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 原告
- 星明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嘉元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溝尾二十六號之廠房為原告所有,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毅公司)及金磁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磁公司),因該二公司已停業,積欠巨額租金及電費未付,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行使留置權,聲請法院准予查封、拍賣;詎料被告竟委託訴外人黃兆明破壞大門等安全設備,不法侵入原告所有上開廠房,拆卸、搬運原告所合法扣押之東毅公司所有之磁磚製造機五台壓模機二台;金磁公司所有之「二十噸瓦斯槽一個」、「六00HP變電器一組」、「電控箱一個」、「三十公噸粉料儲存桶四組」、「成型機粉料儲存桶二組」、「儲存桶鐵架一組」、「六百噸成型機二台」、「二五HP空壓機二台」、「燒成窯爐傳動配件三00個」、「品檢平台一個」、「七0米快速滾輔窯(速燒成窯)一條」等物品變賣,致原告無法行使留置權;甚且原告工廠內之天車(吊車)、大型電動鐵捲門或遭破壞或遭搬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核其所為係屬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損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四六四六號、八十五年執字第七三四三號執行卷證。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溝尾二十六號之廠房為其所有,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東毅公司、金磁公司,因該二公司積欠巨額租金及電費未付,經原告行使留置權,聲請法院准予查封、拍賣上開公司置放廠房內之物品;詎料被告竟委託訴外人黃兆明破壞大門等安全設備,不法侵入上開廠房,拆卸、搬運原告所合法扣押之東毅公司所有之磁磚製造機五台壓模機二台;金磁公司所有之「二十噸瓦斯槽一個」、「六00HP變電器一組」、「電控箱一個」、「三十公噸粉料儲存桶四組」、「成型機粉料儲存桶二組」、「儲存桶鐵架一組」、「六百噸成型機二台」、「二五HP空壓機二台」、「燒成窯爐傳動配件三00個」、「品檢平台一個」、「七0米快速滾輔窯(速燒成窯)一條」等物品變賣,原告工廠內之天車(吊車)亦遭搬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0號、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八四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四六四六號、八十五年執字第七三四三號執行卷證審認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正當。
三、按損害賠償乃以填補債權人之損失為原則,故債權人應就其實際受損金額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留置東毅公司、金磁公司所有之物品無非係為清償上開公司所積欠之租金,故無論原告留置東毅公司、金磁公司所有之物品價值若干,原告僅得以其債權受償,超過金額則仍屬東毅公司、金磁公司所有,而原告自認東毅公司所積欠之租金為十六萬元、金磁公司所積欠之租金為十四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因之,原告因被告之竊取東毅公司、金磁公司所有物品之行為而受損者應為三十萬元之債權。至被告另竊取原告所有之天車與軌道等物品,已經轉售他人,原告欲訴請回復原狀已無可能,則原告本於所有物遭侵害之地位訴請賠償損害,即為法之所許;又系爭天車係原告於六十九年一月間以二十二萬元購置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一份在卷足稽,而依規定該天車屬重機械,其折舊年限二十年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惟原告所有之天車雖已達二十年之折舊年限,然應尚有賸餘價值,本院依據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原告所有機械之使用方式,以為系爭天車應有十分之一即二萬二千元之殘餘價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以此金額為限,超過部分即無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二千元,原告訴請賠償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元,於三十二萬二千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故本院判決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無理由,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