傷一個月,因而滅少收入十五萬元。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受傷後,年歲已大,傷口疼痛難堪,造成精神上痛苦, 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之仁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仁祥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乙份、台灣省 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乙份、省立基隆醫院門診醫藥等費證明單二紙、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書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之母原經營之店遭原告丙○○搶走,眼睛也遭原告等人打傷而無法工 作,對於原告醫藥費收據不爭執,而原告受傷後都有到他店裡照顧生意,鄰居都 有看到,他所經營的店是陪酒茶室,他人祇要到店裡就可以營業,因為店裡有請 很多服務生,生意由服務生招呼,不需要他動手,故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照顧 店內生意,減少收入八十五萬元,自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書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母與盧莊美子合夥經營位於基隆市○○路六十九號君來小 吃店頂讓予原告而生不悅,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至基隆市○ ○街二十六號之三原告同居人甲○○經營之親情小吃店質問,嗣原告自店內出來 ,被告與原告旋生爭執而互毆,致原告受有右手撞傷、第五掌掌骨折、右胸壁錯 擦傷(三×○‧五公分)、左上面部挫傷(一×○‧五公分)、左眼眶上方挫傷 (一×○‧五公分)、右胸肩二處裂傷(四×○‧二公分)等傷害,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二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受有上開醫藥費之損失,原告其餘損害均無證據,且被告亦遭原 告毆擊,致視力大減,已無法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故意傷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被告對此傷 害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之傷害犯行,復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 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佐證,自堪信屬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四、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后: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因傷在仁祥醫院、省立基隆醫院診療,計支出醫藥費一萬零四 百三十五元,業據其提出仁祥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乙份、省立基隆醫院門診醫藥 等費證明單二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予自認,此等費用乃原告治療所受傷害之必要 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不合。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固主張其受傷後,吃飯、洗澡無法自理,均需請特別看 護一天二千元共三十天計六萬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其所受傷勢及門診情形,殊無請特別看護料理其生活之必要,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雖亦主張其受傷後,無法照顧店內生意,每日短少營 業收入五千元,計一個月,共十五萬元,惟此為被告所極力否認,並抗辯原告傷 後仍在店內照顧生意,該店係陪酒茶室,其營業性質復不須原告動手,祇要其在 店內,店務由服務生執勤,不生短少營收之情形,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且無法舉 證證明其確有短少營收,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嫌失據,不 應准許。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幾次就醫門診始痊癒,其肉體、精神確受 有痛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信屬實在。原告經營小吃店,每月營收十五萬元, 不識字,無不動產;被告受傷前為計程車司機,現視力大減,國中畢業,每月收 入四、五萬元,沒有不動產,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前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前開受傷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壹拾 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總計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壹拾壹萬零肆佰叁拾伍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並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