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張劍男、蘇芹英、蔡芳齡
- 法定代理人李瑞倉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高志遠 複 代理人 梁瑋真 楊棻系 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林文欽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張素如及子女林天榮、林 秀妙、林秀筠、林榮二,暨兄弟姊妹林文達、林文德、黃林信女、林玉卿,均依 法拋棄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林文欽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有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北縣重二戶字 第九一六二號函附之戶籍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四件 及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四五五號裁定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一五一、二四五、 二八一、二八四—二八五頁、本院二卷一四、一五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則該三要素中之一 為追加,即屬訴之追加。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乙○○為被告 ,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 命「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三七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四 所重登字第五五八二九號收件,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本院審理中,則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林 文欽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 行使林文欽(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求為命「被告乙○○應將如附表 建號六八二、六八三、七一○、七一八、七一九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文欽 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就訴之三要素均為增加,自屬訴 之追加。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數個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言。本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主張:林文欽與被告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製作林文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八之所有權及其唐鼎公司之股 份十分之一,以一千五百萬元出賣與被告乙○○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並持向台北 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即林文欽與被告 乙○○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以保全原告之債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本院審理中則主張:林文欽基於地主與唐 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鼎公司)股東之身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唐 鼎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為避免債權人追索,先將系爭土地虛偽登記予 被告乙○○,並將合建契約林文欽分得之建物分配請求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要求唐鼎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建物虛偽登記予被告乙○○所有,被告乙○○與林文 欽通謀虛偽讓與興建物分配請求權,為無效之行為,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林文欽( 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先僅主張依代位權請 求─見卷㈡九六頁二行,嗣又稱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行使林文欽的回復原狀請求 權─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請求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林文欽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查原訴係基於乙○○ 之侵權行為,追加者係代位已死亡之林文欽行使權利,此其一;原訴係土地虛偽 買賣之問題,追加者係涉及第三者唐鼎公司合建契約所生建物之糾葛,此其二; 原訴之被告僅乙○○一人,追加者又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併列為被告,此其三; 追加部分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土地),亦不 相同,顯見此二者訴訟標的之請求並非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自非同一,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 ,又未經被告同意,則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附表: ┌───┬──────┬──────────────┬───────────────┐ │ ⒈ │台北縣三重市│台北縣三重市○○段六八二建號│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一七號一樓│ ├───┤五華段三七三├──────────────┼───────────────┤ │ ⒉ │地號土地 │台北縣三重市○○段六八三建號│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一七號二樓│ ├───┤ ├──────────────┼───────────────┤ │ ⒊ │ │台北縣三重市○○段七一○建號│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二五號一樓│ ├───┤ ├──────────────┼───────────────┤ │ ⒋ │ │台北縣三重市○○段七一八建號│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二七號二樓│ ├───┤ ├──────────────┼───────────────┤ │ ⒌ │ │台北縣三重市○○段七一九建號│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二七號三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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