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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姜素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
星明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嘉元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溝尾二十六號之廠房為原告所有,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毅公司)及金磁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磁公司),因該二公司已停業,積欠巨額租金及電費未付,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行使留置權,聲請法院准予查封、拍賣;詎料被告竟委託訴外人黃兆明破壞大門等安全設備,不法侵入原告所有上開廠房,拆卸、搬運原告所合法扣押之東毅公司所有之磁磚製造機五台壓模機二台;金磁公司所有之「二十噸瓦斯槽一個」、「六00HP變電器一組」、「電控箱一個」、「三十公噸粉料儲存桶四組」、「成型機粉料儲存桶二組」、「儲存桶鐵架一組」、「六百噸成型機二台」、「二五HP空壓機二台」、「燒成窯爐傳動配件三00個」、「品檢平台一個」、「七0米快速滾輔窯(速燒成窯)一條」等物品變賣,致原告無法行使留置權;甚且原告工廠內之天車(吊車)、大型電動鐵捲門或遭破壞或遭搬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核其所為係屬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損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四六四六號、八十五年執字第七三四三號執行卷證。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溝尾二十六號之廠房為其所有,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東毅公司、金磁公司,因該二公司積欠巨額租金及電費未付,經原告行使留置權,聲請法院准予查封、拍賣上開公司置放廠房內之物品;詎料被告竟委託訴外人黃兆明破壞大門等安全設備,不法侵入上開廠房,拆卸、搬運原告所合法扣押之東毅公司所有之磁磚製造機五台壓模機二台;金磁公司所有之「二十噸瓦斯槽一個」、「六00HP變電器一組」、「電控箱一個」、「三十公噸粉料儲存桶四組」、「成型機粉料儲存桶二組」、「儲存桶鐵架一組」、「六百噸成型機二台」、「二五HP空壓機二台」、「燒成窯爐傳動配件三00個」、「品檢平台一個」、「七0米快速滾輔窯(速燒成窯)一條」等物品變賣,原告工廠內之天車(吊車)亦遭搬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0號、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八四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四六四六號、八十五年執字第七三四三號執行卷證審認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正當。

三、按損害賠償乃以填補債權人之損失為原則,故債權人應就其實際受損金額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留置東毅公司、金磁公司所有之物品無非係為清償上開公司所積欠之租金,故無論原告留置東毅公司、金磁公司所有之物品價值若干,原告僅得以其債權受償,超過金額則仍屬東毅公司、金磁公司所有,而原告自認東毅公司所積欠之租金為十六萬元、金磁公司所積欠之租金為十四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因之,原告因被告之竊取東毅公司、金磁公司所有物品之行為而受損者應為三十萬元之債權。至被告另竊取原告所有之天車與軌道等物品,已經轉售他人,原告欲訴請回復原狀已無可能,則原告本於所有物遭侵害之地位訴請賠償損害,即為法之所許;又系爭天車係原告於六十九年一月間以二十二萬元購置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一份在卷足稽,而依規定該天車屬重機械,其折舊年限二十年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惟原告所有之天車雖已達二十年之折舊年限,然應尚有賸餘價值,本院依據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原告所有機械之使用方式,以為系爭天車應有十分之一即二萬二千元之殘餘價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以此金額為限,超過部分即無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二千元,原告訴請賠償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元,於三十二萬二千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故本院判決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無理由,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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